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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06:36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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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电信通信线路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5年1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保护,确保电信通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包括:
(一)架空线路--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撑脚、隔电予、拉线、帮椿及其它附属设施;
(二)埋设线路--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光缆及电缆、光缆管道、管孔、人孔(含人孔盖)、手孔、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无线线路--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收发讯天线、移动通信基站、微波和卫星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导线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海口市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市的电信通信工作。电信部门应当加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协助电信部门进行抢修。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责任,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各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必须包括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规划,并按有关规定预留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七条 电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将下一年度新建或者改造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计划报计划部门,由计划部门统一安排。
计划部门应当于年初将本年度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和进行园林绿化建设的计划通知电信部门;电信部门应当据此做出电信通信配套管线建设计划,并送计划部门。
第八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或者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时,规划部门必须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列入规划,电信部门必须及时作出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设计。城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同步进行施工。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信通信工程施
工资格。
第九条 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维护需开挖城市道路的,由电信部门按规定向城建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城建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条 新建、改建楼房必须按邮电部门颁布的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留电话线路交接架间、预埋电信通信暗管及预设室内电信通信管线。其电信通信管线设计必须报经电信部门审核,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3米内挖沙取土,钻探、堆放巨重物品、垃圾、矿碴,倾倒腐蚀性液体,或者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导致电缆、光缆腐蚀的建筑;
(三)在电杆、拉线、塔架周围3米内挖沙取土,或者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内、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搭棚建房;
(四)在地下电缆、光缆、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米内、市区内各0.75米内)植树;
(五)向电杆、明线、隔电予、架空电缆、光缆、天线、天线馈线及其它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摇晃拉线或者在电杆拉线上拴牲畜;
(六)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它附属设施上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或者在电信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天线及其它物品;
(七)擅自打开交接箱、分线箱、分线盒,或者通过其它方式在用户电话线上私自搭接电话线路、安装电话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八)擅自将普通电话线改作中继线,或者将电信部门批准专门用途的中继线擅自改作其它用途;
(九)其它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电信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建筑施工、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和进行水下作业等,如有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应当事先取得电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如需要迁改、拆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
的,必须事先征得电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从事以下作业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并通知电信部门共同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在水底、海底电缆、光缆附近进行水下作业,可能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
(二)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布设或者交叉布设输电线路、其它通信线路、广播线路、敷设下水道或者输水、煤气管道,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附近树立金属旗杆、设置无线电或者其它可能干扰电信通信信号的电气设备的;
(四)修剪、砍伐树木,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
第十四条 在市区或者市郊建造高层建筑时,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避开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
第十五条 架设、敷设电信通信线路或者绿化植树时,必须注意保持线路和树木之间的规定距离。
树木自然生长可能危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时,电信部门有权要求管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修剪;管护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修剪的,电信部门可以自行修剪。确实需要伐除树木的,电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伐除,事后向林业部门或者园林绿化部门报告,说明
理由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盗窃破坏电杆、电线、电缆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废品回收部门收购废旧电信通信线路器材时,必须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发现盗卖、变卖电信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电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进行电信通信线路设施建设或者抢修的大型工程车和简易车,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证明允许进入市区。电信部门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车辆或者应急通信车辆需要通过道口,或者需要逆行、在人行道上行驶以及禁停地段停放时,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
以优先放行,准许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电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及时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电信部门维护和抢修电信通信线路设施的;
(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破坏电信通信线路设施行为的,以及协助公安、电信部门侦破案件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损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处以经济损失赔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阻碍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部门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盗窃通信线路设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通信线路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器材,并处以非法收购器材原价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信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电信通信线路设施遭受损害,或者造成通信阻断的,由电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公用、专用电信通信线路的保护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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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2005年)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工作规则

 
(2005年5月12日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土资源部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土资源部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国土资源部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切实履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指示,保证政令畅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加强行政监督,做负责任的政府部门。


三、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勤于实践,大胆创新;用心做事,讲求实效;顾全大局,服从命令;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实际工作中,努力提高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协调办事的能力、自我约束的能力。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推进电子政务,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四、各司局厅,下同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各负其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各司局之间要密切配合,协商办事,切实贯彻落实部的各项工作部署。


五、国土资源部及部管的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精神,处理好部与国家局的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六、国土资源部实行部长负责制,部长领导部的全面工作。


七、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部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代表国土资源部进行外事活动。


八、部长出访、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一位副部长代行部长职责,主持工作。副部长出访、出差期间,由部长或部长指定的其他副部长代行其职责。


九、办公厅主任协助部领导处理部机关日常工作。各司局长负责本司局的工作,在本司局职责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三章 全面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职能


