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18:06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 生产、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 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 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 生产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 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 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 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 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 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 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 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 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 岗位责任制度;
(二) 生产管理制度;
(三) 检验化验制度;
(四) 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 安全卫生制度;
(六)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 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申办程序:
(一) 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企业情况介绍;
(三) 生产设备清单;
(四) 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
(五) 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 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 厂区布局图;
(八) 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 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 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三) 异地生产的;
(四) 设立分厂的;
(五) 联营的。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将结果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申办生产许可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的效力探析

夏德忠 王雷都


  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对于欠缺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究竟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劳动合同不成立,还是劳动合同不生效,抑或劳动者因此享有单方解除权?在法律实务中,颇滋疑议,法律适应并不统一,与法律稳定及劳动者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与司法公信力亦能因此而产生瑕疵,笔者撰此文,为匡正此中疑难弊端之处,稍尽法律人之责任,与劳动者之福利亦有利焉。

法律风险提示:★★★★★

基本案情
  李某因看到一公司的招聘广告,遂前往应聘,该公司经过面试程序认为李某是某岗位的合适人选,遂决定聘用李某,在面试中,该公司告知了李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状况、劳动报酬,并询问了李某有无补充意见,后李某与该公司达成一致,李某自下周开始上班。
  李某上班后一周,单位与李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缺少了社会保险的条款。后李某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单位也签字盖章。
  问:应如何理解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
  该书面劳动合同因缺少法定必备条款而无效;同时因劳动合同无效,视为李某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与用人单位应重新签订完备的劳动合同;
如果李某已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则李某可以主张超过一个月的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
  该书面劳动合同因缺少法定必备条款,所以劳动合同不成立;因劳动合同不成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该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
  该书面劳动合同因缺少法定必备条款,是一份不完备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具备的条款是成立且生效的;该书面劳动合同也是成立且生效的,缺少的必备条款可以协商补充,也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第一种意见认定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劳动合同条款之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产生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效果。
  第二种理解:劳动合同条款之格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产生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效果。
  笔者同意第一种理解,如,劳动合同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或者由劳动者自行缴纳保险费”,因该约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条款无效。
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包括:情形1.劳动合同约定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但用人单位未依照约定缴纳;情形2.劳动合同未约定社会保险条款,用人单位也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3.劳动合同约定了社会保险的缴纳,但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情形3的劳动合同法定无效的,所以劳动者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情形1的劳动合同是成立且有效的,只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完全履行,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
  情形2介乎情形1与情形3之间,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条款无约定,依据社会保险法,并不减轻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所以,劳动合同缺少该条款,对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影响,劳动合同是成立且生效的。

  第二,如果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条款,但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即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与必要。因此在该种情形,即验证了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劳动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
  因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应仅指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能认定为无效。

  其次,第二种意见认定缺少必备条款,劳动合同不成立也是不正确的。
  因劳动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因此在此处有《合同法》适用的余地,在本案中,李某因应聘广告前往面试,属于缔结合同的要约,该公司面试并同意李某的职位申请,视为承诺,因此在李某与该公司谈妥之时,劳动合同即已成立,只是在李某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方生效而已。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因此在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因劳动合同成立,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条款的,对劳动合同的成立不生影响,仅影响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的法律责任是用人单位应当改正,也就是说应当将必备条款增补在劳动合同中,从此条看来,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还是受到法律认可的,也就是说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还是成立和生效的。
  因此,第三种意见认定缺少必备条款,对劳动合同不生影响是正确的。此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增加保险条款,也可以在协商不成功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报酬及赔偿,及要求补缴保险费。

  综上所述,同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缺少其他必备条款,也应作上述的理解与处理,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劳动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而应具体分析缺少条款对整个合同的重要性,再作结论。如果合同缺少签订主体,应该认定为合同欺诈而合同无效或者劳动合同不成立,或者构成非法用工;如果缺少劳动合同期限,因此而产生争议的,应作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解释。如果缺少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的,或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应该具体协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按报建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业主应当向审批该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范围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业主,应当按前款的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1层的住宅,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条 业主、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业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自业主办理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7日内,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并将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通知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五)监督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六)对预制建筑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七)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7日内,向委托方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工程建设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第十一条 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合法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

(五)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对大中型工程、超高层建筑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设计单位应当派驻设计代表,贯彻设计意图,处理技术问题。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改正,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设立测试机构或者配备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测试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必须送具有相应资格的质检单位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业主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施工单位应当在隐蔽工程隐蔽前48小时,通知业主或者监理单位,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开工、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业主收到施工单位向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当在20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进行了检查,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其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当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有业主或者经业主委托的监理单位认可的、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进场试验报告;

(七)业主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业主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属于商品住宅的,业主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业主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机关收到业主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业主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金额,在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预留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应当将保修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返修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返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业主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勘察单位提供错误勘察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勘察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二)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设计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

(三)施工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或者重建,并赔偿因工期延长给业主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质量缺陷的,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属于业主采购的,由业主承担经济责任,有关生产、供应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因业主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业主承担责任;

(六)因监理单位工作失职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质量缺陷的,监理单位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监理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质检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检测结论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双倍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因两个以上单位的过错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超过设计设防强度造成损害的,设计、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缺陷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勘察、设计、施工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质量缺陷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