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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7:21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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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本部门在本系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各类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监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及时、准确、全面地付诸实施进行监督,并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反馈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代表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承办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业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直接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二)对行政执法不力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者,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在查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设立法制督察,作为专职或者兼职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除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八条 法制督察由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考核合格后,颁发法制督察证。法制督察的职别等级、提名条件、考核办法和法制督察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日常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实行统计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实行备案制度。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项或者综合检查制度和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个案调查、普遍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直接面向公众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社会公开监督制度。
  本条所列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或者提请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
  (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后果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接到《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的机关应当将改进情况书面回告发出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当的行政授权与委托,有权直接或者提请本级以至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协调结果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各有关方面发《行政协调决定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在协调过程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具体应用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或者认为对同一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需作出立法解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有关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执法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行政协调决定书》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其他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查处建议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并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并且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监督不力,致使法制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法制督察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职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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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0号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福建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年满60周岁老年村民、残疾村民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村民、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失踪的,视为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第七条 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无重大异议或者经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抚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标准和形式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

  对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提供生活照料;也可以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翻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兴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

  由政府或者集体出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其产权归政府或者集体所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按照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按照农村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殡仪服务单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年度汇总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就读的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实行费用减免并提供相关补助;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四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建设,满足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办或者捐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法人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模应当不少于40张床位,具有符合供养服务所必须的居住用房、辅助用房及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老年人、残疾人建筑设计的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办公管理等设备。

  接收患有康复期的精神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预防、护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服务工作,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按规定标准配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考、聘用,或者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但是不得因为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在其建设用地中,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的土地开展农副业生产。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缴纳所得税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国家机关或者经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捐赠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各县(市、区)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地方,从其经营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和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经费,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按月或者按季直接发放到其个人储蓄账户。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收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按照实际收养的五保对象人数给予必要的补助,所需资金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监察、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和通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其他村民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放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致使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举办的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二)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集中供养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生产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以虚报、隐瞒、伪造、篡改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领取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调整《中国中医药年鉴》编委会成员的报告”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对“调整《中国中医药年鉴》编委会成员的报告”的批复

国中医药政宣[1999]134号

上海中医药大学:

你校“关于调整《中国中医药年鉴》编委会成员的报告”(上中医(99)办字第7号)已收悉。经研究,暂不对《中国中医药年鉴》编委会成员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