十、根据既定职能,积极做好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等工作。按照国务院要求,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国土资源管理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研究制定国土资源管理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积极参与宏观调控,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促进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十二、加强对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的监管,创造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规范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土地和矿业权市场体系。


十三、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国土资源行业组织,充分发挥其作用,促进国土资源管理事业的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国土资源管理领域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认真落实《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健全国土资源管理公共服务体系,加强纠纷调处,推进优质便民服务。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五、建立健全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六、部代国务院起草的法规草案和由部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部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部门预算、重大项目立项;参与宏观调控的建议和准备采取的措施等重大事项,必须由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提请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上述重大事项,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必须严格把关、严格审核、严格履行规定的程序,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其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应事先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涉及基础性、战略性研究的,应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


有关涉及事项要充分听取国家特邀国土资源监察专员、国家级矿产督查员的意见和建议。


十七、各司局要根据部确定的调研工作安排和要求,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调研工作要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为部决策或解决突出问题提供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十八、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及时、准确向部报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进展、成果、经验、工作措施、建议以及社会反应等政务信息,为部了解情况和决策服务。


十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及专项规划审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审查、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土地资产处置、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等重大事项实行会审制度。上述事项未经会审通过,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各司局必须坚决贯彻落实部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要求


二十一、推进依法行政。各司局要严格按照合法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国土资源管理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不断完善国土资源管理法律体系。适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部门规章,并就部门规章的应用性问题适时作出解释。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建议。


二十三、制定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规定行政处罚等事项的,应当制定部门规章。制定部门规章应当严格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起草、审查、审议和公布。


为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以部名义发布,在发布前由政策法规司进行法律性审核。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主办司局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三份报政策法规司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建议,经部务会议审议后以部的名义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或命令,或者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合制定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政策法规司应当自国土资源部令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四、政策法规司在承办部门规章解释工作中,应充分听取有关司局的意见,取得一致并报分管副部长或部长审定后生效。在协商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二十五、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部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司局要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或者行政诉讼答辩及其有关证据材料。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并引起行政赔偿的,要依法追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十六、坚持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科学配置国土资源部的执法职责,将行政执法的责任落实到岗位,明确责任人,制定并实施考核、监督、奖惩办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自觉接受国务院的行政监督,提高行政效能,推动廉政建设。


二十八、认真对待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研究提出答复意见,及时反馈给代表、委员。虚心接受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并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部领导、各司局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有关司局要积极配合办公厅做好群众来信来访的办理接待工作。


三十二、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和更新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和落实


三十三、部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提请国务院讨论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和需国务院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报送国务院,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国务院报告执行情况。


三十四、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认真落实部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部报告执行情况。办公厅适时通报。


三十五、各司局、各直属单位要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指示;认真落实部工作部署和部领导的批示、指示。执行情况应及时向部报告;落实情况要按部领导要求限时向部报告;完成情况要在事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向部报告。办公厅要切实抓好督促检查工作。


三十六、部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重大紧急情况要限时向国务院值班室报告。部内重要情况要适时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部实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和部专题会议制度。坚持每周一召开部领导工作碰头会制度。


三十八、部务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和司长主任、局长组成,由部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召集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部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传达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 审议通过部代国务院起草的法规草案和由部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


(三) 审议通过部年度计划、五年计划、长远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重大项目立项等重大事项;


(四) 审议参与宏观调控拟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 讨论决定、部署部全局性工作和部机关的重要工作;


(六) 通报部内外重要情况。


部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三十九、部长办公会议由部长召集和主持,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参加。会议召集人可根据需要确定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 研究落实部党组会议和部务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 讨论修改上报下发的重要文件,部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讨论参与宏观调控的意见和建议;审议财务预算;


(三) 讨论研究并决定部重要工作,研究部重点调研工作、重要出国组团、会议安排、培训等计划方案;


(四) 协调有关司局之间的重要工作,研究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机构设置、调整及重要的职责配置、调整方案;


(五) 听取部领导调研工作及重要出国团组情况汇报;


(六) 审议部发布的规章废止事项。


部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四十、部专题会议由部长、副部长、部党组成员按照分工召集和主持,或者由部长委托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召集和主持,研究、协调和处理部日常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提交议题的司局要提出出席会议的建议名单,报会议召集人确定。


部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四十一、提交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部长、部党组成员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部长确定。经部长确定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事项,涉及几个司局分管的,主办司局应主动与有关司局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分管部领导组织协调后再提交会议审议。部专题会议召集人确定提交部专题会议研究的事项,主办司局应主动与有关司局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协商一致的需简要说明分歧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后提交会议研究。


