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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45:15  浏览:9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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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民政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接收、管理和遣送,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的日常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收容人员的收容,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遣送工作。
  卫生、财政、市容、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在本市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且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
  (四)流落街头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收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时,应当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被收容人员物品清单,经被收容人员确认,公安部门加盖公章后,一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公安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当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发现有精神病人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精神病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好转后,移送收容遣送站。
  上述病人的住院、伙食、治疗、医药费用,由公安部门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承担。确无着落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卫生、民政部门按规定报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在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等违禁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人员移送的贵重财物以及不宜带入收容遣送站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时发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实行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怀孕妇女、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妥善安置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等情况,服从安全检查;
  (三)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五)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
  (六)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七)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信件和申诉、控告材料;
  (四)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五)不得安排被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为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服务;
  (六)尊重被收容的少数民族人员的生活习惯。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等费用,由其本人、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支持;无力支付的,可以适当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死亡档案,并及时通知死者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送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查清姓名、身份和居住地,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本人申请并由收容遣送站批准,可由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条 对没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来站领回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并作出对被收容人员进行监护和教育的保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无人领回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待遣时间自查明其身份或者户籍所在地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无法查明真实姓名、身份、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
  (三)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四)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四条 外地遣送来本市的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亲属领回。


  第二十五条 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将被遣送人员送交指定地点,在遣送途中不得丢弃被遣送人员或者随意放行。
  被遣送人员在遣送途中发生跳车、跳船等逃跑事故的,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民政、公安等部门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不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管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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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文化创新研究

李长健 伍文辉
(本文发表于《东南学术》2006年第六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方面问题研究。

摘要:社会现代化是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全面进步,其中文化发展是重要内涵。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以文化内在张力为基础,外拓农村文化的承载力,以形成可持续的农村文化动力,并逐步形成先进文化与支流文化相融合的“一体多元”文化体系。我国农村文化长久积淀,其封闭和滞后等特性致使创新动力不足,社会第三种力量应运而生,并为农村文化发展创新价值理念与运行机制,以促进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的价值实践。
关键词:新农村;农村文化;可持续文化动力;第三种力量;文化安全
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丰富内涵,其中农村文化建设正日渐成为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动力。目前,我国农村建设与新农村的要求差距较大,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冲突和矛盾已成为社会转型过程中最显著的矛盾之一。解决这一矛盾,需要调动广大农民参与的积极性,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长效机制的建立,社会第三种力量[①]激发政府与市场的合力,进行农村文化创新。第三部门从文化冲突中寻求创新动力,实行文化宽容,进行文化整合,以求在实践中贡献文化的价值。既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优秀文化,又吸纳西方先进文化,加强城乡之间、国内外之间的交流、融合与创新,从而促进我国农村先进文化的形成。
一、文化冲突与外发:第三种力量解构农村文化的文化动力
泰勒认为,文化是各种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惯以及其他人类作为社会成员而获得的种种能力、习性在内的一种复合整体。文化作为综合概念,是社会传统的沉积,是社会发展的内在基础,主要有内含于社会生活之中的隐性文化和外化于社会之中的显性文化,文化通过各种方式对社会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文化力”概念最早见诸于日本,其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已在日本得到验证。农村文化是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以农民行为为基础逐渐形成的文化,具有明显的封闭性、边缘性和落后性,因此我国农村文化动力具有区别于城市的自身特点。社会是矛盾的统一体,不断向前发展和进步,不断从一个问题走向另一个问题,从一个矛盾走向另一个矛盾,在这冲突和矛盾中产生社会进步的力量,从而促进社会发展。我国广大农村积淀了深厚的传统文化,古典中国是一个典型的传统农业社会,社会形态代代相传,历久不变,这种“闭固性的风格”在社会高速发展中产生了传统与现代文化的矛盾冲突。因此,我们需以内涵和外延的综合视角,解构农村文化动力,从文化冲突中寻求发展之道。
文化是复合性、综合性的概念,文化动力是一个系统性的有机整体,因此在解构文化动力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文化动力的内涵予以明确,特别要对可持续文化动力加以理解。可持续文化动力是一个可循环的有机整体,除内含文化动力的基本内涵外,还包括文化内在张力、文化承载力、文化发展力。首先,内在张力和承载力是文化发展的内涵基础。文化的内在张力和承载力属于两个不同层级,内在张力在文化发展起基础作用,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积极的体现文化的宽容度和吸纳能力。承载力则是静态的概念,具有相对确定性和被动性。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具有去粗取精、自我发展的优秀传统,是一个能够保持和发扬自身特色而广泛吸收、融容其他民族文化的开放系统,具有宽阔的胸襟,能充分吸纳先进文化并不断促进社会的发展。同时,我们应明确文化张力和承载力需要依赖于一定外部环境,但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以及落后的经济条件,从某种程度上抑制了传统文化张力的发挥,从而产生了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矛盾冲突与短裂。其次是文化动力。文化,产生于社会生活,同时也反哺予社会生活。从深层次考究,文化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和生存方式、社会发展进路、社会规则的制定等。文化动力有推动社会发展的正动力和抑制社会发展的负动力之分。我们应发扬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优秀成分,使正动力外发成新农村建设的助推器,使文化负动力转化为协调力,从而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间接动力,使之成为有机的整体。