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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1:53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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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验。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装表计量。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类计收水费;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计量水表。
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做到计量水表准确,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组织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6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到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15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外围三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内不得有化粪池,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供水管道从接水点至用户总水表(不含水表井)部分,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
现有居民住宅的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按原产权归属划分。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污水管道、化粪池、渗水厕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意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后,予以批准。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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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

何勤华



本文对汉语“法学”一词在古代中国、近代日本和近代中国的产生、发展及演变的过程进行了考察。作者指出,汉语“法学”一词在中国古代即已出现,但多用为“律学”,且与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有着重大区别;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原在日本明治维新之后伴随着日本近代化的过程而产生,并由日本传入中国的。在考察了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由日本传入中国的途径之后,作者指出,古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与现代意义上的汉语“法学”一词的根本区别在于两者所依据的世界观不同:前者强调的是统治者的权力意识和臣民的义务、责任,将法视为役使臣民的工具;后者强调的是法的平等性、公正性、权威性,将法视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手段。最后,作者还指出,多年来,我们对“法学”一词仍抱有一种排斥心理,这与我国轻视法学的传统意识有一定联系。
作者何勤华,1955年生,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现在我们所使用的“法学”一词,是一个舶来品,它的故乡在古代罗马,是经过二千余年的发展、演变,才为西方各个国家所接受(1),并于近代传入中国。那么,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流变是什么样的?它反映了古代、近代中国人怎样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在中国近代以前的辞书(如《康熙字典》)或现代出版的解释中国古典文献的辞书(如《甲骨金文字典》、《辞源》、《辞海》等)中,是没有“法学”一词的。据高名凯、王立达和实藤惠秀等中日学者的研究,“法学”一词是近代中国人在向日本学习过程中,从日本传入中国的(2)。然而,这个结论仅仅在下述意义上才正确,即现代含义的汉语“法学”一词是从日本传入的;“法学”一词早在中国古代即已出现。

在我国,“法”和“学”字出现得都很早,至今已有近三千年的历史了。在我国古语中,“法”字写作“??”。在中国现存最古的文字甲骨文中,已出现了(鹿去“比”加“与”去“一”为灬)字,写作□(读zhi)(3),相传是一种善于审判案件的神兽。有的学者认为该字事实上就是我国法的缔造者蚩尤部落的图腾(4)。在西周金文中,便出现了“??”字,写作□(克鼎)(5)。至战国时代,出现了??的简体字“法”。然而,一直到秦代,??字仍被频繁地使用(这从前几年考古发现的云梦秦简《语书》中可以得知),有时也与“法”字一起出现在同一篇文献中(6)。汉代以后,??字逐渐消失,为“法”字所取代。

“学”字比“法”字出现得更早。在甲骨文中,便已有了“学”字,写作“□”。在金文中,“学”字有进一步的发展,写作“D”(7)。古代教、学通用,释义为:一、教也,《静簋》:“静?W(教)?o□”;二、?W也,《静簋》:“小子□服□小臣□尸仆?W射”;三、?W戊,神名(8)。至春秋战国时代,在孔子、墨子、荀子、韩非子等诸子百家的文献中,上述含义的“学”字已是频频出现,如《论语》一书的开篇是“学而”,《荀子》一书的开篇是“劝学”等。(文中□为甲骨文,详见图)

“法”和“学”连在一起,作为一个专门用语“法学”来使用,最早是在南北朝时代。《南齐书·孔稚?传》中云:“寻古之名流,多有法学。故释之、定国,声光汉台;元(帝)、文惠,绩映魏阁。”(9)至唐代,在白居易的《策林四·论刑法之弊》中,有“伏惟陛下:悬法学为上科,则应之者必俊?V也;升法直为清列,则授之者必贤良也。”(10)然而,“法学”一词虽已出现,但极少使用,在表示对法律之学问时,人们一般都使用“律学”一词(孔稚?和白居易在这里使用的“法学”一词,其含义仍接近于“律学”;与现代“法学”一词有重大区别)。

19世纪下半叶,在西方列强的压力下,在人民革命斗争的推动下,清政府被迫进行了法律改革,并开始打开国门,向西方以及东邻日本等国家学习,包括大量翻译他们的法律和法学书籍,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一词也从日本传入中国,逐渐印入中国士大夫的意识中。19世纪末20世纪初,无论在司法官员和知识分子的论文,还是在法律学堂的课程、讲义,以及政府官员的奏章中,“法学”一词都已被广泛使用。比如,在梁启超的《论中国宜讲求法律之学》(1896年)一文中,不仅突出强调了“法律之学”,而且明确提出了“法学”之用语:“……天下万世之治法学者,……”(11)。20世纪初叶,严复在翻译孟德斯鸠的《法意》时,也使用了“法学”和“法学家”等词(12)。而在沈家本的作品中,“法学”一词出现得更多。他的著名论文《法学盛衰说》(约写成于1908年前后),全文不过2000余字,但“法学”一词出现了20次(13)。在法律课程设置方面,在1905年3月开办的京师法律学堂之三年制本科和一年半制速成科,1906年7月设置的直隶法政学堂之二年制预科,都正式开设了“法学通论”的课程(14)。在一些政府官员的奏章中,“法学”一词也不断出现,如在《大清光绪实录》卷五八三、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己酉(1907年12月26日)条中,我们就看到有如下文字:“翰林院侍读学士朱福铣奏:……请聘日本法学博士梅谦次郎,为民商法起草委员,下修订法律馆,寻奏。查欧洲法学系统,均分法、德、英三流。日本初尚法派,近尚德派,自当择善而从。……”(15)可见,尽管近代中国人对“法学”一词的理解还很不一样,但自19世纪末以后,“法学”一词开始大量出现则是事实。

