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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16:01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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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发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机制,完善行政性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和全省性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外,需要增设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主要行政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是省人民政府行政性收费的管理部门。收费项目的审定以省财政厅为主,收费标准的审定以省物价局为主。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资源费、证照费的行政机关和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所有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应按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同级国库。


  第七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在财政部门内部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交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各执收机关及时把收费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条 各级执收机关应加强对收费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结算制度。执收机关取得的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该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开支状况等,审定预算予以专项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核定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


  第十条 各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补助经费的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一条 执收机关进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制发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缴国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科目以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要求设置并进行核算。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对各执收机关的收费活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预算法》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
  (二)将收费与本部门职工福利、奖金挂钩的;
  (三)以各种形式,在收费收入中提留、分成或给执收人下达收费指标,为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越权设置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伪造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六)拖欠、挪用、私分、不按规定上缴收费收入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收费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行政性收费顶目,由省财政厅专文分批下达。


  第十七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八条 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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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济南市双拥模范评选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不断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推进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双拥模范城(县)考评标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双拥模范是指在双拥工作中成绩突出,具有榜样和示范作用,受到国家、省、市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
  第三条 双拥模范单位指爱国拥军模范单位、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双拥先进个人指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
  第四条 双拥模范单位评选的条件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于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军地融合式发展,创造性地开展双拥工作;组织领导坚强有力,宣传教育广泛深入,拥军工作扎实有效,拥政爱民成果显著,政策法规落到实处,双拥活动坚持经常,军民共建富有成效,军政军民关系融洽;年度双拥工作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总结,在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五条 双拥先进个人评选的条件是: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爱党、爱国、爱军、爱民,有强烈的双拥意识,积极关心支持双拥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双拥活动,在争创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
  第六条 县(市)、区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由各县(市)、区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市直部门的双拥先进个人由市直部门根据分配的名额推荐;市直部门爱国拥军模范单位、驻济部队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和个人,由市双拥办推荐。
  第七条 双拥模范单位和双拥先进个人推荐评选工作应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采取自下而上、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方式进行;应坚持条件,确保质量,重点面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人员,真正把群众基础广泛,贡献突出,在本地区、本单位堪称楷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评选上来。对推荐的先进个人人选须在其工作单位或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推荐评选的领导干部需经同级纪检部门出具廉政鉴定材料。市管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八条 被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命名的双拥模范单位,省委、省政府、省军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表彰的爱国拥军模范单位,以及在争创双拥模范城(县)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可由单位对全体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九条 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授予“爱国拥军模范”、“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条 被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授予“山东省爱国拥军模范”、“山东省拥政爱民模范”荣誉称号的人员、记个人一等功的人员,按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被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表彰为“爱国拥军模范”的人员,享受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表彰为“拥政爱民模范”的人员,在军队服役期间的待遇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我市后享受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十二条 被市委、市政府、济南警备区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的人员,参照《公务员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几项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几项经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财政局:
根据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现将有关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几项经费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公勤费,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6)后财字第735 号《关于调整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标准的通知》执行。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按公勤费的全费标准发给,享受护理费的不发公勤费。
二、离休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治部、总后勤部(86)政干字第25号《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执行。
三、离休干部丧葬费,按当地同职级党政干部的标准执行。
此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经费从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调剂解决。

附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标准的通知
(1986)后财字第735号1986年2月1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到物价调整等因素,现决定对在职军以上干部和离休干部公勤费全费标准,在三总部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1984]参联字2 号通知规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20元。其地区分类、享受范围及有关要求仍按三总部通知执行。公勤费具体标准详见附表,
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份起执行。
附表:公勤费标准表(自1986年11月起执行)
单位:元
---------------------------------------------
地区|在职和离休的军以上干部|离休的师职以下干部|
|-----------|---------| 地区名称
分类|全费月标准|半费月标准| 1/4月标准 |
--|-----|-----|---------|--------------------
第一| | | | 上海市、河北省、山西省、陕西省、山东
类地| 68 | 34 | 17 |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
区| | | |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
--|-----|-----|---------|--------------------
| | | | 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辽宁
第二| | | |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福建省(不包括列入
类地| 70 | 35 | 17.5 |三类的地区)、广东省(不包括列入三、四类
区| | | |的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甘肃省
| | | |(不包括列入三类的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
--|-----|-----|---------|--------------------
第三| | | | 福建省的厦门市、广东省的广州市、汕
类地| 75 | 37.5| 18.75 |
区| | | |头市、海南岛、甘肃省的玉门市、青海省
--|-----|-----|---------|--------------------
第四| | | | 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
类地| 80 | 40 | 20 |
区| | |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
---------------------------------------------

附二: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通知
(1986)政干字第25号 1986年2月1日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高级陆军学校政治部、后勤部:
为妥善解决随军的牺牲、病故干部遗属的生活困难,经中央军委批准,现对随军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牺牲、病故的行政十七级或正团职以下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五十元;行政十六级或副师职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发给五十五元;行政十五级或正师职干部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每月发给六十元。其余以此类推,逐级或逐职每月增发五元。有
固定工资收入的遗孀,其工资收入低于上述生活补助费标准的,由军队补足差额部分。
随军干部遗孀另择配偶者,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下一个月起不再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二、按总政治部(62)38号文件规定的条件,领取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牺牲、病故干部的子女和父母,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四十元,其中孤老、孤儿每人每月再增发十元。
随军干部遗属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后,原发给无工作的随军干部遗属每人每月二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予以冲销。
此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