会议的准备和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议题和有关文件材料应于会前一天送达与会同志。参加会议人员会前应认真阅读会议文件,研究准备意见,并准时参加会议。副部长、部党组成员不能出席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向部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由指定人员负责记录,部专题会议由部领导秘书负责记录,会后按照会议要求及时编写会议纪要,经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由主持会议的部领导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办公厅主任审定或报主持会议的部领导审定。


会议记录和资料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对于会议研究、讨论的各项内容,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传达和扩散。传达、贯彻会议作出的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为准,并按规定范围传达。


四十三、严格会议审批制度。部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由办公厅于本年度12月10日前将会议内容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确定,并于本年度12月中旬前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国性会议,应当提前30天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审批。


各司局一般两年召开一次全国性专业会议,会议计划经分管部领导审核后报部,由办公厅汇总后提请部长办公会议审定。遇有特殊情况须临时召开全国性专业会议时,应另行报批。


召开全国性会议必须提前做好筹备工作。以部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筹备工作由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负责;各司局召开的全国性专业会议,筹备工作由各主办司局负责,可请有关司局参加。


四十四、部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须报国务院批准。


四十五、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期,精减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京召开的会议要在国管局限定的地点范围内安排。在保密许可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六、部公文处理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执行。


四十七、部收到的国务院文件,由办公厅报送部长阅批。


部收到的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由办公厅按各司局的职责分送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后,报送分管部领导阅批,重大问题报送部长阅批。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报告,由办公厅按照部领导职责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部长审批。


除部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部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报送国土资源部和经部转呈国务院的文件,由办公厅报送部长审批。


四十八、以部名义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命令、决定、部门规章,人事任免和重大工作部署的文件,由分管副部长或协助分管的副部长审核,部长签署。


四十九、以部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部长、党组成员审核后,由部长或受部长委托的副部长签发。


以部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部领导签发。


各司局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五十、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发文,主办司局要认真协商,主动配合,积极合作。


五十一、各司局办理公文要主动协商。涉及其他司局职责和业务范围的,必须会签。出现分歧,经主办司局和协办司局的主要负责人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司局应列出各方理由,提出建设性意见,报部领导协调或裁定。


五十二、各司局在办理公文过程中,内容必须与部确定的原则相一致,涉及到的业务数据必须与部确认的数据相一致。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报送请示、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五十三、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严守纪律,勤政廉洁。


五十五、领导干部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新情况、新趋势,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特别是国土资源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六、部领导下基层调研,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工作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五十七、部领导不为各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会议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八、部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外事活动需要新闻报道的,要从严掌握,报道内容需经部领导审定。


五十九、部长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由部值班室事先向国务院值班室报告;副部长、部党组成员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应事先向部长报告。部领导秘书负责将离京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及文件报送方式等告办公厅办公室和部值班室,由办公厅报告其他部领导。


六十、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或休养,须事先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并确定一位副司长(副局长)主持工作。离京前由所在司局告部值班室。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各司局主要负责人离京外出的情况,及时向部领导报告。


六十一、部务会议组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国务院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二、部务会议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的决定,认真落实部务会议和部长办公会议确定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可在部内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部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部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需经部同意。


六十三、部务会议组成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根据工作需要,本着务实、精干、节约的原则安排出访。部领导出访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司会同有关司局提出方案,经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安排顺访。司局级领导干部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


机关公务员出国以业务培训、合作研究为主,不搞一般性考察。


六十四、部务会议组成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带领所属公务员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5月21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88年1月5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将《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改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88年3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羌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回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辖区为: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汶川县、理县、茂县、松潘县、九寨沟县、黑水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所辖县(市)地方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和自治州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树立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生态良好、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依法治州,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辖区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建设事业的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科学、文化、法制教育,全面提高各民族公民的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对本辖区的各类保护区、库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进行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由藏族或者羌族公民担任,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辖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从藏族、羌族公民中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可以按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州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藏、羌、汉三种语言和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重要标记,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编译机构建设,做好藏、羌、汉三种语言的翻译和藏、汉两种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乡镇的政权建设。


  自治机关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法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院长、副院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举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羌族公民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藏族、羌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指导调整产业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民族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辖区内土地、矿产、江河、湿地、森林、草原、自然风景、自然遗产、地质遗迹、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优先有偿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实行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入股、抵押、担保制度,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州投资开发资源。


  自治州为国家建设输出的资源和保护长江、黄河上游生态环境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利益补偿,用于生态功能的保护和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保护生态环境,实行行业环境准入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监测,对破坏生态、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优农、扶农、惠农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补偿机制,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适应市场需求的特色农业。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农牧民对土地和草场有偿使用,合理开发,依法流转,长期不变。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林业保护、发展,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方针,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禁止乱砍滥伐森林资源,毁林开垦。搞好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建设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自治机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合理有偿开发利用,禁止乱捕乱猎、乱采乱挖。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坡、荒滩造林种草,允许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合理流转,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长期不变。


