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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自费朝觐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3:15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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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自费朝觐的若干规定

海关总署


关于办理自费朝觐的若干规定

1990年3月14日,海关总署

第一、认真做好审批工作
申请自费朝觐的人,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朝觐工作联合办公室或由政府宗教和公安部门会同审批。审批事项包括:(1)政审;(2)经济条件——本人应有足够费用;(3)年龄,最大不超过六十五岁;(4)体格检查,需提交县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5)妇女应有符合教义规定的同行者。凡不符合上述要求,包括按现行政策不宜出国的,经查明利用朝觐出国经商或留学的,年老体弱或有严重疾病、行动不便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孕妇以及一九七九年以来已经朝觐过的人,一律不得批准。各地主管部门务必认真配合,严格把关。凡利用审批权限搞不正之风的,除查处经办人外,还要追究所在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加强组织工作
组织自费朝觐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涉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是保证把这项工作做好的关键。从一九九0年起,新疆、甘肃、宁夏、青海、云南仍按以往办法每四十人组成一个团,各团必须安排正副领队,其人选由各地审定。其他各省、区的组团工作到北京集中后由中国伊协协助办理。朝觐人员必须佩带标有汉文和维文(或阿文)的标志牌,注明本人姓名、国籍和所在团名。新疆的标志牌由当地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其它地方由中国伊协负责制作。
请各地继续做好信教群众的工作,不得为朝觐人员搞大规模的迎送活动。
第三、出国前的集中地点和行经路线
新疆自费朝觐人员在乌鲁木齐市集中,分批乘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包机由乌市直飞沙特吉达。甘肃、宁夏、青海、云南及其它地方的自费朝觐人员一律先到北京集中,再分批乘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包机直飞吉达。具体出发时间和每批人数,由中国伊协会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与沙特航空公司商妥后,分别做出安排。
从一九九0年起,自费朝觐人员一律不再经过土耳其、巴基斯坦。
第四、关于外汇兑换数额
由乌鲁木齐、北京出发的自费朝觐人员,除分别由原地中国银行开给用人民币购买乌鲁木齐——吉达、北京——吉达往返国际机票的证明外,每人用人民币兑换柒佰伍拾美元。以上所需外汇数额,从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私人用汇计划中批汇。但有关各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外汇额度不得超过下达的计划数。各省的自费朝觐人员一律在当地中国银行凭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汇证明兑付外汇。
第五、关于向自费朝觐人员收费和自带外汇数额问题
除往返国际机票外,自费朝觐人员应交的其它费用:(1)在麦加、麦地那的住宿费、去米那和阿尔法特的食宿费,按实际需要计算共贰佰贰拾美元,均由各人所在团的负责人收齐后,一次交给朝觐工作团,多退少补。(2)入沙签证费和朝觐税、往返于吉达——麦加——麦地那的交通费、去米那和阿尔法特的交通费、宰牲费共叁佰贰拾美元,均由各团负责收取、保管、支付,多退少补。上述费用一律于行前交齐,不交齐者不得成行。
在沙特期间的其他伙食费用为贰佰壹拾美元,自带。
第六、关于护照及其保管和在京办理签证问题
经地方批准发给自费朝觐人员的护照,由经办单位派专人来京,在规定的期限内(今年为四月三十日前)送交中国伊协通过沙特驻京机构办理入沙签证,过期不办。
朝觐人员的护照和国际机票,统由在团内指定的专人保管,直到朝觐完毕返回国内为止。负责保管的人务必加强责任心,严防丢失。
各朝觐人员回国后的护照仍由宗教工作部门负责保存。
第七、关于出入境时随带物品问题
自费朝觐人员出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境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带出,不得携带货物在外出售;入境时,只免税放行自用并且数量合理的衣料、衣着和价值在人民币五十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入境所带物品不得超过我民航规定标准。超重部分就地处理,或按民航规定交纳超重费。随带物品应注意包装,不得过于零散。出入境时,朝觐人员应主动接受海关和边防人员的检查,办理应办的手续,维护海关和边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凡不服从检查,借此滋事或搞违法活动的,应依法处理,不得成行。
第八、关于出国前的组织学习问题
出国前需在集中地组织朝觐人员学习。结合当前形势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学习一般宗教知识和朝觐须知;沙特简况和涉外常识、外事纪律等。要求他们服从领导、遵守纪律、讲文明、懂礼貌、注意卫生、衣着整洁,在国外表现出新中国穆斯林应有的精神面貌。为此,中国伊协将提前举办朝觐业务培训班,由有关省区派部分带队干部参加,具体时间由该会安排。
第九、关于派遣朝觐工作团问题
朝觐工作团组成人员分别由各有关地方政府宗教部门和中国伊协选配,经中国伊协报国务院宗教局审定。其条件是:懂政策,并有一定宗教知识,有外事工作经验,组织领导能力较强的中青年业务干部,应能讲阿拉伯语或英语。工作团成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所需外汇,包括食宿、交通、工杂等费用,由中国伊协选派的,由该会负担;属于地方选派的,由当地派出单位报省(区)领导审定后核拨。此类款项要统一使用,凭支付单据或其他开支证明报销,本人不得挪用,违者要严肃处理。
朝觐工作团的任务是为朝觐人员服务,负责办理入沙签证,联系机票,并分赴沙特的吉达、麦加和麦地那安排食宿交通及其他联络事项。拟派先遣组(四人,新疆和中国伊协各二人)提前去沙预作安排。朝觐团在沙期间,应争取我驻沙商代处的指导和帮助,有关重大事项的决定或承诺,应先报国内审定。
第十、关于以探亲名义去朝觐的问题
自一九八五年起,探亲和自费朝觐即分开办理。但近年来出国探亲者中的大多数人实际上是借探亲的名义去沙特朝觐,部分人员素质低,出现了不少问题,在国外产生了不好的影响。考虑到国家暂时经济困难,为节省外汇和加强管理,对持探亲护照实际上去朝觐的人,要从严掌握,在人数上加以限制。按申请先后及本人条件,分批逐年予以安排。对他们从国外寄来的“邀请书”要认真核查,防止弄虚作假。对邀请书等证明材料审查,仍按(89)国宗发字045号通知办理。对持有效期限出国探亲护照,申请再次出国探亲并朝觐的人,应按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公安部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九项的规定办理。对此,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做好宣传、解释和疏导教育。对探亲又去朝觐人员应兑给的外汇数额,仍按出国探亲办理。进出境携带行李物品按(85)署行字411号文《关于对探亲朝觐和自费朝觐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验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对出国探亲朝觐的人,各地也要把他们组织起来,进行教育,加强管理,尽可能采取统一往返的办法,避免分散出国而发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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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9〕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为建立健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绩效考评体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水 利 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以下简称重点县)建设,建立健全重点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实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的意见》(财农〔2009〕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建设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用于重点县建设部分,以及地方各级财政对重点县建设的投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以下简称绩效考评),是指运用定性定量结合的评价方法、科学的量化指标和统一的评价标准,对重点县建设资金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的考核和评价。
  第四条 绩效考评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和科学、规范的考评程序,客观公正地衡量资金绩效情况。
  (二)分级负责。采取自评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中央对省考评、省对县考评,省级和县级考评采用不同的考评指标。
  (三)突出重点。重点对资金投入与整合、项目建设与管理等方面进行考评。

