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企业:
《忻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忻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合理利用并节约能源, 推进节能降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及《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正式核准和备案前的节能评估专项审批。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节能篇)。
第四条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应严格把关,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或未通过节能审批的项目不得核准、备案和建设。
第五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相关工作。
具体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业项目由市经委负责审查,第一产业、第三产业和建筑业的项目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抄送市节约能源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市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评估审查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的项目,备案核准前,分别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节能评估报告。
年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项目,核准备案前,须向市级相关主管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审查合格后,方可履行核准、备案 手续。
项目中耗电、耗煤、耗油(汽、柴、燃料油)、耗焦炭、耗气(天然气、液化气、煤制气)等按有关标准折算成标准煤。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法人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对其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第八条 节能评估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评估的收费规定及标准,在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节能综合评价: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设计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及行业节能设计标准;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以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参照国际先进水平为依据,项目的建筑、设备和工艺是否采用节能技术,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及地方标准的要求;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和淘汰的设备和产品目录;
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还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项目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比或能耗指标;
(二)对项目提出有关节能方面的合理化建议;
(三)提出项目节约能源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十条 报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项目节能审批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及需补充的其他报告;
(七)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程序
(一)审查部门接到申请后,当即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审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追加15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审查部门复核。
第十二条 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的外,审查结果一律公开。
第十三条 项目节能审查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简化手续,减少环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因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项目,要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定期向省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进度。项目自节能审查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审查结果作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提出的项目节能对策措施,进行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市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通过审查的项目进行监督,对与审查内容不符的项目,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 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建议核准或备案主管部门取消项目核准或备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办理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 业新增所得税的确认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项目,如建设规模、内容和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变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节能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九条 对应当报请节能审查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申报但未经审查合格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审查而未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建成运转一定周期后,由相关节能审查部门组织项目节能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节能验收应有统计部门节能统计专业人员参加,有关验收部门应当将项目节能验收意见作为总体验收通过的重要依据,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责任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未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审查意见及批复文件要求落实节能方案或者擅自改变节能方案的,由县级以上相 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对节能方案进行重新论证评估。对未经节能审查合格的项目,擅自进行核准、备案、建设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节能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节能审批不能代替项目的供能审批。
附件: 1、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2、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
附件1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依据和主要原则
(一)设计依据。
1.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及有关节能文件;
2.地方规定;
3.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4.其他。
(二)主要原则。
1.工艺、技术选择原则;
2.厂区布局和车间工艺平面布置原则;
3.设备选择原则。
二、能源品种选用和项目能耗
(一)能源品种选择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及计算。
1.主要能耗设备。
2.设计纲领的年综合能耗;含分品种产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如每吨电解铝耗电)、主要工序(艺)单耗(如钢铁企业的焦化、炼铁工序能耗等)。
3.主要能源和含能工质的品种及年需要量。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国际先进水平,并附能耗指标比较表。
三、节能措施综述
(一)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节能效果;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二)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三)余热、余压、放散可燃气体等余能回收利用情况;
(四)炉窑、热力管网系统保温措施;
(五)能源计量仪表配置情况;
(六)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空压机和空调、制冷设备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七)项目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采取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八)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九)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四、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如热电联产)和拟分期建设(如高炉炉顶压差发电)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列节能计算,单位节能量造价、投资预算以及投资回收期等。
