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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6:40:32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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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使我省气象台站都能观测到准确的气象数据,保证气象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的保护。各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责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求要。
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房屋、树木等障碍与观测场的距离,应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来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癖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有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
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的全部费用。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的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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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产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规定从2006年9月15日起对部分出口货物调整出口退税率。同时明确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出口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企业可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现将出口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备案出口合同是指,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签订;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原件和合同复印件(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有出口企业负责人签字),及《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一并报送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工作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备案。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出口企业相关出口合同备案申请,并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认真审核。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出口合同予以备案,同时将出口合同原件退回出口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备案,退回出口企业。
  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四、出口企业将上述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出口后,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单独注明。
  五、税务机关在审批上述备案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退税时,除按现行规定正常审核出口企业必须提供的凭证外,还应对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重点进行审核。对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前出口的货物,且实际出口货物与备案出口合同中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内容相符的,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多退税款予以追回。
  上述备案金额是指,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六、出口企业将出口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如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期间实际出口货物金额、数量超出备案合同的备案金额、数量,超出部分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七、除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外,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业务均适用于本通知规定的出口合同备案办法。
八、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业除向税务机关备案出口合同外,还必须备案与代理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九、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合同,倒签合同日期等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口煤炭按照财税〔2006〕139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出口合同备案手续。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备案出口合同的整理、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本次合同备案工作以及《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见附件2,不含出口煤炭)一同书面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1.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
2.出口合同备案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使用《烟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使用《烟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安全保卫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局《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统一《烟革系统机动车驾驶员上岗证》 (下称《上岗证》)格式。国家局决定,第一批《上岗证》由国家局统一监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上岗证》的核发办法和使用规定,由各省级局(公司)根据《烟草系统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国家局备案。
  2、实际发放数量和范围等情况,由各省级局(公司)汇总、造册、备案。
  3、上岗证“证号”的第一位填写所在省、市、区的简称汉字(如:鲁xxxxx),以后号码由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地区需要自行确定。
  4、第一批《上岗证》委托山东省局(公司)按国家局要求统一印制并负责向和省级局(公司)发放。
  5、各省级局(公司)根据本地区所需数量,与山东省局安保处联系订购。
  6、联系人:王沛华 徐东进;联系电话:0531-8525110。






国家烟草专卖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