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技术准备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26:36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技术准备有关事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技术准备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现将有关本所的技术准备事宜通知如下:

一、净价交易概念

净价交易是指在现券买卖时,以不含有自然增长应计利息的价格报价并成交的交易方式。在净价交易条件下,由于国债交易价格不含有应计利息,其价格形成及变动能够更加准确地体现国债的内在价值、供求关系及市场利率的变动趋势。

二、实行净价交易应具备的技术条件

实行净价交易对国债交易报价系统及交易清算系统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内容是:报价系统同时显示国债全价、净价及应计利息额;交易清算及交割单打印系统自动计算应计利息额并在交割单上分别列明结算价、净价及应计利息额(净价+应计利息额=结算价)。

三、应计利息额计算方法

应计利息额=票面利率/365×已计息天数

上述公式各要素具有以下含义:

1、应计利息额。零息国债是指发行起息日至交割日所含利息金额;附息国债是指本付息期起至交割日所含利息金额。

2、票面利率。固定利率国债是指发行票面利率;浮动利率国债是指本付息期计息利率。

3、年度天数及已计息天数。1年按365天计算,闰年2月29日不计算利息(下同);已计息天数是指起息日至交割当日实际日历天数。

4、当票面利率不能被365天整除时,计算机系统按默认位数全额计算,交割单应计利息总额按“4舍5入”原则,以元为单位保留2位小数列示。

5、国债交易以每百元国债价格进行报价,应计利息额也须按每百元国债所含利息额列示。

四、具体实施办法

国债净价交易是新的交易方式,对证券市场和相关领域会产生较大影响。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应遵循积极稳妥的原则分步实施。

为尽快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各有关单位应要求加紧设计软件调试计算机系统。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为程序开发调试阶段(在此期间本所将按要求发布若干测试文件以备券商测试程序之用)。十二月十六日起本所将组织联网测试,条件成熟时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要求将于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由于时间紧迫请各会员单位务必抓紧落实,按时间进度要求完成此项工作。

五、本所联系人

会员部:邹常林电话:021-68803715

市场推进小组:李刚电话:021-68802562

电脑技术部:蒋凯电话:021-68800260

信息中心:张侃电话:021-68804740

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奚景阳

电话:021-58733534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净价交易技术方案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1年11月1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净价交易技术方案

根据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财政部的要求,本所将试行国债的净价交易制度。为了配合该制度的平稳实施,本所研究制定了相关的技术方案。

一、本所试行国债净价交易遵循的原则

1、实行净价申报和净价撮合成交。以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作为结算价格。

2、报价系统和行情发布系统应同时显示净价价格和应计利息额,本所的国债交易以每百元国债价格进行报价,应计利息额也按每百元国债所含利息额列示。

二、技术准备

1、券商参与国债交易以净价申报,即场内交易大厅和场外报盘中国债的申报价应输入净价。本所同样以净价撮合成交,成交价亦为净价。在场内交易大厅的申报终端和大屏上增加显示每百元国债所含利息额。交易所发布的国债即时成交回报中的价格和金额为净价价格和以净价价格计算的成交金额。

2、为方便参与国债交易的市场各方揭示国债利息信息和计算国债结算价,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将通过PROP2000平台把当日每百元国债应计利息额文件发送给券商(具体参照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发布的通知)。同时,本所也将通过卫星广播系统和本所网站及时将当日每百元国债应计利息额文件发送给券商,该文件的格式附后说明。

3、收市后本所发给券商的成交库中的国债成交价为国债净价,国债成交金额为以国债净价计算的成交金额。清算库中国债的成交金额亦为以净价计算的成交金额。成交库和清算库的格式保持不变。

4、券商可以根据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的清算文件进行清算(具体参照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另行发布的通知)。也可根据本所的成交文件、清算文件和当日国债应计利息额文件,计算出结算价(结算价=净价+应计利息额)。



当日国债品种应计利息额数据文件说明:

·文件名:GZLX.MDD

其中:M表示月份,M=1,2,3,……,9,A,B,C;

DD表示日,DD=01,02,……,31

·文件格式:DBF格式

·文件内容:所有国债当日应计息利额

·发送时间:每天

·数据结构:

序号字段名类型字段描述备注

1GZDMC6国债品种代码

2JXRQC8计息日期YYYYMMDD

3YJLXN15.8每百元应计利息额单位:元

4LXTSN6利息天数

5PMLLN8.5票面利率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

军发〔2010〕44 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工作条例》已经2010年8月30 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 月 1日起施行。