同时从文化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角度考究,应在此基础上形成可持续文化动力。现代化的发展,基本上是中国传统的新陈代谢,是中国传统的合理的保持下的更新,是体现了传统文化动力的可持续发展。从文化角度考虑,中国现代化决不能建立在虚无之上,而必须建立在一个对传统继承和发展之上,现代与传统之间没有一个楚河汉界,传统与现代实是一“连续体”,因此我们不应、也不能完全铲除传统。[1]最后是文化发展力。从文化动力到文化发展力,既需要文化动力的内在优化,又需要外部环境的推动。我国正努力进行先进文化建设,以先进文化为引导力,促进社会发展,就体现了文化发展力。可持续文化动力的四个层级,是一个不断循环发展的有机整体,文化承载力和文化张力明确了文化的融容度和吸纳能力,从而加速文化正动力的形成,促进文化发展力的生成。而文化发展力又能拓展文化的承载力,外发文化的内在张力,逐步形成文化可持续动力体系。
随着社会发展,传统文化所影响的农村乡土自生秩序逐渐受到现代社会秩序的冲击,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产生了剧烈的碰撞,主要包括:先进隐性文化与传统隐性文化的冲突;先进隐性文化与传统显性文化的冲突;先进显性文化与传统隐性文化的冲突;先进显性文化与传统显性文化的冲突。[②]如何引导使之成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动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目前,在现实中我国农村文化面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优秀文化遗产流失,封建落后文化复兴,文化交流融合缓慢,农村内部文化组织松散,农民文化自主创新不够等。传统政府力量无法在广大农村设计出文化进步的捷径,政府在提供公共物品服务社会时,往往倾向于“中位选民”的偏好,不可能在质和量方面满足各方面的需求。社会多样性的发展,人类价值观和需求的多样性,传统第一种力量无法单独满足这种多样性需求。市场能力更是无法完成。萨缪尔逊(P.A.Samuelson)认为,“市场不是理想的,存在着市场失灵”。市场竞争并不能够提供市场机能充分运作的法则,因而造成所谓“契约失效”的问题。目前促进社会发展的传统力量,即第一、二种力量,在农村文化创新中显得动力不足,无法形成强大合力,需要在文化冲突中形成外发力,需要在农村内生出全新动力,并对各力量进行重新组合。社会第三部门以公益性、民间性、志愿性为特征,注重人们之间的互动和参与,发挥人们互助性和利他性,进一步提升人们的自主创新和合作创新意识。现实社会实践告诉我们,如果社会主体行为无法发挥最大效益或取得满意绩效时,可以考虑改变其行为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战略组合。农村的松散个体农民无法在农村文化创新中发挥最大作用,可以考虑进行组织合作,农村社会第三部门以农民为主体,改变单个农民行为方式,以增强农村的凝聚力和组织性。为了发挥农村文化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文化动力作用,我们需要建设一个以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农民自主创新“一体多元”的中国特色农村先进文化体系。
二、文化宽容与内生:第三种力量创新农村文化的原创性资源
文化创新应具有四个条件:第一是创新的动力。没有动力的文化创新过程是不可想象的;第二是创新的资源。创新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第三是创新的机制。促进各种创新元素有效地运作起来,形成资源整合;第四是创新的价值。创新的价值应当具有可感性,并能给社会发展带来利益。文化冲突并外发创新动力,文化宽容创新农村文化原创性资源,文化宽容为农村文化创新丰富了内涵和价值,促生社会第三种力量,并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反过来,第三种力量又能为文化宽容和外发提供现实条件,从而形成了内生与外发的完美结合。
中国文化是一种以道德精神为本源的人性“本善”文化,故而可以通过教化内在地达致“天人合一”的境界。梁漱溟先生在《中国文化要义》中论述到“家族生活、集团生活同为最早人群所固有;但后来中国人家族生活偏胜,西方人集团生活偏胜,各走一路,西方之路基督教实开之;中国之路则打从周孔教化来的,宗教问题实中西文化的分水岭”[2]。文化是在人类互动中产生的,而互动会导致人们修正自己的行为,就必然包含着为别人着想的意识,包含着从互动中实现双赢的意识。当前社会是一个冲突不断、日新月益的社会,是一个文化多样性的社会,具有多元不足、整合不够的特点,这种特点在广大农村地区表现尤为突出。进行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的建设应对农村内生资源进行原创性创新,以建立长效的促进机制,包括内涵的丰富、价值理念的升华、作用力量的内生和作用机制的创新。
第一,文化内涵的丰富。人性是一个古老的话题,现代市场建构的基础是对各种市场主体的“经济人”假设。随着社会发展,“经济人”仅仅是经济学研究中的一个假设、一个对人类道德“零值”的预设,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得到验证。现实要求人类逐渐从传统的“经济人”上升为“道德人”“社会人”“公益人”。这种人性升华的过程中具有层次性,“道德人”属于人的基本本性,随着社会化的发展“社会人”成为人的本性假设,而社会发展到一定高度,需要实现一种更高层次的精神需求,“公益人”便浮于现实中,并呈现出愈渐壮大之势。同时,人的利他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人和其他生命物种进化中得到表现,并逐渐形成一股强大的精神力量,即奉献精神,从而在现实生活不断丰富了文化内涵。第二,价值理念的升华。现代市场经济文化价值取向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追求效率和功利的经济价值观;二是认同崇尚自由竞争的行为价值观;三是尊重个人独立和追求多元价值的权利价值观;四是形成普遍认同的公正价值观念,即在个人权益和社会性道德义务要求之间达致某种平衡。这四个方面具有实现层级性,个人权益与社会性道德义务要求达致平衡是社会最高层次,使社会人利他性最大发挥。第三,作用力量的内生。