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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5:44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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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0〕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定了《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2000年10月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采购机关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2次以上。

第六条、低于门槛价的采购项目适用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在财政部未作统一规定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机构管理

第七条、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八条、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统一采购。

第十条、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采购机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后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交集中采购机关实施;尚未设立集中采购机关的,可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八条、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一)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二)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谈判人之一。

2、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购单位在组织门槛价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验收结算书、接受履行报告及中标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下同)。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拨款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采购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采购机关需要购买国外产品时,应当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由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组进行认证,由其提供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采购机关使用要求的证明,或通过实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确认必须购买外国产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公开招标方式向外国购买,但标书内容不得与国内公开招标内容有实质性更改。

第三十二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接受财政补贴的公用事业和服务业,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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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农业部


秸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农业部 财政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杆。
第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杆。
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杆的区域。
秸杆禁烧区范围: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由省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第五条 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杆气化、秸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杆综合利用率达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区的秸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 秸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检查、考核。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杆禁烧区内焚烧秸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2010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类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从初等到高等的比例适当、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形式多样,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管辖的职业教育。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实施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有关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毕业生进行职业资格鉴定;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发展职业教育;按照分工对职业学校进行综合管理。
  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职业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发展职业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办好骨干和示范性职业学校;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应独立办学;其他企事业单位可按系统办学或联合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提倡依法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与管理

  第八条 开办职业学校,应具备教学需要的校舍、经费、教学设备和实验实习场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等条件。
  联合申请开办职业学校的,必须共同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开办职业学校,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含就业训练中心,下同),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按隶属关系报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职业学校,其中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经市教育、计划等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职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计划行政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初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一年或者一千学时以上。
  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四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高等职业学校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初级中学毕业;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级中学毕业;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学历,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
  第十二条 职业学校必须按规定办学,不得擅自变更校名、撤销学校;确需变更、撤销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完成教学任务,不得擅自减少科目、课时和授课内容。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对职业学校的管理,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编制学校的发展规划和招生计划;安排或推荐毕业生就业;审核学校年度
  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设项目;检查、评估学校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等项工作。

第三章 校 长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校长,应由思想品德优秀、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和相应学历、掌握一定教育理论、熟悉专业、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新任职的校长,在上岗前应接受专门培训。
  第十六条 职业学校校长实行委任制或聘任制。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在审批学校时对校长任职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初等和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确定学校内部机构设置;聘任中层干部、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拟定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计划;根据社会需要提出调整专业(工种)设置计划;按国家政策规定,确定本校的招生计划;推荐毕业生就业;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抓好产教结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的领导体制和校长职责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校长应定期向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教师实行聘任制。教师应由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有教育教学能力的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教师的配备来源,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职业学校管理部门应当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学校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招聘教师或者选聘优秀毕业生留校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办学主管部门及办学单位、职业学校,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教师进行思想、文化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职业学校建立教师职务考核、评聘制度;专业技能教师逐步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的双职称制度。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四条 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经录取注册后取得学籍。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设立奖学金。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可以享受学校发给的奖学金。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承认其学历;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学校推荐、自主择业。
  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根据需要,优先从专业对口和相近的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毕业生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各级财政拨款、办学主管部门(单位)自筹、按规定收取学费、学校创收、社会捐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经费列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教育行政部门办的,从教育事业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二)劳动行政部门办的,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三)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或自筹;
  (四)企业办的,在“营业外支出”项目中列支;
  (五)乡(镇)办的,由乡(镇)自筹;
  (六)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负担;
  (七)社会团体或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从每年的地方财政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职业教育专款,扶持职业教育的发展。
  城乡教育费附加、农业科技开发基金,应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三十二条 职业教育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基本建设计划,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职业学校开办的校办产业。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各金融部门应支持职业学校校办产业的发展,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对职业学校的校办产业应优先给予贷款。
  第三十四条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职业教育应适当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市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分别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确定。
  职业学校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乱收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职业教育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安排无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到专业性较强的岗位顶岗工作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滥发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侵占和破坏职业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城建、规划、房产、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