第二章 考评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考评的依据: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联合颁布的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点县建设方案、标准文本、资金申请文件、资金拨付文件、实施方案、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反映资金管理、工程建设等有关统计数据;
  (四)县级以上财政、水利部门的有关批复文件、检查结论,以及工程决算报告等竣工验收材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绩效考评内容分为省级绩效考评和县级绩效考评两方面:
  (一)省级绩效考评主要内容:
  1.项目组织与管理:主要考核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对重点县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重点县产生与申报、管理制度建设、统计与总结、以及信息与宣传等情况。
  2.资金投入与整合:主要考核省级投入、省级资金整合等情况。
  (二)县级绩效考评主要内容:
  1.项目组织:主要考核重点县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统计与总结,以及信息与宣传等情况。
  2.项目管理:主要考核重点县申报材料、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护机制建设等情况,以及组织农民筹资投劳的规范性。
  3.资金管理:主要考核县级资金投入与整合,以及资金监管等情况。
  4.实施效果:主要考核项目预期效益完成情况,包括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新增农业生产能力两方面。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绩效考评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财政部、水利部:负责对省级进行绩效考评;根据省级绩效考评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对省级绩效考评工作进行指导;对重点县绩效考评进行抽查。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负责对重点县进行绩效考评;根据县级绩效考评结果,采取相应奖惩措施,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开展省级自评工作,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及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绩效考评相关信息。
  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开展自评工作;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并及时整改;及时向省级财政、水利部门上报绩效考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绩效考评一年一次,每年3月31日前,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完成对上一年度重点县建设资金的绩效考评工作,形成自评报告,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九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分别对本级绩效自评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考评结果运用

  第十条 绩效考评实行百分制,计分采用量化指标,省级考评和县级考评满分均为100分。(具体考评量化指标见附1、附2)
  省级考评分数乘以权重系数,加上该省全部重点县的县级考评分数的算术平均值乘以权重系数,为该省考评总分。其中,省级考评权重系数为70%,县级考评权重系数为30%。
  根据考评总分,将考评结果划分为四个等级: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76-89分为良好;60-75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绩效考评结果是对重点县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的综合评价,将作为下一年度重点县建设资金和名额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和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在自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本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按不合格处理。
  对绩效考评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因在重点县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中违规违纪被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检查处理或通报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本年度绩效考评结果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重点县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考评结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完善资金使用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水利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重点县绩效考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1.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省级绩效考评量化指标表(略)
    2.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县级绩效考评量化指标表(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由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六、删去第十七条。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展销会、订货会等涉及广告经营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九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十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九条 由卫生、医药、农业、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广告,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发布前7日将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备案的广告内容、创意、设计、制作等予以审核,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原审查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告知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在复审期间,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发布广告内容,应当同时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户外广告登记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注明印制批准文号和承印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广告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