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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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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5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安全与生产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加快地方煤矿发展,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影响开发。本省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厅安排,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开采。
第三条 大力发展地方煤矿,提倡各行各业自筹资金办矿,集体办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以及多种形式联营办矿,允许个人承包或个人投资办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领导,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地方煤矿,是指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以外的地方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形式的煤矿。
第五条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六条 地方国营煤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或《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资源可靠,有开采区域的煤层地质、水文、瓦斯、老窑等情况的资料;
二、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书和必要的设计图;
三、有预防瓦斯、煤尘、水、火及矿压等重大灾害的能力;
四、有可靠的人力、电力、物力和资金来源;
五、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八条 未经特别批准的煤矿,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一、水体下及防洪堤坝的保护煤柱;
二、铁路、县级以上公路及桥梁的保护煤柱;
三、重要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及重要建筑物的保护煤柱;
五、煤和瓦斯突出的煤层或有突水危险的区域。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应向资源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南省矿产开采许可证登记表。煤矿主管部门应按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开工证。办矿单位或个人持开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筹建许可证。 矿井建成后,批准办矿的
单位应组织验收,合格者由有关单位发给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开办集体、个人煤矿的审批权限: 集体或个人开办煤矿,须经所在县煤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经省煤炭工业厅指定,地方煤矿多、煤矿主管部门技术力量强的县,可以审批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煤矿; 在煤炭工业厅直属煤矿
、省营煤矿或国家规划开发的井田内办矿,其井田边界须经所在局(矿)同意,地、市煤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煤炭工业厅批准; 地方国营煤矿在自己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自办小煤矿,由原批准办矿单位审批。
第十一条 变更办矿单位或办矿人,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开工证、筹建许可证、矿产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私自转让或买卖。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开办的矿井报废或停办,办矿单位或个人应提出申请,并提供井下遗留资源的情况,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国营煤矿的报废或停办,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省地方煤矿开发基金,用于地方煤矿的发展、技术改造和安全措施。

第三章 安全与生产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应认真执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年产九万吨以上的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年产九万吨以下的煤矿执行《小煤矿安全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要求的,煤矿应及时采取措施,尽快解决。无法保证安
全生产的,煤矿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或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使用自然通风和井下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开关。
第十六条 地方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应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并配备专职安全人员。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机构,配备安全人员,定期检查地方煤矿的安全工作。 地方煤矿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建立矿山救护队。各煤矿应建立矿山救护辅
助组织。
第十七条 地方煤矿的矿长,技术负责人和从事安全、瓦斯检查、通风、放炮、机电维修及运转等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矿主管部门培训或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从事本职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地方煤矿应坚持正规开采,不断改进采煤方法,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作业条件,完善通风、防尘、防火、防瓦斯、排水、提升、运输设施,逐步实现采、掘、运机械化。
第十九条 地方煤矿应当珍惜煤炭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凡放弃开采的煤层,应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掠夺性开采。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经常监督、检查地方煤矿的资源回收情况,帮助地方煤矿提高资源回收率。
第二十条 地方煤矿必须按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相邻矿井必须按照规定,留设安全煤柱,禁止与邻井贯通。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地方煤矿在建设时应节约用地,在生产时应注意复田。迁村购地复田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煤矿统一归煤炭工业系统管理。产煤量大的地、市、县应设立煤矿管理机构,负责地方煤矿的管理工作。 地方煤矿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以及本条例,接受地方煤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可以在社会上招聘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纳入省生产计划、产品分配计划和建设计划的地方煤矿,所需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物资,由安排计划的单位按省定标准商同煤矿主管部门直供到矿。
第二十五条 未纳入省调拨计划的地方煤矿产品,煤矿可以自定价格、自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应依法纳税。对确有困难的集体和个人煤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酌情减免税收。 对新开办的集体或个人煤矿,从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七条 除为地方煤矿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收取服务费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任意向地方煤矿摊派费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煤矿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职工福利。
第二十九条 地方煤矿应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做好生活福利、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逐步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 地方国营煤矿的职工生活福利待遇应参照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为加速地方煤矿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安全生产、正规生产、文明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生产技术管理和资源合理利用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矿产开采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违章批准办矿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三、无证开采的及非法转让开工证、矿产开采许可证或变相买卖煤炭资源的;
四、越界越层开采的;
五、采富弃贫、浪费资源严重的;
六、对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的;
七、其他违犯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
第三十二条 经济处罚由各级煤矿主管部门执行。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纳。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可向上一级煤矿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起诉者,煤矿主管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罚款交地方财政。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可商同财政部门用罚款改善煤矿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时,执行国家规定;与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不符时,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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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5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和电话等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合理要求,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处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接待和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受理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二)反映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控告侵害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咨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来信来访;
(三)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至办结;
(五)向有关地区和部门转办信访事项;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信访事项;
(七)检查、指导和协调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
(八)对信访动态进行分析研究,及时向部门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九)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开展调查研究,进行经验交流,培训工作人员;
(十)办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三章 办 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询问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来信来访,按规定给予答复;
(二)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信访材料,送部门领导和相关工作机构;
(三)对涉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重要信访事项,经信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项办理,同时报告主管领导;
(四)对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信访材料,转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
(五)对反映紧急重大问题的,立即向部门领导报告;
(六)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及时转送、转交有关地区或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对集体来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来访群众按规定推选代表,并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做好政策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就地妥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涉及其他地区、部门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部门联系,协商办理,必要时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处理。
对信访事项发生地与当事人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信访事项,原则上应当由信访事项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需居住地协助办理的,居住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办理、交办、转办和复查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限办结。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办理或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来信来访登记、转办、催办、复查、统计、归档等项办理制度。
第十七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秩序,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以及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信访人,按《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纪律和奖惩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向信访人泄露国家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秘密;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对象。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信访人的钱物或宴请;不得让信访人为自己办私事;不得推诿、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不得侮辱、殴打信访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使用者防治责任   第四条 凡销售给本市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销售者应每年将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五条 在本地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取得国家环保局的产品认定证书,产品保证期为在机动车政党使用情况下运行1年或5万公里,并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接受市环保局的监督检查。对在产品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气净化装置,销售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本市推荐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动车定期保养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每年度到市环境监测机构接受车辆排放污染物监测。对年检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核发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八条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包括国产和嘉进口的新旧车)在本市申领行驶证和号牌的,应先经市环 境监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九条 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必须取得车籍所在地的地市级或本市环保局核发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方可在本市行驶。 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外埠机动车,不准进入市区行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初检、年检工作应当与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机动车初检、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经初检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车辆行驶证和号牌,经年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对经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汽车,应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对经初检、年度检测和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车主可自行选择到具备资质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安装、更换尾气净化装置。维修企业安装 尾气净化装置必须先对机动车进行引擎(免拆)清洗或油、电路系统二级保养。 本市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名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交通局、布公安局审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检测情况,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对经抽检不超标及排气污染治理后复检的机动车兔收检测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所销售机动车或排气净化装置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技术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检(路检除外),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治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申领《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环境监测机构检测尾气超标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属本地机动车的,市环保局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处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违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