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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8:44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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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1996年4月1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管理,维护公路客运秩序,保障公路客运业户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客运是指依照修编的《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中除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城乡公路旅客运输,包括汽车、机动三轮车、人力车和畜力车客运。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公路客运的主管部门,下属运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公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开业条件。


  第六条 需要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持主管单位或者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级)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符合条件的,运政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签发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公路客运业户持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按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


  第七条 公路客运业户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路旅客运输。
  公路客运业户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公路客运业户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场所和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公路汽车客运管理





  第九条 公路汽车客运是指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包车客运。
  公路汽车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市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审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汽车,应当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者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当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严禁中途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改乘他车。严禁超员、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规定的站(场、点)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的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受租时,应当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客运的汽车应当按规定的发车点发车,按游览点的线路行驶、停靠,保证乘客的游览时间。


  第十四条 进入贵阳市区的公路客运汽车按照市公安交警支队指定的线路行驶,严禁在南明、云岩两区公共汽车站停车候客。


  第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实行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必须完好、整洁卫生。
  客运车辆运行满十年或者五十万公里必须强制报废。

第四章 机动三轮车和人力车畜力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营运范围为贵阳市南明、云岩两区以外的地区,严禁跨区县营运。


  第十八条 机动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由所辖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物价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由交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印制、核发。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营公路客运的业户在经营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码标价,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给乘客有效票证。不给票证的,乘客可以拒付,并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举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贵阳市交通局及其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处理公路客运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业户应当接受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客运业户,由运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领取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进入南明、云岩两区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地点停靠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超员、超载客车,属企业单位的,除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外,并追究当事人和企业领导的责任;属个体经营者的,令其承担因分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赔偿各种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额5至10倍的罚款,直至吊销公路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效的公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妨碍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乱扣滥罚、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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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2000年1月1日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行为,维护卷烟生产、销售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生产卷烟,是指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行为。


  第三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卷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第五条 明知是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七条 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者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质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获的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应当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非法生产卷烟或者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非法生产的卷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被假冒的正品卷烟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价值参照违法行为发生地该卷烟同期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其他烟草制品和销售、运输非法生产的其他烟草制品的查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销售的卷烟应当加贴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19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出口招标的机电产品目录,并负责对相关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属于招标的机电产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出口企业依据本办法,通过自主投标可无偿取得和使用相应机电产品出口数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在相关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领导下进行。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局、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的相关人员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局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负责出口招标的日常工作。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有关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机电商会有关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定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定、发布招标工作的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三)根据招标商品的出口情况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出口招标的市场范围和招标总量;
  (四)负责开标、评标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公布中标结果;
  (五)审批中标数量的转受让事宜;
  (六)领导招标办公室工作,研究解决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调查研究招标商品市场情况,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会议纪要、公告等文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二)印制、发放招标商品的各类文件、材料;
  (三)负责开标、评标的准备工作,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
  (四)根据海关统计数据确定投标企业出口业绩,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监督、检查中标企业对中标数量的使用和对招标规定的执行;
  (六)办理中标数量的转受让事宜;
  (七)招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招标事务。


第三章 投标

  第八条 每次招标前二十个工作日,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等媒体上公告招标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具有外贸出口经营资格;
  (三)机电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

  第十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规格进行投标,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业协议价。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填报投标材料。

  第十二条 每家企业限投标书一份,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投标材料包括:
  (一)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保证书;
  (三)机电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复印件);
  (七)招标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开标,招标办公室对标书进行初评。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企业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设定企业最低出口业绩,对达不到最低出口业绩的企业不予授标。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根据以下招标公式计算出企业的中标数量。
  (一)确定中标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
  A=----------------------------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值

  (二)确定全国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出口价格"B"和中标企业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出口价格" C":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值
  B=-----------------------------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量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
  C= --------------------------------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量

  (三)确定该中标企业中标数量"Q":

  Q=招标总量XAXC/B


  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在对具体招标商品进行招标时,对上述公式加以调整。

  第十七条 开标后,招标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评工作,上报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收到招标办公室初评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企业的有效投标材料,审核、评定中标企业及其中标数量。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等媒体上公布中标企业名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向中标企业下发《中标登记手册》。

第五章 转受让及出口许可证发放

  第十九条 中标数量可以进行转受让,但必须通过招标办公室办理有关转受让手续,同时受让企业应具有投标资格。招标办公室向受让企业发放《受让通知书》,并抄送当地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中标登记手册》后,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当地发证机关领取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是:

  (一)外经贸部以文件形式下发给各发证机关的中标结果或招标办公室发放的《受让通知书》;
  (二)招标委员会发放的《中标登记手册》;
  (三)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须在招标当年9月 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登记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当年11月 15日前交回。企业申报登记或交回的中标数量可用于转受让。

  中标企业被没收和被扣减的中标数量可用于当年转受让。

第六章 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要跟踪检查出口企业中标或受让指标使用情况,了解招标商品出口中的问题和企业的意见要求,并及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当出口招标总量不够用时,招标办公室须向招标委员会提出报告,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招标总量和招标次数。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一个月内,按中标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中标保证金,比例视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而定,但不超过万分之三。中标保证金按中标结果发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保证金由招标办公室代财政部收取并存于专项帐户,招标办公室可申请部分资金用于招标管理工作,并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保证金收支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可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中标数量、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虚报投标材料;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3)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4)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知识产权者;
  (5)不按期交纳中标保证金者。

  (二)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规定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则根据该企业未交数量占中标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

  (三)招标委员会将对中标企业的处罚结果通知当地发证机关,由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