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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1:45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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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凡建有殡仪馆的县(市)均为火葬区;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且未建有殡仪馆的县(市)为暂缓火葬区。
火葬区和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九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殡葬管理的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规划,经省计划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规划内进行。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市(行署)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五)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六)暂缓火葬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前款程序后,应当到计划、建设、土地、工商、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四条 省民政部门对经营性公墓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第十六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暂缓火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七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五条 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深埋。禁止乱埋滥葬。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由国家指定的部门生产。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验收制度。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全省统一的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出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除指定的公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墓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全省总体规划要求,擅自新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暂缓火葬区内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性公墓年检不合格的,由省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及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土葬用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
0元罚款。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的单位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殡葬设施、殡葬用品和殡葬服务的价格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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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邀请,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德·阿·梅德韦杰夫于2013年10月22日至2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会见了梅德韦杰夫总理。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与梅德韦杰夫总理举行了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也会见了梅德韦杰夫总理。

  一

  两国总理对中俄关系进一步巩固、两国所有主要领域合作取得重大进展感到满意,认为双方继续积极推进中俄全面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将为两国发展带来新的机遇,符合提高两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双方将继续在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安全等涉及两国核心利益的问题上相互坚定支持,积极推动经贸合作,扩大人文交流,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开展有效协调。落实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实施纲要(2013年至2016年)》,将有助于完成上述任务。

  双方高度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及其下设的中俄能源合作委员会、人文合作委员会、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在推动两国各领域务实合作方面发挥的作用,愿继续努力,进一步完善该机制并提高其效率。

  二

  双方愿继续共同努力,挖掘潜力,确保两国经贸合作稳定、快速发展。为此,双方商定:

  ——为双边贸易创造稳定和可预见的条件,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双边贸易额增长,在2015年达到1000亿美元、2020年达到2000亿美元,提升贸易质量,促进贸易结构多元化,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将扩大相互投资作为优先任务,在改善投资环境方面加强协作,优先实施现代化领域合作项目。启动《中俄投资合作规划纲要》落实机制,鼓励中国企业按照商业原则和国际惯例参与购买俄罗斯企业股份,对双方在俄罗斯西伯利亚和远东地区已商定的项目进行直接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在双边贸易、直接投资和信贷领域扩大使用本币,加强在相互提供出口信贷、保险、项目融资和使用银行卡等领域合作,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

  ——继续推进民用航空制造领域的合作项目,加强在船舶工业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在实施《2013-2017年中俄航天合作大纲》的基础上发展并深化两国在该领域的长期合作,并商定结合本国和平研究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发展规划,继续开展联合工作,研究大型科学和应用项目合作的可能性、方式和条件。

  ——进一步扩大科技领域交流,开展科研和成果转化合作,推动在包括两国边境在内的地区建立联合科技园。

  ——深化在信息通信和网络安全领域的合作。

  ——推进在农业、渔业、农产品贸易和农业投资等领域的务实合作,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框架内推动设立农业合作分委会。

  ——继续优化海关监管,推进信息交换、监管结果互认和风险管理务实合作,加大执法合作力度,加强边境海关合作,促进双边贸易发展。

  三

  两国总理高度评价中俄能源合作成果,愿本着互利、互惠、互信的原则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能源全面战略合作,确保将两国政治关系优势转化为更多能源务实合作成果。

  双方将继续切实落实好双边能源合作协议,确保中俄原油管道长期、安全、稳定运营,落实好扩大原油贸易计划,推动天然气领域合作,增强和提升煤炭、电力、能效、节能和可再生能源等领域的合作水平。

  双方支持在统筹考虑的基础上,本着互惠互利和确保核安全的原则,扩大中俄核领域重点项目一揽子合作,为该项合作注入新的动力。

  四

  两国总理积极评价启动中俄地方领导人定期会晤机制,愿积极推动扩大地方合作的地域范围和合作领域,提高合作质量和实际效益。

  双方认为应积极实施《中国东北地区与俄罗斯远东及东西伯利亚地区合作规划纲要(2009-2018年)》,并制定首批优先合作项目清单,予以重点推进。

  双方欢迎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中上游地区和俄罗斯联邦伏尔加河沿岸联邦区合作机制,支持进一步深化两地区经贸、投资和人文领域互利合作。

