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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09:10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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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税务局


贵阳市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税务局


(1986年10月2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花溪、乌当区的建制镇,白云区的大山洞、龚家寨、艳山红街道办事处的公私房屋,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房产税。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另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房产税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划分征收,其所属应纳房产税的跨区(包括城区和郊区)房产,均集中在核算单位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屋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为依据的,按市房管部门规定的工商用房标准造价核定,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
个人自有房屋作经营用房的,一律按照工商用房标准造价,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据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两期缴纳,每年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限期。出租房产收取租金缴纳房产税的期限,按季或按月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
第八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费单位自用的;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
(五)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
(六)企业举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
(七)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由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核准的;
(八)为基建工地服务(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的;
(九)经财政部、省税务局和市政府批准免税或减税的;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工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范围分别划分征税或免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比照此原则办理。
上述免税房产,均只限于本单位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房。凡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分)税务局批准,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后,纳税人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领取纳税申请表,据实申报填写,办理登记。房屋的增减变动,应于30日内到税务机关填表申报变更登记。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的单位和个人,除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外,应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税务机关核实
征税。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5%以内提支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房产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应如实提供真实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催收无效的,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金的30%以内奖给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决定缴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房产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 件:贵阳市工商用房标准造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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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 砖混凝土 │ 砖 木 │ 木 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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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平方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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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 价 │ 312元 │ 248元 │ 173元 │ 143元
│ │ │ │
(建筑面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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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①此表系市房地产管理局(86)市房管字第011号文件规定的工商用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算表所列的房屋建筑面积造价。
②由于私人经营用房建造时间长短不一,又无建造、翻修等记载,不能完全反映房屋的实际价格,故一律按标准造价减30%后的余值计算。



1986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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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强化审判工作执法监督

张洪军