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多样性需求,促进文化繁荣的重要方式是让更多人参与文化与学术的研究和竞争,需要一个文化发展的载体,为文化创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的支持,社会第三部门发展将成为这种需求的全新载体。第三部门以公益性和志愿性为特征,以奉献为活动价值取向,在此氛围下,第三部门的活动促进了社会捐赠、义务劳动等社会志愿活动的展开,促进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从而实现社会和谐。近代社会以来,人类社会需求的满足主要通过四种途径:法定途径、商业途径、非正式途径、志愿途径,志愿途径主要依靠介于政府和私人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提供特定服务来实现。[3]志愿途径的积聚满足了人类的时代需求。第三部门可以有效沟通城市与乡村,既可以积聚农村内部的松散资源,又可以创新和拓宽外部捐赠等公益性资金的输入途径。第四,作用机制的创新。马克思指出,当一种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的性质和状况时,它会对生产力的发展产生巨大促进作用,而当生产关系不适应生产力的性质与状况时,则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作用机制的创新包括多方面:市场机制的完善、第三部门内部管理制度的创新、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文化动力与人文生态环境的协调创新等,农村文化创新力量的发挥依赖于相关机制的有效运行。
当然,文化宽容对农村内生资源进行创新,建设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并不是主次不分,而是按照“双百”方针,以主流文化为主导性文化动力与支流文化辅助性文化动力形成的“一体多元”有机整体,从而形成以农村先进文化为导向的可持续文化动力体系格局。总之,第三部门既是文化宽容的重要载体,又的能够创新农村内生资源,改善外部环境,促进农村文化和谐发展的重要载体。
三、文化整合与创新:第三种力量创新农村文化的运行机制
广大农村发展相对落后,农村文化处于相对边缘、落后和封闭的状态,吸纳先进文化的能力不强,多元共存、分化不足、整合不够是当前我国农村文化主要特征。促进农村文化创新,寻求在农村社会中促使个人权益和社会性道德义务要求达致平衡,必须整合各方资源,包括文化动力、环境力和制度力的协调整合问题,从而创新农村文化运行机制,实现农村文化的理念创新、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
第一,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建设理念的创新。以马克思主义和党的领导为原则,以先进文化为引导方向,坚持以民为本的创新理念。我国把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这就决定了我国的文化必然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文化。马克思主义从根本上正确揭示了自然、社会和人的思维发展规律的科学理论体系,是我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在农村,农民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落后、愚昧、盲从思想在他们的头脑中难以彻底消除,必须经过长期的思想教育和农民自身的实践进行文化创新。同时,我们应明确创新的服务宗旨,根本性问题是农村文化建设与发展是为什么人服务的。农村文化创新是为了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精神需求,在我国实践中,农民是农村文化创新的生力军。因此,我们必须以民为本,以广大农民为出发点和归宿。先进文化需要在党的正确领导下,在人民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使得人治思想已经在人们心中留下了深深的印记,改变目前落后的状况必须以尊重和实现人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实行依法治国,使法治思想深入人心,从而促进我国先进法文化的形成与发展。
第二,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建设组织的创新。改革政府文化管理体制,逐步形成以“民办官助公督”为基础,以“国投官办民参”的先进文化为主导的文化建设思路。近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丰富农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动员社会力量支持农村文化建设,创新农村文化建设的体制和机制,包括:加快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逐步推动经营性国有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大力发展农村民办文化等。”这为政府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提供了很好的指导。农民是农村文化创新的主力军,要形成农民自己的特色文化,应创新文化价值观,丰富文化内涵,体现科学性,增强社会认同感。科学性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特征,以科学性为主要特征的现代科学文化以成为先进文化的先导。科学文化包括科学知识、科学思想方法和科学精神几个方面,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形成了先进文化的基础框架,科学的创新理念和价值取向代表了先进文化的活跃前沿,科学文化是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社会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由于政府行为的有限性和人们需求的逐渐多元化之间产生了对抗式矛盾,政府无法满足人们日益增加的多样性需要,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回馈或让渡部分权益给社会,让社会有能力自己承担起社会发展的主体责任,形成政府、市场和社会的有序运行。在农村文化创新中,政府作为传统力量应逐步从具体管理中退出,发挥其应有的引导和宏观调控作用,让农村内部形成创新环境,以城市带动乡村,促进城市和乡村的文化资源整合,[4]从而建构和谐新农村的全新组织载体。