由于近代意义上的“法学”一词及其观念是在近代学习西方文化过程中从日本输入的,所以,有必要考察“法学”一词在日本的出现和演变历程。

在日本古代,并没有“法学”一词(16)。神龟5年(728年),日本仿造中国隋唐官制,设置了律学博士。从此,在日本出现了“律学”一词和以此为业的职业身份。8世纪中叶,“律学”博士改称“明法”博士(17)。以后,“律学”、“明法”又常称为“明法道”、“明法科”,但“法学”一词始终未曾出现。

明治维新前后,随着日本国民革命意识的高涨,西方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也开始传入日本。1868年,在福田孝平所著《日本国当今急务五条之事》(载1868年4月10日《中外新闻》)和津田真道编译的《泰西国法论》中,首次使用了“法学”一词。当然,前者只是提出了“法学”这一用语;而在后者的“凡例”中,则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法学,法语称之为jurisprudencc或Science
du droit,英语称之为jurisprudence或science of
law或单称law,德语称之为Rechtswissenschaft(18)。汉土的语法与英语相似,故将此学的总名译为‘法学’。”(19)明治4年(1871年)以后,在日本政府的文件中,也开始广泛使用“法学”一词。而作为课程讲义的名称,则是由穗积陈重(1855-1926)于明治14年(1881年)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首次使用的,即Enzyklopadie
der
Rechtswissenschaft(即“法学通论”)(20)。至19世纪末,“法学”一词在日本已成为一个基础性概念,在一些法律论著,如高桥达郎编译的《英国法学捷径》(1883年)、河地金代译《法学通论》(1886年)、穗积陈重著《法律学的革命》(1889年)、冈村司著《法学通论》(1900年),以及各大学法学部的法学通论讲义中,“法学”一词都已被广泛使用。

根据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冈田朝太郎著《法学通论》的阐述,当时日本人对“法学”一词的理解,已是近代型的、西方型的,比如,作者认为:“法学者,乃国家的科学之一部分。国家的科学者,乃心的科学之一部分。”这话乍听起来颇为费解,但若看看冈田朝太郎所画的关于“法学”的位置图便可了然(21):(图略)
那么,在日本被创造出来,并开始被广泛使用的“法学”一词,是通过什么途径传入中国的呢?

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用武力打开了中国的大门。清政府从19世纪60年代起开始翻译、引进西方法律。1863年,出版了由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A.P.Martin,1827-1916)翻译的《万国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一书(22)。此后,北方的同文馆和南方的江南制造局开始了较大规模的翻译活动。据梁启超的《西学书目表》和徐维则的《东西学书目》的统计,从1862年至1895年,译出的西方法律书籍有18种。不过,由于这些书的内容均为法典和国际公法,并未涉及“法学”之用语(23)。1904年修订法律馆成立,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王朝开始了又一轮更大规模的翻译外国法律文献的活动。至1907年5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同办理折》中对翻译活动作了一次统计,已译好的有法兰西刑法、法兰西印刷律、德意志刑法、德国民事诉讼法、普鲁士司法制度、俄罗斯刑法、荷兰刑法、意大利刑法、日本刑法、日本改正刑法、日本海军刑法、日本陆军刑法、日本刑法论、日本裁判构成法、日本裁判所编制立法论、日本监狱法、日本监狱访问录、监狱学、狱事谭、日本刑事诉讼法、日本新刑法草案、法典论、日本刑法义解,共26种。正在翻译的有:德意志民法、德意志旧民事诉讼法、比利时刑法、比利时刑法论、比利时监狱则、美国刑法、美国刑事诉讼法、瑞士刑法、芬兰刑法、刑法之私法观,共10种(24)。从这些书目可知,当时译自西方的主要是法典,涉及法律理论的则主要来自日本。

我们知道,日本学者在解释西方的法律术语时用的都是汉字。尽管这些汉字在日语中的结合和中文不一样,发音不同,并且有些词此时所表达的意思可能和它的原意也已大相径庭(25),但中国人一看就明白,稍一解释就能理解其内涵,故造成了当时中国人大量翻译、引进日本的法学著作,并且原封不动地照抄其汉字法律术语的局面(26)。正是在这种氛围下,当时中国人通过翻译日本的法学著作,将日本的“法学”一词及其观念引入中国。笔者认为,这是“法学”一词传入中国的第一个途径。