做好新形势下的法院工作,确保审判权利的正确实施,必须将执法队伍置于严格的监督制约之下,以保障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良好形象。
一、健全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在审判工作中,应注重在容易出现问题的关键部位和环节上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以制度和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形成与执法活动并行的全程制度制约。
(一)案前防范。主要应采取三项制度:一是开庭日期立案确定制。当事人起诉后,一经审查立案,即告知其开庭时间,送达应诉通知书并公告公布,至期即开庭审理,即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办案效率,又防止了当事人托人、求人催办而形成人情案、关系案问题的发生。二是实行案件排期和庭长调配制。即立案转审判庭后,案件安排和庭长的调配决定由谁承办,从审判活动的起点上防止办案人员与当事人勾通,堵塞办人情案、关系案的漏洞。三是双向约法制,在当事人应诉的同时,办案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抵制不正之风规定书,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政法干警八个不准和当事人不准说情、请吃送礼等纪律要求说在前面,亮到明处,共同遵守,共同监督,并签名入卷。
(二)案中规范。应主要采取五项制度:一是直接开庭制度。案件排期后到开庭前,审判人员一般不与当事人接触,开庭时间一到就直接开庭,庭审推行辩论式,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提出主张,提供证据,互相质证、辩论,法官当庭确认证据效力。这样,大大增强执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公正性,当事人怀疑法官受贿不公、不服判决的案件将大大减少。二是主审法官责任制。审判人员对自己承办案件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裁判全面负责,把执法责任落实到执法干警,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同时,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督,如发现存在问题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提出指令性意见或变更主审法官,以保证干警正确行使权力。三是庭审考核制。根据诉讼法与上级法院的要求,建立《庭审规程》以及《几类主要案件的庭审调查要点、法律依据和处理原则》,让干警遵循。院长、审判委员会不定期进行考核,旁听审判人员庭审,按庭审规范记分,促进审判人员克服随意性,严格按规范办案。四是在诉讼费统收、统管、统结的同时,实行当事人过付款,统一过付,能直接划拨的直接划拨,不允许办案人员插手,防止以权谋私问题的发生。五是送礼说情公开制。根据最高法院《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各级法院都应制定具体的细则。对当事人请吃喝的一律在开庭时公布,对当事人送的钱物一律在开庭时公开没收归公,即防止办案人员吃请受礼,也约束了当事人说情送礼。
(三)案后约束。一是当事人评议制度。案件立案后即发给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函》,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执法态度、审判作风、遵守办案纪律等方面有意见、看法、建议等,填在函中的评议卡上,直接寄院纪检组。二是错案追究制。明确错案的标准、界限、范围以及追究的方法和处罚措施,按照最高法院的《纪律处分条例》及法院自己的具体操作规程,每月一次对办结的案件进行考核,对办案不公、枉法裁判而造成的冤错案、追究承办人的责任。三是政治经济利益制约制度。出差补助费与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挂钩,按干警德能勤绩分解出勤、纪律作风和岗位任务三部分一百分,按得分多少进行奖励。如纪律作风方面扣分、不仅拿不到出差补助和奖励,而且评先、记功、晋职晋级一分否决。
二、强化措施,保障制度运作
(一)坚持经常性的思想教育、把落实制度建立在干警高度自觉的基础上。学习中,不仅注重合理安排制度规定的内容,而且注重利用专题报告、演讲会、放录像、知识竞赛等形式,增强学习效果,使人人熟知制度规定,理解制度规定,遵守制度规定,从思想上筑牢反腐倡廉的防线。
(二)实行多方位监督,动员社会力量,促进制度落实。一是主动争取上级监督,院领导要定期不定期走访党委、人大、政府,接受监督和指导,同时邀请人大代表来院检查工作,向他们通报情况、征求意见并每年一次向驻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发放征求意见函。二是广泛争取社会监督。通过政务公开栏 、张贴公告及报纸、广播、电视等广泛宣传,让群众了解法院的工作程序、纪律、办案制度,掌握监督的内容、标准、方法,以方便群众监督。可实行有奖举报制度。此外,应从人大代表中聘请义务监督员,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座谈会,宣传法院的制度规定,了解干警遵纪守法情况。三是强化内部监督。注重发挥纪检组职能作用,并结合法院工作特点,适当扩大纪检组、监察室、审判监督庭等职能监督部门的权限,使业务监督与纪律监督并行,对审判工作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同步监督。四是依靠当事人直接监督。每年组织一次当事人评议法官活动,把已结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败诉的当事人请到法院,由院长、纪检组、政工人员当面听取当事人对法官的执法情况、审判作风以及遵纪守法情况等评头论足。除集中组织评议外,纪检组要不定期的邀请当事人或上门、发调查问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强化管理,保证制度落实。院党组应将党的廉政建设目标合理分解,落实至庭室,由院长和庭室负责人、庭室负责人与干警签订责任状,逐月考核,年底总评。
(四)严肃执纪,维护制度权威。做到有章必循,有报必查,违章必究,从严执纪。在执行制度、适用法律、确定处罚等环节上,决不大事化小、姑息纵容。
三、领导自律,带动制度落实
落实监督制度的关键在领导,要坚持抓队伍先抓领导班子。坚持约束干警先约束党组成员,狠抓领导在落实监督制度中的表率作用。
(一)坚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方面自上而下实行院党政主要领导对庭室负责人负责,庭室负责人对干警负责。主要领导经常抓,班子成员分头抓,庭室结合业务抓,一级抓一级,出现问题分管领导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自下而上实行一般党员干部、干警一起对各级领导进行监督,由下级对上级执行廉政制度的情况进行评判。形成领导管全院,全院管领导,领导带全院,全院看领导的廉政建设格局,加大制度对领导干部的约束力,增强领导自觉执行制度的压力感和责任感。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院党组要实行集体领导分工负责,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的处理由院党组或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不搞一言堂。这样,不仅强化班子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而且将增进团结,还会有效的抵御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干扰。
(三)坚持严于律已。院领导要自觉遵守规定和纪律,做到带头执行各项廉政制度,以实际行动为干警树立起榜样。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81258

