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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5:05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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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公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以下简称营运牌照),供一名驾驶员和不超过四名乘客乘坐,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轿车。
出租车包括计程出租车、计时出租车和宾馆自用出租车。出租车实行颜色、顶灯、计费表、单据、承包合同“五统一”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发展应当纳入特区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出租车的数量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市政府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秉公办事,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乘客乘车应当文明礼貌,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六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为特区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特区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拟订营运牌照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核发出租车及驾驶员营运证照;
(四)会同市物价管理机关拟订出租车租费标准及其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制订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并实施检验;
(六)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出租车临时候客站、禁止上客路段、禁止停靠路段;
(七)检查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专业检测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八)受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九)指导、监督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工作。
第七条 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出租车行业的有关事项行使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教育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按规定纳税;
(四)协助主管部门拟订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其成员的违法案件;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运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召集一次行业协会代表联系会议,通报政府的有关政策,听取协会代表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营运牌照及其持有人
第十条 出租车必须依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后,方可从事出租业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小汽车不得从事出租业务。
本条例所称营运牌照,是指市运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允许从事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营运牌照投放实行有偿使用,公开拍卖。
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五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营运牌照,其使用年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营运牌照的拍卖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每两年公布一次计划投放拍卖营运牌照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于每次具体拍卖日之前60日公布该次拍卖的营运牌照数量。
第十三条 营运牌照竞买人应当是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资信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合伙组织和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居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营运牌照竞得人应当自竞得营运牌照后30日内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
竞得人按前款规定缴清营运牌照款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即为该营运牌照持有人,并为该营运牌照所配置的出租车的车主。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车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运输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
(三)有足够的固定停车场、位。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营运牌照持有人,应当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组织,经营出租车业务并向其定期缴纳管理费,或按上述条件设立公司、合伙组织进行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竞得营运牌照后的9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市运政管理机关出具的竞得证明书及缴清营运牌照款的证明;
(四)车辆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自受理材料后15日内为车主办完出租车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市运政管理机关办理道路运输证。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办妥道路运输证。
经营者应当在办完以上手续后的30日内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配有营运牌照的出租车在经营满两年后,牌照持有人可以转让营运牌照。具体转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车分为红色、黄色两种。黄色出租车限于特区内行驶。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汽量在1500毫升以上的新车。
禁止微型汽车和摩托车从事出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车主必须在市运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机构监督之下安装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防劫网和空车标志灯。
出租车车主应当在出租车规定位置印制车主名称,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本条例制定的出租车营运车况标准。
出租车营运期间,每六个月须到具有出租车专业检测资格的车辆检验机构接受车况检验。市运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检查出租车营运车况。车况检验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投入使用满十年的,车主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序;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六)身体健康;
(七)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驾驶准许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雇用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籍的人员驾驶出租车的,应依照特区有关法规、规章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为其办理《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驾驶准许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按前款规定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运政管理机关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表和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其他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九条 拥有50辆以上出租车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不足50辆出租车的经营者应当指定兼职安全员。

第五章 出租业务
第三十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驾驶员应当载明“空车”和英文“FOR HIRE”字样的标志。在上下客点及允许上客的路段,乘客可以示意租用。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后,非经乘客要求,出租车驾驶员不得另载他人。
第三十三条 乘客在下午21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租车的,驾驶员有权拒绝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行驶;乘客于上述时间租车前往特区外的,驾驶员有权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租费标准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租费,但有权拒付超收的租费。
出租车租费项目包括:
(一)起步价(含三公里以内里程价);
(二)里程价(按公里计算);
(三)等候费;
(四)夜间服务费(下午23时至次日凌晨6时);
(五)长途返空费(里程30公里以上的为长途);
(六)大件行李费(体积超过0.2立方米、重量超过20公斤的物品为大件)。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租费,以出租车计价表显示的数额为准。
出租车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规费由乘客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车驾驶员可与乘客协议确定租费:
(一)包车服务;
(二)目的地为深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者和驾驶员以任何方式向乘客超收租费。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市运政管理机关规定的统一客运发票。