主席 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工作,促进干休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干休所,是指军队管理的离职干部休养所和军职以上退休干部休养所。

本条例所称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由军队安置管理的离休干部和副军职以上退休干部。

第三条 干休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党、国家和军队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努力为离休退休干部安度晚年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离休退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干休所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政治关心与生活照顾相结合,以离休退休干部健康长寿、永葆本色为目标,不断提高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水平。

第五条 全军干休所工作由总政治部主管。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军干休所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干休所工作。各级司令机关、后勤(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干休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党委、首长应当加强对干休所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干休所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级离休退休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干休所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工作规划,部署工作任务,抓好工作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干休所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干休所所长与政治委员同为干休所的主官,共同负责干休所的工作。干休所所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要求,结合干休所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带领工作人员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

(三)领导干休所行政管理工作和后勤、装备建设;

(四)组织工作人员开展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服务技能;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干休所政治委员与所长同为干休所的主官,共同负责干休所的工作。干休所政治委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上级的指示要求,结合干休所工作实际,适时提出具体任务和要求并抓好落实;

(二)带领工作人员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

(三)负责干休所思想政治建设,组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安全保卫和文化体育工作,掌握干休所人员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

(四)组织开展争创先进干休所和争当先进离休退休干部、先进老干部工作者活动的有关工作;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干休所政治协理员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九条 干休所副所长隶属于所长、政治委员,按照所长、政治委员的指示要求开展工作。

第十条 干休所干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熟悉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督促和带领有关工作人员抓好落实,维护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二)及时了解掌握和报告干休所人员的思想动态等情况,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三)承办走访慰问离休退休干部以及离休退休干部祝寿、探亲、旅游、疗养、治丧等事宜的服务保障工作;

(四)承办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有关工作;

(五)开展适合离休退休干部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六)承办安全管理和保密工作;

(七)承办干休所文职人员的招聘、培训和教育管理的有关工作;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干休所助理员、会计、食堂管理员、勤务汽车队队长等后勤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队有关后勤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

(二)了解掌握离休退休干部的需求,拟制相关后勤保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检查督促所属人员做好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四)组织所属人员学习有关专业知识和开展技能培训;

(五)负责所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干休所卫生所医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军队卫生工作法规制度,制定卫生工作计划,落实门诊、巡诊、送诊、值班等规定;

(二)组织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教育、卫生防病、医疗护理和心理疏导等工作;

(三)承办离休退休干部的健康体检和疗养工作,及时收集病情资料,建立健康档案,做好重点病人的随访和医学观察工作;

(四)承办药品和医疗器材的采购、保管、供应、使用工作,以及离休退休干部外诊、特殊医疗项目和大病医疗等经费审报事宜;

(五)负责干休所爱国卫生以及疾病防控、消毒杀虫灭菌和饮食、饮水卫生检查监督工作;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干休所驾驶员、炊事员、通信员以及其他公勤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自觉服从领导和管理;

(二)积极主动、热情周到、耐心细致地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

(三)了解离休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掌握必要的急救常识和处置程序;

(四)钻研本职业务,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技能;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医疗保健服务工作:

(一)落实卫生所医疗用房,完善医疗设施设备,做到齐全配套、布局合理、管理规范;

(二)做好老年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了解掌握离休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健康档案、保健病历;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预案,建立急救呼叫系统,保持急救设施设备完好;

(四)加强离休退休干部健康教育,开展心理服务和健身指导,做好年度健康体检工作;

(五)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及其家庭成员学习医疗保健知识,提高家庭自救、急救、康复、护理和保健技能;

(六)开展预防、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心理关怀照料一体化服务,完善个性化医疗保健服务措施,坚持送医送药上门,开设家庭病房,对病情危重的离休退休干部及时安排就诊和转诊;

(七)做好离休退休干部临终关怀工作;

(八)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医疗保健的实际问题,反映离休退休干部对医疗保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营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营房建设和管理,科学制定营房建设规划,搞好住房改造,做好经常性的维修维护工作,做到营区管理有序、营房住用安全、附属设施完好、设备运转正常、环境整洁卫生。

具备社会化保障条件的干休所,应当根据营房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有关规定,推行物业管理,实施社会化保障。

第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车辆使用管理,健全用车管理制度,严格派遣手续,坚持专车专用,保障离休退休干部就医、因公外出和参加集体活动等用车需要。