第三,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运行机制的创新。逐步建立以先进文化为导向,以法律为保障是运行机制创新的目标。农村文化通过历史的因袭而不断巩固、完善和发展,成为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农村文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农村社会的各个方面,应寻求经济与文化的结合点,寻求社会与文化的结合点,寻求环境与文化的结合点,寻求传统文化与现代生活、人文历史与经济建设的结合点,更应寻求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的创新点。在实践中,我要努力发掘农村的村落文化,树立农村品牌文化,对外可以扩大影响,对内可以促进凝聚力;[5]我们要坚持马克思主义和党的领导,大力推进特色文化建设,推动农村先进文化的建设,逐步形成“一体多元”的农村文化新格局。农村文化创新实践还应以法律为保障。首先,农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家”的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舍己为家的意识浓厚,个人权利意识淡薄,这也是农民权益屡受侵犯,农民自主创新能力差的原因之一。其次,完善市场经济体制,通过建立现代制度,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序的市场运行。最后,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其一,文化资源保护法律的健全。目前我国传统文化资源正不断遗失,而且创新的知识产权也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不断完善和创新相关法律制度。其二,第三部门的法律规制。目前,我国对农村各种民间组织立法尚未出台,需要进一步用法律来规范民间组织的发展,为其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其三,农村文化资金管理法律制度。政府财政对农村文化坚持的支持在逐年加大,但成效不够明显。社会力量对农村文化事业的捐助,支持建设农村公众文化事业,加强这些资金的监管,促进效益最大化。
第四,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的相关资源整合创新。文化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是价值的引导和民族的粘合剂,其作用不仅停留于满足人们精神上的愉悦,而是已体现于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巨大的实践价值。为此,我们要对可持续文化动力的相关资源进行整合创新。首先,文化动力与环境力的整合创新。文化发展与环境密切相关,文化主体的文化创作对环境的影响也日渐加强,同时环境对文化发展也发展着重要作用,因此文化与环境形成了一个开放性的整体,即文化生态环境。文化生态环境,是指相互交往的文化群体借以从事文化创造、文化传播及其他文化活动的背景和条件,是人类主体文化活动得以进行的天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的统一体。[6]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环境会对社会发展产生动力,从而形成环境力,正如《文化部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强西部文化建设的意见》中提出的“在搞好西部再造山川秀美工程的同时,要重视西部文化生态环境建设,做到自然生态和文化生态环境并举。”其次,文化动力与市场力的整合创新。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按市场规律进行配置,文化资源也应以市场为基础,在市场中体现价值,建设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就必须充分利用市场资源。最后,文化动力与制度力的整合创新。制度是文化发展的重要条件和保障,良好的制度能保证文化动力的有序。社会制度同样会对社会发展产生动力,从而形成制度力,在和谐理念指导下的新农村文化建设,制度力与文化力、环境力能形成有机整体,能促进文化正动力的发展,抑制文化负动力的负影响。
四、文化贡献与和谐:第三种力量实践农村文化的创新价值
文化事业是一项长期的事业,关系到人类自身的发展,农村文化发展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文化包括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隐性文化隐含于社会生活之中,并影响和决定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显性社会文化,产生文化动力,因此文化价值是无法估量的。我们不仅要创新隐性文化,提升人们的意识、价值观和道德观,还要使隐性的文化在现实生活实践,创设先进的显性文化。同时,创新农村文化要产生社会价值,具有可感性,并能真正给农村社会发展带来利益。国办2005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文化建设的意见》指出,要加强公共文化建设,丰富农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规范农村文化市场。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第三部门,对人们意识、习惯的改变,到人性的升华,社会资源的积聚,人文生态环境的改善,文化制度的完善等都将发挥重要作用,已成为实现农村文化现代化的重要组织形式。笔者认为,第三种力量对建设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的贡献在现实中体现为“五个创新”,即内涵、动力、环境、机制与实践的创新。
