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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7:57  浏览:9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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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贵州省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干部职工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及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几年来,党和政府十分关心职工的生活,兴建了不少住房,但在建房和住房的分配中,缺乏严格的制度和统一的标准,加之少数干部利用职权,拉关系,走后门多占房、占好房,这就造成了住房问题上的混乱和不合理状况。为合理分配住房,纠正不正之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
中纪委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省政府(1982)5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建房住房控制标准和对超标准住房处理的补充意见。
一、关于建房住房的控制标准
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贵州省职工住宅设计标准的几项规定》即黔府(1982)50号文件,建房住房标准分四类:
第一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四十五至四十八平方米;
第二类:每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五十六平方米;
第三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六十至七十平方米;
第四类:每户建筑面积为八十至九十平方米。
第一、二类适用于一般干部和职工。
第三类适用于正、副县长和相当于这一职别的县、团级干部,并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第四类适用于省级机关正、副厅局长和正、副专员、正、副州长、省辖市正、副市长级领导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些职别的地师级领导干部;并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正、副主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高级知识分子。
离休老干部的住房面积标准,按省政府(82)50号文件规定,在同级干部的标准基础上,每户增加10平方米;符合离休条件的老干部,在职或不在职的,均按离休老干部的住房标准规定执行。
省、军级以上高级干部住房标准,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文件执行。
鉴于各单位现有住房的建筑标准使用面积不尽相同,面积计算可根据各自不同情况分别折算。一般居住面积按建筑面积的60%换算;使用面积按建筑面积的80%换算。超标准部分按使用面积加收房租。居住简陋房屋、无单独厨房、厕所等附属建筑的,在计算建筑面积时,每户可
增加10平方米;用公家资金、材料扩建的住房,应计算面积。
以上住房面积的标准,为控制标准,并非住房分配的必达标准。实际分配应视当地现实提供住房的可能,逐步解决。
二、对超标准住房的处理办法
(一)这次检查纠正,着重于一九八0年《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公布后发生的超标准住房,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自己住房标准外,利用职权,违反规定,通过不正当途径和手段,为自己或自己的子女、亲属、好友等多占的住房;
2、已工作子女的住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果同户居住,不得超过住房标准规定,超住部分属于超标准住房;
3、分得新房,不交旧房,造成的超标准住房;
4、夫妇双方,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计算面积;双方都分得住房的,要合并计算,其超住部分,属于超标准住房;
(二)对以上超标准住房的处理,既要坚持原则,严肃对待,又要实事求是,合情合理。
对超标准住房处理意见是:
1、超过住房标准一处(套)以上的,应该退出;不退出的,加收房租五倍;
2、住一处(套)未达标准,住两处(套)又超标准的,对其超标准部分,超过二十平方米以内的,加收房租一倍,超过二十一平方米以外的加收房租三倍;
3、住一处,但由于历史原因原设计住房建筑面积超标准的,对其超住部分,加收房租一倍;在原设计外未经批准又扩建的部分,加收房租二倍;
4、抢占的住房,必须退出,不退出的,加收房租七倍;
5、处(包括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夫妻双方都已去世的,子女按其住房标准限期予以调整,不接受调整的加收房租三倍;
6、对违反财经纪律和其他有关规定,新建超标准(包括造价、面积指标)住房的,按高级住宅处理,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加收房租二倍;对其超标准部分,加收房租五倍;
(三)各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负责扣回加收的房租;夫妻双方,由其职务高的一方单位扣回房租。
(四)对极少数超住而又拒不接受以上处理办法的,要进行组织处理;处理后,仍然必须按本《办法》执行。
(五)各级领导要负责贯彻执行本《办法》,如果哪个单位的领导不坚持原则,软弱涣散,对犯错误的人和事视而不见,闻而不究,采取姑息迁就态度,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198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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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决定》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8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保障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遵守本办法”。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应当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一)大型会议、重要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标语;(二)单位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三)报刊名称、用汉字显示的电视台名称、行政事业单位网络主页的单位名称;(四)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五)街道名称、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七)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社会市面用文”。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应当规范、无误,保持字迹完整清晰,并按下列规定制作、挂放:(一)横写的,蒙古文应当取上齐规则,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如有外文,以蒙汉外文的顺序制作;(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坏;(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古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古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协调,所占面积相等,制作的材质一致”。五、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七、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翻译、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方可从业”。八、删去第七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市面用文和制作牌匾的蒙古文翻译提供无偿审核、复核服务。”十、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不规范、不标准或者文字残缺不全、模糊不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翻译、制作单位或者人员造成的蒙汉两种并用文字用文不准确、不规范、不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成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成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的“三定”方案,国家经贸委决定成立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分别简称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裁决委员会和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办公室
)。现将其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裁决委员会
主任委员: 陈邦柱(国家经贸委副主任)
副主任委员:孟宪刚(国家经贸委副秘书长)
委 员:霍建国(对外经济协调司副司长)
王琴华(贸易市场司副司长)
刘 治(产业政策司副司长)
陈丽洁(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陈国卫(经济运行局副局长)
二、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办公室
主 任:霍建国
副主任:宋和平 李振中
涉及国家经贸委反倾销裁决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可与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办公室联系。
为便于开展工作,请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各委管国家局接此通知后,尽快确定一人作为联络员,配合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办公室开展工作。
国家经贸委反倾销办公室联系电话:
(010)63193841 (010)63192480



19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