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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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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森林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森林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3月24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标明区界,立牌公示。严禁采伐天然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逐步实行以煤、电、气代材。农村建房,应逐步减少纯木结构。
第十六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应当不占(征)用或少占(征)用林地。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属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权限范围内的林地,用地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立牌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责任。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
(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勘察采伐现场;
(三)核实采伐情况;
(四)进行伐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伐用材林应严格控制皆伐。确需皆伐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运输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
运输木材,应当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讫地点运输。途中需改变终点的,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运输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经登记保存后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需异地设点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到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规划建立森林公园,应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第三十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运输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罚。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或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含加工)无木材运输证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手续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规,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未实施林木采伐检查监督或实施不力导致滥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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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本部门的法制工作,选调熟悉法律、法规的人员从事法制工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五)负责拟定法制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执法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九)负责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以及上级法制机构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职权统一视为职责,层层分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执法机构、职责范围、执法程序、办事期限、执法责任、监督和投诉制度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和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公布。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具体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确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本单位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本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或有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方面的内容;

(三)是否具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前一、二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程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备案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纠正。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显失公正、明显不当的;

(五)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监督机关或监督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监督机关、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执法主体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主体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五)干扰、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申请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驻青外国企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部门按其职责权限负责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向投资者、债权人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供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利润分配表;
(五)财务情况说明书;
(六)有关的附表、说明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按照本规定承办审计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企业委托。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工作人员承担该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工作,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企业委托。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审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委托企业担任职务或工作,领取工资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的;
(二)与委托企业的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或委托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本人与委托企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委托,应当与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审计工作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职务;
(二)法定的审计内容;
(三)查看的文件资料;
(四)审计的具体时间;
(五)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资料,按注册会计师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应当调整的会计事项及会计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以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对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委托企业抄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决议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注册会计师在处理同委托企业关系时,必须保持应有的独立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请委托企业按规定自行纠正;委托企业拒不纠正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篡改凭证、帐目或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财务措施,违反协议、合同、章程规定,有损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
(五)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发现委托企业会计帐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内容或处理方法有错误,应当提请改正;对会计处理不当或其他应该进行调整的事项,应当提请调整,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审计报告:
(一)委托企业示意其做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企业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后,应当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企业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委托企业名称;
(二)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日期、期间;
(三)依据的审计准则或有关规则;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五)注册会计师签章;
(六)会计师事务所签章和地址;
(七)审计报告日期;
(八)附件和其他说明事项。
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提请委托企业改善内部管理制度、改进经营方针的建议,可用管理建议书的形式另行提出。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企业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以指明;
(二)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前款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承办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除委托企业允许或有关法律规定、职业责任要求公布者外,不得将其提供或泄漏给第三者。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附送的审计报告进行检查,发现会计事项的处理或会计项目的编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可责令其纠正或宣布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无效,企业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审计工作人员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青岛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从事本规定范围内的经营业务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青岛市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承办本规定范围内的审计业务或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吊销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规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按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在限期内未报送的,可对企业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由有关部门给予企业负责人行政处分;拒不报送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给委托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委托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上市公司的审计收费标准,按国务院证券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并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执业人员。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依法经认定具有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承办本规定的审计业务。
企业委托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须向市财政部门备案,否则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无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