第一,创新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的价值实践,丰富农村文化内涵。由于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文化传统等各种因素影响的价值观、社会意识、习惯等不同,文化内含的价值理念也具有多样性。首先是人性的升华。从起初的“自然人”,再到“经济人”“道德人”“社会人”“公益人”,实现了层次上的逐渐递进。其次是社会利他性的发扬。这种人的利他性在社会发展中逐渐形成一股强大的精神力量,即奉献精神,从而使人性价值得以体现。再次是现代法文化的形成发展。随着法治进程的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必然在法治环境下进行,我国传统文化中不乏“法治”资源,但由于传统文化的发展范式无法生成现代法文化,培育农村现代法文化应是农村文化的重要内涵。最后是科学文化与人文文化的和谐创新。科学文化与人文文化的形成背景和涵盖的内容侧重点不同,但相互之间互补形成良性互动,共同追求真善美的理想境界。第二,创新农村文化的动力组合,促进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的生成发展。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是一个动态的、开放性的有机体,其生成和发展以农民创作为基础,而目前松散农民的单个行为无法形成强大合力,政府与市场又无法满足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建设的需要,第三种力量应运而生,为农民创造提供载体,协调了政府与社会存在的某些对抗关系,激发了政府与市场的内在合力。第三,创新农村人文生态环境,促进文化力与环境力的整合与和谐。文化发展需要在社会中实践价值,良好的环境是文化实践的条件。农村文化建设应注重文化力与环境力的发展,既要注重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又要加强人文环境建设,以保持良好的农村文化生态环境。第三部门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与人文环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如绿色环保组织在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作用、农民合作组织在协调人与社会环境之间的作用等。第四,创新农村文化促进机制,完善农村文化运行体系。体系包括价值理念、主体、行为方式、制度等要素的有机体。第三种力量从丰富农村文化的价值理念,到创新动力的解构,再到主体创作方式以及相关制度的完善都发挥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建设应以农民的主动参与为基础,以农民组织为组织载体,以提高农民的自主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制度为保障,最终形成可持续的农村文化运行机制。第五,创新实践模式,促进农村文化的健康发展。农村文化可持续发展,需要从三个基本方面着手:首先,培养农村文化人才,加强公共文化建设。人是因素是发展的关键因素。高素质、复合型的文化人才是发展农村文化的关键。目前,农村文化人才匮乏,工作质量低下,无法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第三部门的发展能促进文化活动的组织性,很好的连接城市与乡村,统筹城乡文化人才开发,促进文化人才交流,“文化下乡”和“乡戏进城”就是很好探索。其次,推动农村文化市场发展,活跃农民文化消费。农村文化产业目前非常薄弱,但随着生活条件的逐步改善,农村文化市场具有极大的市场潜力,文化消费正逐步在农民生活消费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规范农村文化市场,对文化经营者和服务者进行管理,并对文化产品价格进行差别管理。创新农村文化产品网络,改变农村市场供给不足的现状,以第三部门为纽带,把农民的消费需求反映出来,把各种农民需要的文化产品、文化服务及时送到农民身边。最后,促进农村文化健康发展,维护农村文化安全。文化具有特殊性,不同国家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以及意识形态和公共管理文化也不尽相同,因此文化发展的路径也不一样。文化具有二重属性,它在繁荣文化的同时,也难免会带有逐利性等特点,歪曲先进文化本质的现象,如失之管理有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应坚持以农村先进文化为引导,防止其异化,维护农村文化的安全。
结束语:文化是社会的血液和灵魂,乡风文明是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涵。目前,我国农村文化正处于“文化矛盾凸显期”和“文化发展战略机遇期”,应整合社会力量,走出农村文化的冲突困境,构建农村可持续文化动力,实现农村文化现代化。第三种力量为农村文化的发展进行资源的原创性变革,包括农村社区文化的建设、城乡文化交流的拓展等诸多方面,并与其他各力量形成良性互动,从而在新农村建设中,真正实现文化的价值创造与价值贡献。


The third kind of strength of construction of countryside sustainable
culture power research

Abstract: The social modernization is the economical, political and the cultural comprehensive progress, cultural development is the important connotation. The construction socialism new countryside, needs take the cultural intrinsic tensity as a foundation, outside develops the countryside culture the supporting capacity, forms the sustainable countryside culture power, and gradually forms "body many Yuan" which the advanced culture and the branch culture fuses the cultural system. Our country countryside culture for a long time accumulates, its characteristic and so on seal and lag causes the innovation power to be insufficient, the social third kind of strength arises at the historic moment, and for the countryside culture development innovation value idea and the movement mechanism, promotes the countryside sustainable culture power value practice.
