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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6:39:25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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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印发《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抚政发〔1991〕151号文)自1991年12月发布实施后,其间由于具体情况的变化,市政府已三次下发文件予以补充修改,即:抚政发〔1993〕80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府3
9号令《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条款的决定》中的十三、十四条,抚政发〔1998〕33号文《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由于小公共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已由市公用局改为市交通局,因此需对该办法个别条款再做修改。为方便实施,
现将抚政发〔1991〕151号文,抚政发〔1993〕80号文,市政府39号令十三、十四条,整理修改后,重新发布《抚顺市城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小公共汽车,应加强宏观调控,坚持以国有客运部门为主,严格控制总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及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客运管理的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规划,负责营运线路、车辆、站点、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二)对经营者申请开业、停业和歇业进行审批,制发有关证件和标志;
(三)配合物价、税务等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办法和票价,制发票据;
(四)依法征收或代征有关税费;
(五)处理乘客投诉和群众举报;
(六)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七)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小公共汽车的治安和交通管理。
交通局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客运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身着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按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各种违章。
第六条 申请经营小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凭客运管理部门制发的《小公共汽车营运审批表》,分别向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准驾证及保险等手续;
(三)雇用驾驶员须经劳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签订雇工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四)凭上述核准证件,到客运管理部门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办理票据、服务标志,缴纳营运保证金及有关费用。经营者必须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各项税费。
第七条 经营者持有的证件、票据,严禁自行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 营运线路经营权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决定。客运管理部门应在公证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招标活动。
第九条 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定站的营运方式,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制度,按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要按线路加入联营公司,服从联营公司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联营公司应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服务的原则,做到以下事项:
(一)设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和营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和业务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三)服从政府统一调度,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劳动者协会应会同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参加营运的小公共汽车,除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前、后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车前脸右方标明线路号及起止站点名称,驾驶门两侧标明小公共汽车经营单位、性质、车辆号及乘客投诉电话;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坚持定期保养制度,并按规定定期到车辆性能检测场所接受综合性能检测;
(三)车辆应有十三至十九个客位、六只轮胎,车内附属设备完好,车内明显处设有票价表和乘客须知,车容整洁;
(四)按车辆额定定员载客,严禁超员营运。
第十五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各种有关营业、行车证件;
(二)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三)按审批线路运行并按指定的站点停车,未设站点的区域要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但严禁在公共汽车站点内停车拉客。
第十六条 乘务员在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服务胸卡;
(二)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做到勤宣传、勤疏导、勤售票、报方向、报到站、报前站、报换乘车地点,照顾老、幼、病、残、怀孕乘客;
(三)不准收钱不给票、卖废票,不准向乘客索要高价。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的站点应与公共汽车站点相分离,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三十米,站点的设立与变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审批。站点设施的建设和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实施。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道路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线改线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批,并由客运管理部门在沿途站点发出告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客运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有税务检印的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故停业或歇业,须于下月五日前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停业的交存《营运证》,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歇业的缴销《营运证》,还须到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视为歇业,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经营权的,必须到客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批准后方可转让。凡转让经营权的,必须与车辆同时转让。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如下处罚,必要时可以采取停止车辆营运等措施:
(一)无《营运证》擅自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对不按审批线路营运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发现三次以上的取消营运资格;
(三)未经批准,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或《营运证》与营运车辆、牌照不符而从事营运的,除责令停止营运外,处500元罚款;
(四)经营者在停业期间,擅自营运的,除按章补缴各项税费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拉客的,处200元至300元罚款;
(六)不在指定停车场停放,或在中途路段等客待发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七)对不携带《营运证》从事营运的或未按本办法设置标志的车辆,处50元罚款;
(八)对车辆标志不全从事营运的,处2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全,达到标准;
(九)对收款不给票、少给票及卖废票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对向乘客索要高价,敲诈乘客的,处300元罚款;
(十一)对转让、出租、买卖、涂改和伪造证件、票据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二)对超过车辆额定定员载客的,每超员一人,罚款10元;
(十三)对不服从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指挥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四)对污辱、殴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公务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不按规定实行定期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的,除强制实行保养和综合性能检测外,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六)对司乘人员不佩戴服务标志的,处20元罚款;
(十七)对逾期不到客运管理部门缴纳当月各项税费的,除责令补齐税费外,按日收取5‰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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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3)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和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工商、商贸、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陆生和水生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用于加工和食用未经熟制的畜禽水产品。
  第五条 进入本市城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来自于非疫区;
  (二)产地检疫合格,并持有效检疫合格证明;
  (三)生产、加工符合强制性标准和生产技术规范;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的质量安全标准。
  第六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政策,制定质量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并根据动物疫情和质量安全动态进行调整。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包括动物疫病、违禁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监测。市畜禽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兽药、饲料等养殖业投入品的质量检验。
  第七条 本市城区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大型配送中心和大型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或管理者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质量安全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经本市场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本市场内不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理情况。
  第九条 超市、农贸市场、连锁店、专卖店等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营质量安全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在销售场所明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及宾馆、饭店、食堂等集团消费单位,应建立采购记录,并索取或登记检疫合格证明号码,以备溯源。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租赁柜台、摊位、门面、贮存位等的经营户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并按合同执行;
  (二)查验动物和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拒绝无合格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抽检和监测;
  (四)配合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记载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已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录;
  (二)定点屠宰厂名单;
  (三)经抽检、监测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企业名单;
  (四)禁止销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名单;
  (五)动物疫情动态。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残留“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及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无法追溯来源的;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国家质量安全规定的。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公众举报违反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关于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并立即公告、追回。未销售和已追回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发现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实施临时控制措施,责令停止购进、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乱收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1989年6月10日,财政部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夺取明年农业丰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渠道如下:
(一)用“耕地占用税收入”安排的土地开发基金;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经预算安排作为农业发展基金;
(三)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四)用“农林特产税收入”安排的专款;
(五)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款”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例如从粮食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等)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三、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支配。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的范围内,对乡镇企业税收增加部分、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增加的部分,以及农林特产税收入等,按照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农业的原则,提出具体的用于农业的比例,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农业发展基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全面反映。收入按计划数编列,分别反映在国家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中,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中央无偿补助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央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
农业发展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快农业发展、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收支预算、决算(报表格式附后),以便反映政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的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决算表,除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外,还要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农财司核备。
五、农业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解决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关键问题,特别是解决粮食生产上新台阶的需要。其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开垦宜耕土地;
(三)推广粮棉油生产的科学新技术;
(四)现有中小型水利工程配套;
(五)也可兼顾安排重点畜牧基地(包括草场),重点经济林、防护林,重点水产基地建设。
六、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机构、人员开支;
(二)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和弥补亏损;
(四)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投资;
(五)各种价格补贴;
(六)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违反本条规定者,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止拨款,并从其它应拨财政支农资金中扣回已经拨出的款项,或相应减少下年度应拨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预算指标。
七、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其具体业务由财政部门主管农业财务的职能机构经办。中央级农业发展基金中的土地开发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确定项目,分配资金,财务和预算管理由财政部农财司负责。
八、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项目投放。地方投放的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提出,经论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算提出意见,汇总报当地政府,分别轻重缓急,择优安排。中央确定的投资项目,有关地方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办法。
九、建立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与资金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拨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二)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三)按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四)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十、采取上述措施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不但不得减少,而且要有所增加。地方财政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应逐年有所提高。
十一、增加农业投入,必须坚持农民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建议,调动集体和农民投资、投劳的积极性。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在不违背中央统一部署和各项政策前提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三、中央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开发的项目,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颁发。
十四、本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