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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58:06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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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为保证深圳市金融业的正常运行,维护金融秩序,规范金融监管行为,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是指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对金融机构设置与变更事项的合法性、资本金与营运资金状况、业务经营范围及营运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和其它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非法经营金融
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查处的金融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以下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基金会,金融期货公司,信用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兼营机构设立的证券业务部;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制度所称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是指在深圳市内,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自营、代理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深圳市的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各类金融机构(包括筹建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部门和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
对在深圳市内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查处亦适用于本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形式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检查。
年度检查是指每年一次的金融行业检查,检查时间安排在第一季度。年度检查前要预先通知被检查机构。年度检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日常金融监管的要求,针对随时可能或已经发生的问题,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不定期地对深圳市的金融机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检查。日常检查可以预先通知,也可以事先不通知。
第六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金融机构的设立及所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
(二)金融机构的迁址、升格、更名、分设、撤并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三)金融机构组织形式及结构的调整、章程修改是否履行报批手续;
(四)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本是否真实、充足,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调整以及股本结构和股本形式、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七)业务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八)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稳健、良好,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九)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实施情况是否良好;
(十)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一)正在筹建的金融机构的筹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程序是:
(一)确定检查对象;
(二)制定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方案;
(三)根据方案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四)提出检查工作报告;
(五)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六)整理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计划、检查过程的记录、证明材料、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必须向被检查方出示《金融检查证》和《金融机构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方可以拒绝检查。
《金融检查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和颁发的金融检查证件。除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印制、颁发和使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金融检查证》。
第九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查方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对被查方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印,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参加或列席被查方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查方的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情况;
(五)向被查方的业务往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和进行调查;
(六)向被查方提出整改措施,并要求和监督其执行;
(七)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行使的其他检查职权。
第十条 对拒绝、干扰或妨碍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被查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并同时强制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被查方在检查中,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检查,并积极予以配合;
(二)保证检查中所需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认真执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在完成检查后,须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查方的概况、所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向被查方提出的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等。
检查报告应发给被查方,并由其对有关违法、违规的事实加以确认后,由检查部门实施检查处理决定。对被查方拒不确认,但违法、违规的事实确凿的,检查部门的检查处理决定可强制实施。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视情形对违法、违规、违纪和违章的被查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方式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缓办年检登记;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对被查方或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七)停止经营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建议暂时停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十)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十一)指派人员接管;
(十二)冻结帐户;
(十三)责令其关闭,并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规,掌握经济、金融法规和政策,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露机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只有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才能使用《金融检查证》,不得在其他场合滥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趁检查之机向被查方索要财物或索取其他好处。
金融机构检查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凡与被查方有亲属关系的检查人员,不得参与对该被查方的金融机构检查。
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金融机构检查任务一般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作出安排和派员执行,一项检查任务须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执行和完成。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金融机构检查人员,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及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收缴《金融检查证》;
(三)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被查方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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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1993年8月30日,财政部、国家外国专家局

随着我国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各地区、各部门派出的实习人员、培训人员、研修人员以及各种训练班、讲习班等(以下简称出国实习培训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经费管理,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一、公费派出的短期(三个月以内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1.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服装补助费标准执行。
2.伙食费:除对方直接提供膳食者外,均实行包干的办法。凡境外实习天数在60天以内的,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进行包干;凡在境外实习培训天数超过60天以上者,自61天起,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包干标准”的80%执行。
3.住宿费:除对方提供住宿者外,应租住公寓或选择普通旅馆住宿,费用在不超过临时出国人员住宿费标准内据实报销。
4.零用及公杂费: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在境外期间,个人零用及公杂费不分国家和地区按每天5美元包干发给个人。同时不再报销个人学习工具、资料、交际等费用。
5.对方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机票和住宿费回扣以及公款利息等应全部上交,不得挪用或私分。对方付给个人的劳务性收入,可由单位和个人进行分成,具体办法和比例由各部门自定,报财政部备案。
二、公费派出的长期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出国实习培训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为长期出国实习培训人员,其境外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用给我国的贷款、援款和联合国有关组织以及其他多边形式给我国的捐款派出的实习培训人员,按长期、短期公费派出的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规定执行。
四、享受对方资助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
1.凡对方提供资助费、津贴费或生活费者,提供的费用原则上留给个人用于在国外的开支,同时,单位不再负担个人制装、伙食、零用及公杂、住宿、城市间交通和医疗等费用;对方负担国际机票者,单位也不再负担。个人在出国前已领上述费用的应及时退回。
2.凡对方提供费用不足弥补上述开支的,可以按公费派出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开支标准和办法执行,其费用不足部分由单位补足。
3.赴日研修人员日方资助标准及管理费提取,仍按原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引办发[1992]17号)《关于印发〈赴日研修人员日方资助标准及管理费提取等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五、出国实习培训团组集体开支的培训费(含授课费、场租费、医疗保险、交通、邮电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商财政部制定。
六、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公费派出的出国实习培训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均按本规定执行;国有企业派往国外的实习培训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1993年9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84)财外字第583号《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5)财外字第615号《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0〕10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
  为加强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制度,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部门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教育收费(以下简称教育收费)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按规定执收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包括高中以上学费、住宿费,高校委托培养费,教育考试考务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训班培训费,中央党校收取的函授学院办学收费、研究生收费、短期培训进修费等。
  第三条 财政部原则上为每个执收单位开设一个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用于收缴教育收费,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
  第四条 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设后,除用于扣划缴款人银行卡缴款的银行账户需要保留的外,各执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并将收入过渡性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划入财政部为其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同时,应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驻执收单位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五条 教育收费收缴采取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方式。各执收单位教育收费具体收缴方式,由财政部按照方便缴款、满足管理需要、利于收缴信息匹配的原则,在对中央部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相关文件中确定。
  第六条 直接缴库流程:执收单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在规定期限内到该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行)缴款,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还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确认缴款后,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加盖印章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
  第七条 集中汇缴分为按日集中汇缴和按旬、按月集中汇缴。
  按日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每日将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当日来不及上缴的,须在第二个工作日上午办理完缴款手续。
  按旬、按月集中汇缴流程:执收单位使用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中央高校专用收费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后,按旬(即每月5日、15日、25日,节假日顺延)或按月(每月终了前5个工作日内)将所收款项根据收费项目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持第一至三联到开户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最后一个工作日开户行营业终了前,将当年集中汇缴的所有应缴款项扫数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八条 开户行收到款项后,应立即办理相关业务,将资金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九条 开户行应在当日营业终了前将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
  第十条 开户行按日向其代理的执收单位反馈教育收费收缴明细信息,并将明细收入信息按照规定的数据格式传送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负责核对资金和信息。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反馈教育收费收缴信息。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教育收费按规定及时缴入相应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与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中央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按规定定期对账。
  第十三条 教育收费的资金拨付,由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教育收费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和用款申请,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中央单位教育收费收缴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1/001e3741a2cc0e1cc85e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