  双方支持发展跨境运输基础设施,以扩大两国边境地区经济合作,认为有必要在中俄跨境基础设施建设联合工作组框架内积极务实地研究相关项目。

  双方确认将尽快开工建设同江-下列宁斯阔耶跨境铁路桥,加快推进黑河-布拉戈维申斯克公路大桥项目。

  双方将共同努力发展过境铁路运输和多种方式联合运输。

  五

  两国总理对《中俄人文合作行动计划》的落实情况表示满意,强调人文交流是中俄关系发展的战略领域,支持进一步深化两国人文交流。

  双方高度评价并总结中俄互办旅游年活动,愿深化旅游合作。

  双方批准中俄青年友好交流年活动清单,强调举办青年友好交流年将为加深两国青年一代之间的友谊、促进中俄各领域合作创造良好条件。

  双方鼓励中俄高校间开展直接合作,建立同类高校联盟,支持高水平人才联合培养,不断扩大两国教育领域人员往来规模,努力实现2020年前中俄10万人留学计划。

  双方将合作修复中共六大会址,作为莫斯科中国文化中心的分支机构,并建立纪念馆。继续办好中俄文化节等文化交流活动,相互举办中俄电影节,继续深化电影合作。

  双方商定开展两国媒体全方位、多形式合作,加强在相互翻译对方国家文学作品方面的合作。

  双方支持加强在医疗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利用传统医学进行疗养和康复治疗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围绕2014年索契冬奥会开展务实合作,继续在国际体育事务中加强沟通和协调。

  双方将继续加强两国档案部门的合作。

  六

  双方对中俄国界第一次联检工作进度表示满意,指出西段国界检查2013年计划内工作已顺利完成,重申将积极推进联检工作,确保中俄两国国界线走向在实地得到准确标识并保持不变。

  双方将深化在中俄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水联委会机制下的合作,继续推动跨界水体水质监测与保护工作,加强在污染防治和及时消除环境灾害后果领域的合作,推进跨界自然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合作。

  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2013年黑龙江流域抗洪救灾过程中开展的密切有效合作,愿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推动两国边境地区防洪减灾领域的合作。

  七

  中俄两国在关乎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重大问题上持一致或相近立场,将继续在对外政策方面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联合国宪章》宗旨、原则和国际法准则,促进共同发展,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重要贡献。

  双方指出,应通过和平手段和政治对话解决包括叙利亚、朝鲜半岛核、伊朗核在内的国际问题,反对绕过联合国安理会动辄对别国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颠覆别国合法政权。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在国际法准则基础上推动上述问题解决进程。

  双方支持上海合作组织、金砖国家、二十国集团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扩大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

  双方认为,《联合国宪章》以及其他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成果不容篡改,呼吁各有关国家共同致力于强化互信、友谊和合作的氛围。

  双方将与亚太各国一道,继续致力于在综合和不可分割的安全、和平解决争议和分歧的基础上,推动建立非集团化、平等、开放、透明、包容的安全合作格局。

  八

  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以下文件:

  ——《中俄总理第十八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能源合作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纪要》

  ——《中俄人文合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和俄罗斯联邦教育科学部关于支持组建中俄同类高校联盟的谅解备忘录》

  ——《关于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国际漫游资费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与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部关于联合举办中国-俄罗斯博览会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卫生部在灾害医学领域的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海关署关于开展特定商品海关监管结果互认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海关署关于联合打击航空运输渠道违反海关法行为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俄罗斯联邦海关署关于深化中国海关总署东北地区边境海关和俄罗斯海关署远东海关局及西伯利亚海关局边境海关合作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和俄罗斯联邦旅游署关于2012中国“俄罗斯旅游年”和2013俄罗斯“中国旅游年”活动成果的联合声明》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俄罗斯国家石油公司关于天津炼厂投产进度及向天津炼厂供油的主要条款》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俄罗斯诺瓦泰克公司关于购买亚马尔液化天然气的购销协议》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与俄罗斯国家石油公司关于预付款出口合同备忘录》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与俄罗斯恩佳集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与俄罗斯联邦邮政公司合作意向备忘录》

  ——《国家开发银行与俄罗斯对外经济与开发银行8亿美元贷款协议》

  ——《国家开发银行与俄罗斯对外经济与开发银行4亿美元贷款协议》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俄罗斯对外经济与开发银行7亿美元贷款框架协议》