五、建筑节能
(一)民用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民用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按单位建筑面 积计的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项、地板传热系数值和门窗密封必能指标、级别)。单位面积能耗指数与现行国家或行业 标准水平和国内先进水平的比较。
(二)建筑围护结构、供热管网保温隔热措施。
(三)采暖供热、热水及空调制冷系统负荷计算,调节控制装置及能量计量仪表的设置情况。
(四)节能性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选用情况,包括门窗、室内供热系统控制与计量设备及散热器、空调、燃气燃烧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照明电器及控制系统等。
六、能源管理
能源管理或人员的设置情况。
附件2
节能设计标准及技术规定目录
一、工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一)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1.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导则GB/T15587-1995
2.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能源节能〔1991〕98号)
3.火力发电厂和变电所照明设计技术规定SDGJ56-1993
4.风电场风能资源评估方法GB/T18710-2002
5.水利发电厂照明设计规范DL/T5140-2001
6.电力行业一流火力发电厂考核标准(修订版)(电综〔1997〕577号)
7.火力发电厂燃料平衡导则DL/T606.2-1996
8.火力发电厂热平衡导则DL/T606.3-1996
9.火力发电厂电能平衡导则DL/T606.4-1996
10.热电联产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计基础〔2001〕26号)
11.钢铁企业设计节能技术规定YB9051-98 *
12.石油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范SY/T6420-1999
13.石油库节能设计导则SH3002-2000
14.石油化工厂合理利用能源设计导则SH3003-2000
15.药用玻璃窑炉经济运行管理规范YY/T0248-1996
16.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保温管CJ/T3002-1992
17.机械行业节能设计规范JBJ14-2004
18.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GB50264-1997
19.医药工业企业合理用能设计导则YY/T0247-1996
20.制浆造纸厂设计规范QB6001-1991
2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50185-1993
22.气田地面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31-1997
23.石油工业加热炉型式与基本参数SY/T0540-1994
24.原油长输管道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SY/T6393-1999
25.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
26.橡胶工厂节能设计规范GB50376-2006
27.渔船冰鲜鱼舱绝热结构形式SC/T90750-1994
(二)产品能耗定(限)额方面的标准
1.九种高耗电产品电耗最高限额(国经贸资源〔2000〕1256号) *
2.重有色金属矿山生产工艺能耗YS/T108-1992
3.铝加工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9.2-1992 *
4.铝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3-2004
5.镍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4-1992 *
6.锌冶炼企业产品能源消耗定额YS/T102-2003
7.锑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2-2004
8.铜加工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9.1-1992 *
9.铜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1-2002
10.锡冶炼企业能源消耗定额YS/T105.1-2004
11.油田生产主要能源定额分类编制方法SY/T6472-2000
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定额GB/T16780-1997 *
13.建筑卫生陶瓷能源消耗定额JC712-1990 *
14.平板玻璃能源消耗定额JC432—1991 *
(三)合理用能方面的标准
1.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B/T3485-1998
2.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GB/T3486-1993
3.热处理节能技术导则GB/Z 18718-2002
4.合理润滑技术通则GB/T 13608-1992
5.石油企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则ST/T6375-1998
6.输油管道加热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T/T6382-1997
7.输油输气管道电器设备技术管理规定SY/T6325-1997
8.滩海石油工程保温技术规范SY/T4092-1995
9.滩海石油工程热工采暖技术规范SY/T0306-1996
10.工业炉窑保温技术通则GB/T16618-1996
11.蒸汽供热系统凝结水回收及蒸汽疏水阀技术管理要求GB/T12712-1991
12.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技术通则GB/T11790-1996
13.设备及管道保温保冷设计导则GB/T15586-1995
14.设备及管道保冷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16617-1996
15.设备及管道保温效果的测试与评价GB/T8174-1987
16.节电措施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GB/T13471-1992
17.工业锅炉及火焰加热炉烟气余热资源量计算方法与利用导则GB/T17719-1999
(四)工业设备能效方面的标准
1.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2-2005
2.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8613-2002
3.容积式空气压缩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153-2003
4.三相配电变压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20052-2006
5.通风机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761-2005
6.工业燃料加热装置能耗限值JC569-1994
7.冷水机组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GB19577-2004
二、建筑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2.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
3.绿色建筑技术导则(建科〔2005〕199号)
4.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134-2001
5.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CJ75-2003
6.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JCJ26-95
7.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8.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CJJ34-2002;J216-2002
9.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10.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
11.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366-2005
12.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
13.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14.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15.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
16.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GJJ45-91
17.城市供热管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8-90
1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
19.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
20.地板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
21.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92
22.宾馆、饭店合理用电GB/T12455-1990
23.生活锅炉热效率及热工试验方法GB/T10820-2002
24.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
三、交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水运工程设计节能技术规定JTJ228-2000
2.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交体法发〔1995〕607号)
3.交通部《关于交通行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交体法发〔1996〕354号)
4.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办通知认真做好交通行业能源节约工作的通知(交体法发〔2000〕306号)