1896年,清政府向日本派出了唐宝锷等第一批留学生(共13人),此后,留日学生越来越多。至1905年前后,留日学生运动达到了高潮。据不完全统计,从1896年至1911年辛亥革命前,留日学生总数不下2万人(27)。他们感愤于清政府的腐败,满怀革命的激情,前往学习西方获得成功、并使自己强大起来的日本,探索救国救民的方略。在留日的学生中,学习法律的占很大的比重,20世纪初叶回国的留日学生中,在政治上最为活跃的大部分与法律(包括法学)有着密切的联系:他们或在日本的大学法学部学习法律(如胡汉民、沈钧儒、章宗祥、曹汝霖以及汪精卫等),或在那里阅读、研究法律(如梁启超、章太炎、杨度、吴玉章等),或在那里编辑法学杂志、出版法学书籍(如由中国人自己编译的中国近代第一本《法学通论(28)和第一本法律辞典《汉译法律经济辞典》(29)就是在日本出版发行的)。可见,中国近代留日学生的活动,是“法学”一词传入中国的第二个途径。

以1895年天津中西学堂头等学堂设置法律学为始端,中国近代新型的大学普通高等法律教育正式起步。至1911年,北京和各地兴办的法律学堂已有近30所(30)。这些学堂,除了由中国人担任教师之外,还聘请了一批日本法学家为法学教师,如冈田朝太郎、志田甲太郎、松冈正义、小河滋太郎等。据不完全统计,从1897年至1909年,中国各法律学堂聘请的日本法学家共有57人次(31)。这些日本法学家率先在中国开设了“法学通论”的课程。因此,日文“法学”一词及其观念,通过日本教师的讲课活动传入中国,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明治维新后,中国政府加强了与日本官方的接触。而当时日本政府中比较活跃的人物,如外相?\本武扬(1836-1908)、井上毅(1844-1895)、广田弘毅(1878-1948),首相伊藤博文(1841-1909)、西园寺公望(1849-1940)、原敬(1856-1921)、平沼骐一郎(1867-1952)等,几乎都是学法学出身或从事过法律工作的人。因此,尽管在这种接触交往中,不会对法学作一番理论阐述(32),但在互相介绍身份、中国官员赴日本实地进行考察等耳闻目染之下,无疑强化了日本法治社会和法学研究在中国人心目中的印象。关于此点,梁启超和董康(中国清末修律活动中的重要人物,民国初期的司法部长)等都有很好的论述。这是“法学”一词传入中国的第四个途径(33)。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勾画出“法学”一词传入中国的途径(图略)。

通过对汉语“法学”一词之起源与流变过程的探究,使人们接触到了一些更为深层次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下述四个问题应予以进一步探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乡镇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3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乡镇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乡镇企业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4〕2号)精神,湖南省乡镇企业局改组为承担行政职能的副厅级事业机构,加挂湖南省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牌子,归口省农业厅管理。
一、职能调整
(一)将有关工业企业和工业经济管理的职能划归省经济委员会。
(二)划入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农业产业化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乡镇企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湖南省发展乡镇企业若干规定》,负责对全省乡镇企业(不含工业企业,下同)进行规划和指导,依照有关政策和法律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
(二)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研究提出发展乡镇企业及农村第三产业的有关政策,指导乡镇企业进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
(三)研究提出全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负责做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
(四)组织指导乡镇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合作工作,负责乡镇企业的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工作。
(五)指导乡镇企业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内部审计、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组织全省乡镇企业(含工业企业)的统计汇总及上报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为乡镇企业提供融资、技术、人才、培训、信息、创业等服务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政府扶持乡镇企业及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资金。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省农业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省乡镇企业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承办会议组织、文电文秘、信访信息、档案工作,拟定机关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行政后勤工作。贯彻执行发展乡镇企业的法规政策,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统计处
承担全省乡镇企业(含工业企业)统计工作,拟定乡镇企业、农村第三产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资产评估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组织乡镇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以及地区间、企业间的交流与合作,负责组织出口企业产品展销工作。
(三)农业产业化指导处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规划协调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业规划发展和农产品流通服务;拟定有关农业产业化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拟定对农业产业化的资金扶持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和标准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四)农村第三产业指导处
研究农村第三产业的发展,负责提出扶持农村第三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向第三产业转移,对农村第三产业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并提供服务。
(五)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教育培训等工作;指导乡镇企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及人才引进交流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局机关编制总额内单列。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乡镇企业局机关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5名(含机关后勤服务编制2名),管理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内设机构级别按省委、省政府湘发〔2004〕2号文件规定办理,核定正副处长职数9名(含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负责人),所配干部级别暂维持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