干休所应当组织驾驶人员参加培训、复训,教育驾驶人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执行车辆管理和安全驾驶规定,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为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安全、方便的车辆保障服务。

第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通信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通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通信器材完好、线路畅通。

第十八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生活服务中心、医疗保健中心和文化活动中心,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干休所应当针对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和身体状况,建立健全值班、走访等制度,为离休退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离休退休干部个人和家庭特点,采取上门服务、代办服务、提示服务等方式,实施细致周到的服务;对身边无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离休退休干部遗属,应当重点照顾,帮助安排和培训照料人员,提供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干休所应当根据服务保障的实际,利用社会资源,引进邮政、银行、生活服务等社会化保障项目,建立干休所与社区相结合的服务保障模式,提高服务保障的质量和效益。

第四章 教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紧贴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实际,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离休退休干部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道德上的纯洁性,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

干休所应当教育引导离休退休干部自觉弘扬我军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努力践行“忠诚于党,热爱人民,报效国家,献身使命,崇尚荣誉”的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三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健全党的组织,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的政治领导和团结核心作用。

干休所应当引导离休退休干部参加组织生活,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监督,增强党的意识,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要求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干休所党委可以根据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实际,指派干休所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协助离休退休干部党支部做好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落实离休退休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在组织离休退休干部自学的同时,结合离休退休干部实际,采取报告会、座谈会、授课辅导和参观见学等形式,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党、国家和军队的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学习法律法规,参观国家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成果。

第二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的经常性思想工作,定期分析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倾向性问题;经常走访离休退休干部,掌握思想动态,做好心理服务工作;开展谈心活动,主动听取离休退休干部的意见,沟通思想,化解矛盾。

第二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离休退休干部的经常性管理工作,督促离休退休干部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军委的决策指示,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保密纪律,认真执行有关制度规定。

第二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发挥离休退休干部政治坚定、学识渊博、经验丰富等优势,坚持量力而行和本人自愿的原则,组织离休退休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传统教育、技术咨询、讲学授业、学术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对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活动,充分发挥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的作用;及时向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通报干休所工作和建设的有关情况,定期听取离休退休干部管理委员会、家属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研究解决其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干休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离休退休干部荣誉室,收集陈列有关离休退休干部历史荣誉方面的实物、图片和音像资料等,进行理想信念、优良传统、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宣传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激励离休退休干部珍惜历史荣誉,保持高尚情操。

第三十条 干休所应当组织离休退休干部参加老年文化教育,根据离休退休干部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离休退休干部的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干休所应当结合实际组织开展评选“和谐家庭”、“敬老好儿女”等活动,倡导尊老爱老的良好风尚,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第五章 自身建设

第三十二条 干休所应当围绕做好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加强自身全面建设,成为政治思想坚定、组织领导坚强、服务保障有力、作风纪律过硬、内外关系和谐、生活环境优美的离休退休干部之家。

第三十三条 干休所党委应当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加强党组织建设,坚持把保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作为根本任务,把推进干休所建设科学发展、提高服务保障能力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建设坚强的党委班子和高素质工作人员队伍作为关键环节,把加强党性修养、弘扬优良作风作为重要课题,落实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作用,不断提高服务保障、教育管理和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

干休所党委应当加强对所属共青团、军人委员会的领导,定期分析形势,提供必要的条件,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四条 干休所应当结合工作人员思想实际,抓好思想政治教育,开展尊老爱老、爱岗敬业、竭诚服务等专题教育,打牢思想基础。

第三十五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教育引导工作人员牢固树立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培养耐心、细致、周到、热情的工作作风。

第三十六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纪律建设,认真贯彻军队条令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纪律教育和监督检查,严格行政管理,规范一日生活制度,建立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七条 干休所应当加强业务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技能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关于离休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度,掌握相关业务技能,提高为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干休所开展对外有偿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对外有偿服务的留用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保障经费不足,改善干休所基础设施条件,提高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干休所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所务公开,及时向离休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传达有关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干休所工作和建设情况。

干休所对离休退休干部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对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映,并向离休退休干部做好解释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条 对在干休所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总部老干部服务管理局和各军兵种、各军区老干部服务处组织实施离休退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4月2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发布的《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社〔2002〕5号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

为全面贯彻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逐步形成与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民办教育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规格高等教育的需求,根据《高教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对照本办法制定出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相关设置标准。

二○○二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 (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