5.水运工程设计节能规范JTJ228-2000
6.沿海港口企业能量平衡导则JT/T0025-92
7.内河港口能量通则JT/T202-1995
8.港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程项目设计能源综合单耗评价JT/T491-2003
9.铁路工程节能设计规范TB10016-2002
四、农业类相关标准和规范
1.被动式太阳房热工技术条件和测试方法GB/T15405-2006
2.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基本技术要求GB/T17522-2006
3.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试验方法GB/T17523-1998
4.微型水力发电设备质量检验规程GB/T17524-1998
5.微型水力发电设备安装技术规范GB/T17525-1998
6.微型水力发电机技术条件NY/T845-2004
7.风力发电机组验收规范GB/T20319-2006
8.风力发电机组电能质量测量和评估方法GB/T20320-2006
9.生物质燃料发热量测试方法NY/T12-1985
10.聚光型太阳灶NY219-2003
11.全玻璃真空太阳集热管NY/T315-1997
12.秸秆气化供气系统技术条件及验收规范NY/T443-2001
13.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5-2001
14.户用农村能源生态工程北方模式设计施工和使用规范NY/T466-2001
15.生物质气化集中供气站建设标准NYJ/T09-2005
16.秸秆气化装置和系统测试方法NY/T1017-2006
17.小型风力发电系统安装规范NY/T1137-2006
五、相关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标准
1.管形荧光灯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7896-1999
2.普通照明用双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3-2003
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044-2003
4.单端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415-2003
5.高压钠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19573-2004
6.高压钠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19574-2004
7.金属卤化物灯用镇流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3-2006
8.金属卤化物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GB200054-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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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36号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进行的鉴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包括下列机构和人员:(一)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医院及其鉴定人;(二)司法鉴定委员会及其鉴定人;(三)除司法机关和本条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省级医院负责省级司法机关委托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及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作出的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
第七条 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公安、卫生、财政、建设、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知识产权、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司法鉴定专家组成。
第八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按照行业分类设若干专家鉴定组,其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司法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司法鉴定委员会聘任。
第九条 下列鉴定事项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一)同一案件经过两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需要重新鉴定的;(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医学鉴定结论后,司法机关认为仍需要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法医学专门问题鉴定的;(三)鉴定涉及多学科,同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者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因为技术等原因无法鉴定,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四)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受理下列鉴定事项:(一)已经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出省鉴定的;(二)《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过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结论的;(三)司法机关已经撤销的案件涉及鉴定的;(四)医疗事故、劳动能力、人身伤害案件的评残以及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交通事故评残。
第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场所和章程;(二)与所从事的司法鉴定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人;(五)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确认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其具备规定条件的证明和必备材料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每年考核一次。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考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符合条件的,确认其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可以从事下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一)对案件中涉及的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二)出具案件涉及的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证明文件;(三)提供本行业与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的咨询意见。
第十六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应当由司法机关委托。
当事人对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向司法机关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委托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鉴定。
第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到委托从事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文书后,应当对委托事项和提供的鉴定必备材料进行核对,对属于其鉴定范围和鉴定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不属于其鉴定范围或者鉴定必备材料不全且委托人不予补充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社会专业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专业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鉴定时可能用尽或者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机关共同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司法鉴定委员会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的,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进行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的,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结论无效,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返还鉴定费用。拒不执行的,并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未取得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擅自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省级直属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由其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资格考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及对符合鉴定受理规定的鉴定委托事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有关产品质量、涉案物品价格、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评残、劳动能力评定的司法鉴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