第六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区域及市区各主、次干道两侧的街道适当位置设立出租车专用候客站。
第四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市区主干道、繁华路段和其他有必要的路段设立出租车上、下客点。在上述路段设立黄线标志,禁止出租车在非上、下客点上客或下客。
未设立上、下客点或黄线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出租车应当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客。
第四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的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行驶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付租费的;
(六)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将黄色出租车驶往特区外的。
第四十二条 老、弱、病、残、孕、幼等特别乘客租车时,驾驶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车可载明“暂停载客”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车况不良或驾驶员身体不适,不宜载客的。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营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中,驾驶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四十六条 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紧急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机关或出租车行业协会投诉。
第四十九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应设立专门机构,受理乘客对驾驶员、经营者的投诉。
第五十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及出租车行业协会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登记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姓名、职业、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受理投诉的机构可不予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受理乘客投诉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投诉人;
(二)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通知的机构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逾期不提出答辩意见或不能证明本人的答辩意见的,由主管机关按规定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
被投诉人可以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律师或其他公民办理答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当事人不得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或扣证。
市运政管理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检查出租车营运、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对经营者的投诉、驾驶员及经营者对运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及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营运牌照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竞投时伪造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的,取消其竞买资格;已竞得营运牌照的,收缴其竞得的营运牌照;
(二)不法转让营运牌照或不法将营运牌照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收回营运牌照;
(三)无出租车营运牌照、无道路运输证的小轿车及微型汽车、摩托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2000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运,并对车主处罚款800元:
(一)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的;
(二)未接受车况检验的;
(三)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
(四)车体严重破损、车容不洁的。
未在出租车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或悬挂车主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运政管理机关的投诉电话号码的,处罚款200元。
车辆已过强制更新年限仍在营运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没收该出租车。
第五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出租车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不齐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二)不使用统一的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500元;
(三)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四)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五)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路营运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
(六)载客时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罚款50元。
第五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或责令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一)拒绝载客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二)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罚款1000元,记录违章一次;
(三)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乘客超收部分租费,并处超收租费50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故意刁难、辱骂乘客的,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记录违章一次;
(六)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交还乘客或不交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退还,记录违章一次;
(七)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八)将黄色出租车驶出特区外的,责令改正,记录违章一次。
第五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运或吊销驾驶准许证:
(一)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驾驶员2000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2000元罚款;
(二)私调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驾驶员2000元罚款;经营者有过错的,处经营者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四)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吊销驾驶准许证,并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利用出租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在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五次以上的,吊销其驾驶准许证。
依本条例被吊销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九条 出租车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
(一)不按规定付车费的,责令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并处应付租费一倍的罚款;
(二)在出租车内吸烟或向车外抛洒物品的,处罚款50元;
(三)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外地出租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1000元。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运政管理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与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二)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三)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明显不宜投入营运,仍投入营运的;
(四)依本条例被市运政管理机关通知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
扣留出租车所需保管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运政管理机关等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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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对港澳违章出口“烤(烧)猪”和冻中猪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对港澳违章出口“烤(烧)猪”和冻中猪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检〔1993〕244号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期,五丰行反映,一些商人利用商检证走私冻中猪、烤中猪,冲击香港市场,为制止烤(烧)中猪、冻中猪低价出口,冲击我活中猪的正常销售,外经贸部发出通知,禁止对港澳违章出口烤(烧)猪和冻中猪,现将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对港澳违章出口“烤(烧)猪”和冻中猪的通知》转发你们。今后,对港澳出口冻中猪和“烤(烧)猪”一律凭外经贸部批准核发的配额和许可证接受报验。

  请严格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禁止对港澳违章出口“烤(烧)猪”和冻中猪的通知

   (〔1993〕外经贸管发第288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食土商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活中猪是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供港澳大宗鲜活商品。为制止同一消费用途的烤(烧)中猪的低价出口,冲击我活中猪的正常销售,外经贸部曾于去年以《关于加强对港澳出口中猪管理的紧急通知》(〔1992〕外经贸进出港函字第1329号)明确规定将烤(烧)中猪纳入配额管理范畴。

  今年以来,又有大量烤(烧)中猪以及冻中猪绕过配额许可证管理,涌入香港市场,严重冲击活中猪的正常销售。为严格执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制度,保证港澳市场的稳定供应,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对中猪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停止烤(烧)猪(含中、乳猪,下同)和冻中猪对港澳市场的出口。“烤(烧)猪”亦不得以熟肉制品名义对港澳出口。

  二、如有企业确需出口“烤(烧)猪”,必须事先取得对港澳出口猪肉的配额和许可证,海关视情况按0203.1000协调制度商品编码项下的商品监管。

  三、冻中猪属冻猪肉配额许可证管理范围,冻猪肉项下的整头冻猪(含冻中猪)的海关监督协调制度商品编码为0203.2000。如有企业确需出口冻中猪,必须事先取得对港澳出口冻猪肉的配额和许可证。发证机关须在许可证规格一栏中列明“冻中猪”。

  四、今后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单位无权审批对港澳出口烤(烧)猪、冻中猪等配额商品的三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有关项目。

  五、请各级海关加强监管,对无配额和许可证出口烤(烧)猪、冻中猪不予放行。

  六、本文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按此办理。







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区域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以及对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产、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二次供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中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冲洗、试压、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
  新建住宅工程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和水质检测合格后,应当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已建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超过保修期的,由产权人负责。
  实行二次供水的已建住宅,其二次供水设施和小区庭院管网经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接收。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住宅,其楼面层高16米以上的部分,水价实行全市统一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已建住宅,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产权人要求移交的,物业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
  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向建设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在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采取修复措施的;
  (三)擅自停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十九条 管理维护单位安排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设计、监理单位未按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二次供水工程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二次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区域内二次供水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