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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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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在市长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捡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授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长的代理入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免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免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
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
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
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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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指导意见

建规[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要求,不断加强对城乡规划管理的监督检查,总结推广四川等地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试点工作作法与经验,规范和引导各地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具体要求,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重要举措,对于在城乡规划领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更好发挥城乡规划作用等,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项制度的建立,强化了城乡规划的层级监督,有利于形成快速反馈和及时处置的督察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减少违反规划建设带来的消极影响和经济损失;有利于推动地方规划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党政领导干部在城乡规划决策方面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二、明确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基本思路

  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在现有的多种监督形式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新的监督制度。其核心内容是通过上级政府向下一级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经过批准的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工作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应当从省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始。督察工作要努力拓宽省级政府的城乡规划监督渠道,主要促进所在地实行自身有效的规划管理为目标。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由省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得给当地政府及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增加负担。

  城乡规划督察员有权对当地政府制定、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情况,查处各类违法建设以及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上访的情况进行督察。

  城乡规划督察员要重点督察以下几方面内容:城乡规划审批权限问题;城乡规划管理程序问题;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定点问题;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保护和风景名胜区保护问题;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城乡规划督察员特别要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察力度。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本着“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替代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在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前提下,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一般以参加会议、查阅资料、调查研究等方式,及时了解规划编制、调整、审批及实施等情况。当地政府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具体情况。应采取公布城乡规划督察员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等措施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映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规划的行为。

  对于督察中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同时将督察意见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督察意见,及时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反馈意见,做到有错必纠。对市(县)政府拒不改正的,应请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省级人民政府就城乡规划督察员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召开由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主持的听证会,提出处理意见或直接处理。

  要高度重视城乡规划督察员的选派工作。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坚持原则,忠实履行职责;熟悉城乡规划政策法规,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既可从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院,也可从其他城市或当地城乡规划工作者中选派,但一般应当熟悉被派驻城市的基本情况。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严格遵守督察纪律,不夸大、掩饰督察发现的问题,应定期向派出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汇报工作。对督察工作不力、违反工作纪律的城乡规划督察员,一经发现,要及时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省(区、市)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详细界定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权限、责任。

  三、加强领导,确保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健康发展

  建立健全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工作,特别在起步阶段,面临着诸多矛盾和困难。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要以创新的思维、改革的勇气、科学的态度、周密的安排,积极稳妥推进。要主动向省(区、市)委、省(区、市)政府汇报,同时加强与人事、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及有关市(县)政府的协调工作,及时开展调研、沟通,摸清情况,找准问题,统一认识,争取各方面的支持。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涉及面广,做好这项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要注意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更为有效的公众参与。同时城乡规划督察工作政策性强,要加强对城乡规划督察员的管理和定期培训,对督察工作进行及时的总结和引导。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领导。已经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省(区、市),要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尚未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省(区、市),要抓紧制定工作方案,向省(区、市)委、省(区、市)政府汇报,并经批准后实施。各地在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与我部联系,并于今年年底,将本省(区、市)工作进展情况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


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
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厅(局)、计划单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矿行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办事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地矿行政执法的依据,各级地矿行政部门都要依法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发布实施以后,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都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地矿行政部门要切实掌握《行政诉讼法》对合法行政的基本
要求,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必须注意自己的职权范围,不得越权行政,更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二、充分依靠司法保障,敢于依法行政
对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人民法院负有维护和监督的职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处罚的信心。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地矿行政机关要勇于应诉,在行政诉
讼中借助行政审判的维护和监督职能维护自己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不怕败诉,通过吸取败诉的教训,提高执法水平,逐步树立起地矿行政部门的权威。对于行政处罚决定,相对人在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地矿行政部门要充分运用强制执行这一法律武器,
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工作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武器。
三、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和配合,促进地矿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公、检、法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促进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的要求,分门别类地做好地矿专业法庭的有关工作。已经成立矿管公安派出所和矿管检察室的地方,地矿行政部门也要配合
有关部门做好清理、整顿、规范、提高的工作。各级地矿行政部门在探索不同形式的地矿行政执法手段过程中,不要过分追求某一特定的组织形式,而要以密切协作、加强配合、解决当前地矿行政执法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促进依法行政为出发点。
四、正确处理地矿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地矿专业法庭的关系,避免混淆行政权和司法权
地矿专业法庭是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由法院部门决定设置,组成人员由法院部门决定任免。地矿专业法庭具有司法独立性,即组织上不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司法上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地矿行政部门是政府行政机关,它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矿产资源管
理的政府职能,二者不能互相替代。目前,有的地方采用地矿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联合下文共同组建地矿巡回法庭或地矿执行室,有的甚至由地矿行政干部担任地矿巡回法庭或地矿执行室的领导职务,这在组织上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易于产生行政干预司法或司法干预行政,难以保证地
矿专业法庭的公正,应及时加以纠正。
五、健全执法机构,提高执法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和行政效率
要在继续推进省级地矿行政执法机构改革的同时,下大力气抓好市(地)、县地矿行政建设,积极疏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确保地矿行政机构依法履行政府职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在机构改革过程中把优化专业技术结构,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作为重要内容。要有计划地组织地
矿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矿法制培训,更新知识,加强继续教育;建立对地矿行政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监督、责任等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地矿行政机构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工作公正、公开、按程序、高效率地进行。
六、加强地矿行政执法监督
地矿行政执法监督是地矿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需抓紧抓好。各级地矿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接受司法监督,积极接受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同时,要切实加强上级地矿行政部门对下级地矿行政部门
的行政执法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严格执行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按照部及有关司局的统一部署,认真贯彻执行“地矿行政案件统计报表制度”、“地方性矿产资源管理法规、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汇集备案制度”、“矿管行政案件典型案例上报制度”和“行
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制度”,不断完善地矿法制监督机制。
地矿行政复议机关要认真履行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认真审理复议案件,及时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加强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是地矿行政工作中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任务。各级地矿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地矿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性,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精神,努力使地矿法制工作在促进矿产资源管理、矿业发展和整个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更大
的作用。



19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