  自治州在国家下达的计划内,自主安排使用非商品材。


  自治机关大力推行以气、电为主的新型燃料,减少使用薪材燃料,并在资金和技术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规划控制下,对永久性征用、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制,按项目报批。对退耕还林还草、种植生态林(草)的,享受国家的补助政策和扶持。


  在自治州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州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专项用于林业发展和林业生态环境建设。


  自治州应当优先获得国家退耕还林、封山育林、人工生态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发展生态畜牧业,加强对草原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合理调整结构,积极推行效益型畜牧业生产。


  自治机关增强动物防疫检疫功能,保证畜种和畜产品安全。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产业化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合理优化配置水资源,防治水害。鼓励州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有偿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经营各类涉水工程。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水资源的涵养和保护。


  辖区内的电力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自治州使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和开发利用,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规范土地资本营运机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造地补偿和土地保护。


  自治州在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征占用土地依法审批。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采取灵活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自治州的贫困地区在国家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和帮助下,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农村社会公益事业,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辖区内的矿产资源。鼓励州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有偿开发矿产资源,坚持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探矿采矿出让许可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全额留州,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补偿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培育特色产业,发展生态型高新技术产业,提高工业经济运行质量,逐步推进工业现代化进程。


  自治机关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企业发展格局,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技术进步创新机制。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投入,加快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和改造,提高公路等级和通达能力。


  自治机关在国家扶持下,搞好乡村的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


  自治机关依法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


  自治机关重视邮政通讯信息产业的发展,加速信息网络设施建设,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州依法保护交通、信息、广播电视、电力和测绘等生产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发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环境优美的城镇,逐步改善城乡人民的生活条件,推进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发展需要和本州的财力、物力可能,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各项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建设项目,在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财力支持时免除或者减少自治州配套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所有的旅游资源依法保护,实行统一规划,自主管理,有偿开发经营,永续利用。


  自治机关应当发挥自然生态和民族文化优势,发展旅游产业,积极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文化旅游产品,建设独具特色的旅游精品区。


  自治机关对旅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


  自治州重视旅游产业的扶持和管理,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兴办旅游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和内外贸一体化战略,搞好招商引资,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来州进行技术合作和投资,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在州内投资的各类经济组织、个人应当在州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依法纳入州内管理,并在州内缴纳税费。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利用国家外贸扶持政策,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和支持企业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创汇。


  自治州享受国家外贸出口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市场商品流通体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生产,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


  自治州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实行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机制,对市场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依法制定符合本州实际的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对影响辖区内经济发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具有决策、制定和审批权。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税收、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结合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对自治州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对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的各类建设投资、补助等,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强化预算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和补充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对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实施财政转移支付和其他方式的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的地方税收收入,按规定比例返还自治州。


  第四十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或者跨辖区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对自治州税收、财政带来经常性减收影响的,开发商或者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偿,并按资源贡献大小分享项目建设期间和建成后的各项税费。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预算资金安排使用和预算收入征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中央下放给地方管理的税收政策调整、减免权限,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自治机关享有税收政策的调整权,决定的税收减免按程序报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鼓励国内和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自治机关依法打击逃避金融债务的行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对辖区内的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应当加大信贷支持。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积极开办以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或者收费权为质押的信贷业务。


  自治州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增加对农牧业生产项目的信用贷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审计工作,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六章 自治州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发展各项社会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为自治州的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科教兴州战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确定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大力发展普通高中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残疾少年儿童的特殊教育,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育投入,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确保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教育经费的扶持,扶持经费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义务教育助学金和家庭困难学生的补助。


  自治机关保证辖区内适龄儿童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设立以寄宿为主和以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学校。


  自治州的中小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汉语、藏语、羌语及外国语教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考生报考大中专院校,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加快技术引进和成果转化工作,科技投入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


  自治州积极办好各类研究机构,鼓励科技人员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大力扶持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技术普及和实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继承和弘扬藏、羌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


  自治机关大力推进文化体制的改革,加大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经营性文化产业的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进步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组织收集、整理、编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研究、修复和利用,促进民族文化艺术的发展。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辖区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医疗救治、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和农牧区卫生工作,强化卫生执法监督,加大力度防治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高原性疾病,增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健康知识,不断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继承和拓展藏医、羌医等民族传统医药事业,发展现代医学。


  自治机关加大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城乡卫生网络,逐步建立农村医疗救济保障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确保食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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