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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7:21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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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 号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部长:吴基传
  二000年十月八日
           

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生产的正常进行,维护邮资凭证的发行秩序,加强仿印邮票的图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仿印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图案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图案,是指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具有特定内容画面,有“中国邮政”或者“中国人民邮政”字样和邮政资费面值等邮票基本特征组成的图案,包括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筒上的邮票图案。
  本办法所称的仿印邮票图案,是指在各种材料,介质的制品上仿印,仿制,(以下统称“仿印”)具有前款规定的特定内容画面或者连带其他特征的邮票图案印件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仿印邮票图案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区,市)内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纸质材料上原色富农感印邮票的图案,应当放大或者缩小三分之一以上;放大或者缩小不足三分之一的,必须在邮票图案的右下角或者左下角加印一条明显的斜线,斜线起止于邮票图案两边各自边长的三分之一处,斜线宽度不得小于0.2毫米。
  
   第六条 禁止在信封,明信片和邮筒的右上角贴邮票位置仿印邮票图案。
  禁止个人仿印邮票图案。
  非邮政集邮经营部门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
  
   第七条 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出版单位可以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图案出版物。
  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图案出版物的,必须报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要审查出版物大纲,核实出版单位资质。
  前款所称邮票图案出版物包括汇编中国邮票图案及技术资料的邮票目录,专题邮票目录,邮票挂历,台历,邮票图案,邮票电子出版物等。
仿印邮票图案编辑发行邮票出版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邮票图案使用费。
  
   第八条 仿印邮票图案制作贵金属镶嵌制品,电子出版物等,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之外,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 仿印邮票图案涉及的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要求仿印邮票图案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
  (二)仿印目的和仿印的邮票名称,志号等;
  (三)仿印方式及制品的规格,数量等;
  (四)拟承制的单位名称,地址。

   第十一条 在非纸质材料上仿印邮票图案,以及原色原大或者放大缩小不足三分之一仿印邮票图案,由省邮政管理初审后报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仿印邮票图案的审批,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负责办理,并向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新闻宣传和传播集邮知识需要,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的正页上仿印邮票图案,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后,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或者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意仿印邮票图案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仿印邮票的内容,基本要求,监制单位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除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仿印邮票图案制品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监制。监制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签仿印邮票图案样品并留样,检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二)监控质量和数量;
  (三)审核有关部门出具的仿印邮票图案制品使用贵金属的鉴定证书;
  (四)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仿印邮票图案制品或者其外包装上标明下列各项:
  (一)仿印单位名称,地址;
  (二)审批机关和批准文号;
  (三)制作数量;
  (四)制作单位;
  (五)印制单位;
  (六)其他应当标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须持批准文件与承接印制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制合同,并在印制前将仿印邮票图案样品送监制部门审签后方可正式生产。

   第十七条 获准仿印邮票的单位应当在仿印邮票图案制品发行前向审批机关送缴样品存档。

   第十八条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在批文有效期内未进行仿印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将批准文件退回。

   第十九条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单位不得转让 获准仿印邮票图案的制作权和发行权。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任何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 仿印邮票图案制品。

   第二十一条 借用仿印邮票图案的名义伪造邮票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仿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中国各历史时期的邮票图案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仿印外国邮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邮票,均应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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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4日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
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 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14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托管、注销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借调、外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与人才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除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外,均应由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单位介绍信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应在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登记表》;

  (二)《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及电子表格。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为尚未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每个单位和职工在管理中心均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或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信息更正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工资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新调入职工当年的工资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首月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单位和职工各缴存5%,最高缴存比例以管委会公布的比例为准。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实行“限高保低”政策。

  最高缴存基数: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工资基数上限按不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倍计算。

  最低缴存基数:职工个人工资基数低于当年企业职工养老金最低缴存工资基数的,按最低缴存工资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1日—2月28日。单位应于每年2月28日前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及电子表格,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于每月5日前划入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单位收到通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新增、补缴清册》,及时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后应补缴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他需要补缴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金额,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计算: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补缴;

  (二)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后设立的,应当从设立当月起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是一年;超过一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规定报请审核、批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缓缴的单位,其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必须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全额汇缴到管理中心缴存专户。代扣不缴的,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并提供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决定(决议)、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出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转移至新工作单位: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管理中心预留的财务印鉴因不同原因发生变更时,持单位介绍信、原预留印鉴、新预留印鉴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职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合并手续,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将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托管账户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的;

  (三)管理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时,单位(或职工)应填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清册》,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配合司法部门处理职工个人账户的查询、查封、解封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定期稽核缴存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报表资料。管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