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李 强)


论文提要:
《合同法》中对于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造成理论派和务实派之间对此争论不休,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适用的标准也不一致。文章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分析,意在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起抛砖引玉作用。
以下正文: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①无效合同属绝对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体现在第52、56、57、58、59条当中,但其中没有涉及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是否涉及诉讼时效就成为大家争辩不休的问题,笔者也试对此谈谈自己一点肤浅的认识,意在抛砖引玉。
《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实为两个部分:一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以下情形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为无效合同确认后相关事宜的处理,包括请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财物收归国家及返还集体或第三人。当事人要想通过确认无效合同进行救济,首先必须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救济。因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确定诉讼时效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请求权三个方面。
一、合同无效确认应当受诉讼时效约束
实践中,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在提起方式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诉讼或申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审理或仲裁过程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为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目前在理论界和务实派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
理论界普遍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观点为之“否定说”。而务实派则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持肯定态度,这种“肯定说”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晓。《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②
理论界的“否定说”,只是以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这一点来确定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明显脱离实际,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于“肯定说”,虽然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有相应法律根据,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则,因此,笔者作为一名司法实践者,同样认同“肯定说”,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
(一)、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法律依据。
对于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我国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但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很简单,《合同法》仅是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目前尚无完整“民法典”的情况下,充当了总则的角色。因此,《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应当遵循。
纵观《民法通则》第七章和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 、 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有明确规定,而这则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未授权给公民、 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除此之外,再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其他情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也不能凌驾与此之上。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无效合同的违法程度来看,也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从侵犯客体来讲,包括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一般认为,这三种违法行为中,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大,比其他两种违法程度要严重得多。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据此规定,国家对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和处罚,都有追诉期限限制,超过此期限,除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认为必须追诉的以外,其余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该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的刑事处罚得到免除。《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然而,无效合同之所以无效,正是由于合同本身存在违法性,但属于民事违法范畴,其违法的严重性远远小于刑事违法,国家对最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诉时效,超过追诉时效则放弃对其责任追究,对于违法性较轻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就无需无限期进行干预和追究责任。如果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产生一个问题,行政违法行为经过二年、罪当死刑的犯罪行为经过二十年就不再受法律的追诉,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永远都要接受法律的处罚,显然违反了法律体系理论中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原理。因此,对于无效合同违法性的干预,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确认无效合同请求保护合法权益,仍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
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规定,其保护的对象是合法民事权利,而无效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具合法性,不应受到保护。但是,这种看法具有片面性。众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对立的一面,正是因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它也会造成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只不过被侵害的对象不仅仅限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还可能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既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后行使请求保护权。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效限制,权益被侵害者可在任何时候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也就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两年后行使请求保护权,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明显相抵触,实为不妥。
(四)、确认合同无效最终归于行使实体上的请求权。
“否定说”观点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③故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最重要一点----确认无效合同的目的。根据请求主体不同,确认合同无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无非是为了不履行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和挽回损失;对于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是因为该合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如果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涉及其他请求权,那么,确认合同无效后,不会产生任何作用,也不会对请求人及相对人产生任何影响,显然失去了确认其效力的意义。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仅仅是在程序上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而是最终归于请求人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一实体意义的请求权。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确认仍归于实体意义的请求权,同样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
(五)、确认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非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性质就发生改变。
理论派的“否定说”认为,如果承认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就会使本属无效的合同,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确认其无效,从而该合同就变成有效,非法取得的财产就变成合法,这也是这种观点的立足之点。其实,对于这种观点无需更多的驳斥,稍具法律知识者都应认为是无稽之谈。如前所述,犯罪行为具有追诉期限,超过追诉期限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难道我们会认为犯罪行为就变成合法的吗?答案当然是“不”,该犯罪行为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超过了追诉期限,而并非由此转变为合法行为。就拿一般侵权案件来说,当事人由于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人民对其所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不再保护,从而丧失胜诉权,我们同样不能认为,侵害者没有承担相应责任,是因为其侵害行为已经变为合法行为。因此,违法的始终违法,即使未被追究和干预,其性质是不会改变的,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会引起合同性质的改变,此种想法完全是杞人忧天。
(六)无效合同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利于规范对无效合同的处理。
在司法实务中,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处理结果往往不能象处理有效合同一样能够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再加上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可以随时主张,那么,处理无效合同的随意性就更大了。有效合同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种种制约,而无效合同却可以为一方当事人利用无效合同牟利大开方便之门,有损司法公正。无效合同同样也需要及时了结,这符合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的目的。④ 
二、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
既然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就应遵循《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期限应为一般诉讼时效,即二年。但是,对于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计算,则不能简单按照有效合同进行确定。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无效合同则应当根据请求确认的主体不同而不同。
如前所述,合同无效的确认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或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在处理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即国家干预。对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取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是在订立无效合同后,合同当事人认为合同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这种情形由于当事人是把无效合同当为有效合同,其提起诉讼或仲裁完全是按有效合同进行,即在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内提起,这时提起的诉讼或者仲裁不会涉及需要确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因此,对此种情形不再累述。
对于另一种情形,根据请求确认无效的主体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一)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法律约束力,那么,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从订立合同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理由为:
1、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订立时计算,对合同履行期限超过两年的,而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两年后履行期限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因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得不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那么,合同当事人还得按无效合同继续履行,这样就真的会出现不合法的合同变成合法的合同的情形。
2、按照《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按照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阶段不同,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合同正在履行中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三是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合同无效。前两种情形的出现,其前提应该是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才可能提出合同无效的确认请求,没有侵害一方当事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出现,因此,这两种情形也不涉及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而第三种情形,即合同履行完毕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从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既然作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对所订立合同负责,完全负有审查合同是否有效的义务,从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一般都有一个过程,在履行中或在履行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合同是否有效或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因此,确认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无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与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一致,既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又能起到规范当事人合同行为的作用,还是一种对订立无效合同的惩罚。
(二)、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因无效合同致使利益遭受损害的集体和其他人,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必然是基于其利益遭受损害,而这类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完全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即从遭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再予以保护。
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可能导致无效合同的确认,即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这种情形只要来自于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侵害的是国家财产,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的诉讼时效,归结起来应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三、合同宣告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享有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利益遭受损害的集体和第三人;三是国家。
(一)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确认无效后的请求权。
这里所指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应当仅为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没有作出相应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处理,合同当事人在事后请求对方返还或赔偿。对于此类情形,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就知道其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两年。
(二)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的请求权。
前面已述,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类情形的请求权一般在确认合同无效时一并主张。这里所称的利益遭受损失的集体和第三人的请求权,是指确认合同无效不是由集体或者第三人提起的情形,而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集体或者第三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两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对于损害国家的利益的情形,由于是实行强制干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就应当一并将当事人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这种情形不再涉及请求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