Key words: New countryside; Countryside culture; Sustainable cultural power; Third kind of strength; Cultural security




注释






[①]第三种力量,即第三部门,有人也称之为“社会中间层组织”、“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社会经济”等,其内涵所指称的范围几乎一样,本文中主要使用第三种力量、社会中间层组织、第三部门是同一内涵的概念。具有非营利性、志愿性、民间性、公益性等特征。在我国农村社会的第三部门组织,目前正在发展之中,文中所提第三部门,并不仅指农村内部的第三部门,还包括已经城市发展较完善的第三部门在广大农村的拓展。笔者认为应是各类组织协调发展、综合促进,如农民经济合作组织、农业行业协会、环境保护协会、文化艺术协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年3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八号公布 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第四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和回避制度。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自治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
(二)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七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九条 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审理开始以后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执行职务。但是,案件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除外。
第四十二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回避所作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审理。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的庭审材料,请求自费复制本案的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九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都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当事人的近亲属、律师、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爱国的华侨团体证明。
第五十二条 诉讼代理权限的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是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是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五十四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五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向当事人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确认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六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有关部门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指派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六十四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六十六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六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七十三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七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
(二)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
(五)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
(六)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
第七十八条 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罚款和拘留,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罚款、拘留,用决定书。本人对罚款、拘留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九章 诉讼费用
第八十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第一审程序
第十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八十一条 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二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八十三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案件,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三)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四)依法在一定时期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五)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其他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九十条 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 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诉讼保全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诉讼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或者先行给付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节 调 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一百零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第五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第一百零六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一百零七条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
(四)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调查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双方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庭辩论终结,可以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除适用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
(二)因当事人申请回避不能进行审理;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
(四)其他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载确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六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况。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诉讼满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诉讼;
(四)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七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二十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驳回起诉;
(二)关于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
(三)准予或者不准撤诉;
(四)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五)补正判决书中的失误;
(六)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第(一)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并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另行起诉。
第二节 选民名单案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名单的申诉所作的决定,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名单案件后,必须在选举前审理。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立即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的申请,向失踪人最后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关附有公安机关关于该公民失踪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终结审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决。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向该公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要求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案件,必要时应当为该公民指定代理人,并且应当询问本人;本人健康情况许可的,应当传唤到庭。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认定申请无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经审查核实,公告满一年后无人认领的,即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三编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五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发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上诉状副本,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尽快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判。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判的,也可以径行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可以在本法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就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查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向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出示证件;并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执行完毕后,应当把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第四编 执行程序
第十六章 执行的移送和申请
第一百六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十七章 执行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或者劳动收入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劳动收入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他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五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
第一百七十六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当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和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执行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存款,由银行、信用合作社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或者转交。
第一百八十条 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工资、生活费;
(二)国家税收;
(三)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
(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二)案外人对执行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三)被执行人短期内无偿付能力;
(四)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
造成中止的情况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三)被执行人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五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章 一般原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依照本法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章 仲 裁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书面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书面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可以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请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章 送达、期间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所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可以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或者按协议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五)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民法院在送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上加盖收文印章,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六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可以准许,所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可以准许,所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章 诉讼保全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诉讼保全的申请后,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拒不提供的,即发布扣押命令,扣押其财产。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实行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由于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解除扣押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或者通知监督单位执行。
第二十三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零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委托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不相容的,予以驳回;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外国法院。
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确定的裁决,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如果被申请人或者他的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第二百零五条 外国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及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委托书,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人民法院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以及委托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委托书,必须附有外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