  ——《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俄罗斯MBC有限公司关于奥杰罗铅锌矿项目建设EPC合同》

  ——《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俄罗斯Meetline有限公司关于俄罗斯斯维尔德罗夫斯克州3000吨/日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EPC合同》

  双方商定,中俄总理第十九次定期会晤将于2014年在俄罗斯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

                          李克强          德·阿·梅德韦杰夫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摘要:小额信贷公司在近几年发展迅速,成为金融业发展势不可挡的趋势,它主要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创造了机会,有利于金融制度的创新和风险的分散。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仍旧处于探索的阶段,存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制度研究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是具有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的。

小额贷款公司是一专门提供小额贷款的特殊机构,他主要是以低收入阶层为服务对象的小额度、持续性和制度化的信贷服务方式。这项业务的发展壮大起源孟加拉国吉大港大学经济学家尤努斯的一项扶贫实验,即给贫困农民提供无需担保的信用贷款,帮他们脱贫致富。目前孟加拉农村银行的小额信贷模式已经成为农村小额信贷的典范,为世界小额信贷产业和人类扶贫事业做出了极大贡献。


一、小额公司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1994年,小额贷款被引入中国,主要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国务院在2004—2006年间连续三年通过三个一号文件为农村小额信贷提供政策支持,并与2005年6月开始了“商业性小额信贷”的的全新阶段。 为了更好地指导小额贷款的工作, 使小额贷款步入正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于2008年5月4日联合颁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意见》 明确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意见》规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资金来源、资金应用以及监管等方面的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能够贴近低收入家庭和个体生产者的实际情况,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金融服务需求, 而且对于缓解小额融资需求, 引导民间融资具有积极意义。小额贷款公司不仅是民间资本金融进入金融行业的第一个跳板, 为封闭的民间资本金融打开了一条出路,而且小额贷款公司的诞生, 表明政府对纯私人性质的金融组织持认可态度, 预示着小额信贷的发展有了较宽松的社会和制度环境。从目前情况看, 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很快, 民间投资热情非常高, 由于其服务目标明确、手续简便、效率高, 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在金融危机的环境下对帮助我国中小企业和三农企业渡过困境, 为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二、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法律制度问题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的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目前的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央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只进行业务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是普通公司而非金融机构,但是实际上从事的却是金融类的业务,从中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又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机构。这种身份定位的模糊性阻碍了小额公司的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不明同时也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小额贷款身份不明导致其得不到法律的规制和保护。目前,对小额公司的规定只是停留在金融规章和规范性的文件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机制;身份的不明确导致了监管主体的不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身份的不明确使其缺乏长期的战略规划,使它的经营策略和经营手段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严重影响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收益和可持续发展。


(二)、资金问题制约其可持续发展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资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坚持“只贷不存”, 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内外部集资。这样规定使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由投资人承担,即使运作失败或者倒闭,也不至于造成大的社会问题,但是随之带来的问题是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单一影响其可持续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因其贷款操作比较简便,比传统的商业银行更有市场,但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资金来源问题已经凸显,尽最大限度的发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功能就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商业角度看,“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机构很难长期存活,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投资公司,要承担巨大的风险,付出很高的操作成本,但回报则仅仅是利息。小额贷款机构如果不能吸收存款,就不可能成为真正可赢利的商业模式。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后续资金严重不足,资金来源问题成为了束缚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键。


(三)、小额贷款的监管体系不健全


金融监管是国家通过法定的机构依法对金融交易的主体和行为进行规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金融风险,稳定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意见》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并没有做出明确额规定,直接导致了小额贷款供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明确,进而导致了监管的无序和缺位。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一般都以行政法规、规章的形式做出规定,造成了各地监管主体的混乱和多头监管的现象。目前这种情况的出现根源在于没有确立一个真正的监管主体。现行的各地政府对小额贷款进行的监管操作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在监管的程序上和操作性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没有有效的监管体系,小额贷款公司的竞争和发展就会处于无序化的状态,容易导致系统性的风险和违法事件的发生。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建议


(一)、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让小额贷款公司参与金融服务竞争来缓解目前农业生产资金缺乏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而激活农村金融市场上的竞争,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率,最终实现从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过度。因此,可以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划为金融服务业,并根据其特殊性设置准入条件、经营范围和退出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