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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4:17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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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天津市政府


关于实施国务院推进科技体制改革两个规定的若干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规定》(国发〔1987〕8号),推动我市科技体制改革深入进行,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搞活科研单位和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进一步推行科研单位拨款制度的改革。
(一)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单位,采取不同方法,提出不同要求。
1.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研单位,国家拨给的科学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其中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科学事业费开支,不在核减范围内。削减事业费的比例一般每年不得低于核定基数的20%。实行削减事业费的科研单位,不再同时执行津
财事字〔1985〕65号文中关于纯收入上缴主管部门50%的规定。
2.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原则上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管理。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
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1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本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上述单位有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也可以选择逐年削减事业费的改革办法,并享受相
应的待遇。
3.同时从事上述两种类型的研究工作,难于按主次划分类型,但可以分别核算的科研单位,经市科委和市财政局批准,其拨款制度可以分别同时按上述第1、2两项办法进行改革。
4.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科研所,其承担面向全国、全市和行业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所需的事业费,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定后,从主管部门所得的抵减的科研事业费中拨给。
(二)科研单位实行拨款制度改革后的有关财务管理办法。
1.科研单位实行拨款制度改革后,属于市财政局(含各财税管理处,下同)拨款的事业费,仍由市财政局按核定的事业费预算指标拨给市科委(或主管局),市科委(或主管局)除按议定的比例拔给改革的单位外,逐年削减部分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全市集中管理,作为市级科研发展
基金(一九八七年以前批准的改革试点单位,其削减的经费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份起纳入市科委集中管理)。此项基金逐步试行有偿使用,主要用于改善科研单位的科研条件和科研项目的贴息贷款及流动资金的拆借。具体分配与管理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拟定。
2.科研单位纳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用于建立本单位的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其中,科研发展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50%,集体福利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职工奖励基金的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5%,所长基金的比例占5%。各项基金
的使用由财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3.所长基金主要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和从事科研、经营、开展技术服务必须开支的费用。
4.科研单位发放奖金免税限额与科研事业费减拔幅度挂钩,按财政部、国家科委联合下发的(87)财税字第012号文件执行;工资改革后自费增资部分可从经济收入中列支。对社会公益事业类型的科研单位,应比照上述文件的分档原则,依其将收入冲抵事业费的比例,确定发放
奖金的免税限额。
5.为便于试行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科研单位可根据条件实行分级核算或划小核算单位;对技术性收入和生产性收入要分别建立帐目,严格管理,搞好核算。
6.科研单位可比照企业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努力提高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开展对外服务或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大部分应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三)经批准实行拔款制度改革的科研单位,其事业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并可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开发新产品一律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扶植新产品、新技术的若干规定〉》(津政发〔1985〕133号)享受优惠。中试产品获得的利润,在规定的中试期间内免征所得税。
2.各科研单位都要优先保证承接国家科研任务。根据合同承担的国家纵向科研课题(含市级下达的科研计划项目)按规定全面完成研制任务并经组织鉴定验收后,如在研制过程中有效地使用经费,节约了资金,可从经费结余中提取5至10%,纳入单位奖励基金,奖励科技人员。
3.设备更新改造和基建贷款的还款,按企业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用财政拔款还贷。
4.优先使用市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贷款。
5.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实行晋升工资奖励,每年晋级比例一般为1%,达到经济自立的单位可按不超过3%掌握。晋级工资纳入工资总额。

大力促进各种形式科研与生产的联合,积极推进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四)科研与生产联合应紧紧围绕天津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和向开放型、外向型、轻加工型发展的要求,重点放在以发展我市有优势、有条件开发的新技术和拳头产品为目标的联合上。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在联合的基础上实行更加紧密的联合,进而做到科研生产一体化。要认真贯彻《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津政发〔1986〕120号),对以项目形式长期进行合作的科研与生产的联合,经市科委审核批准,也可比照紧密型的联合,按上述文件第十四条规定,提取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
(五)国务院文件明确提出国务院各部门要把科研机构逐步下放到企业集团、行业和中心城市。因此,凡与我市经济建设有密切联系,并具有一定科研开发能力的科研设计单位与大专院校,市科委、市经委、市体改办及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鼓励他们在本市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横
向联合并认真协助做好协调工作。对实行联合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可优先立项、优先批准、优先贷款。同时也积极鼓励本市企业与中国科学院及其他设在外地的科研设计单位实行联合开发或合作生产,并给予相应的优惠。
(六)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都必须有起作用、靠得住的与本身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技术开发机构。目前大中型企业没有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以吸收现有的独立科研单位参加;不完善的要抓紧充实完善。今后,新组建的企业集团,没有技术开发机构又不吸收独立科研单位参加的,不予批
准。
(七)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科研单位,特别是从事产品开发的科研单位,应逐步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与其实行紧密结合。
(八)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保持原有待遇和法人地位。
1.进入企业后的科研单位,可以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可继续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继续承担国家或部门委托的科研设计任务和行业技术管理任务。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企业技术开发任务前提下,可以对外承担科研、设计和咨询任务,这部分收入的分配由企业和
科研设计单位商定。
2.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应以进入企业后的科研、设计单位为主进行,有关部门对其出国考察、学术交流、聘请国内外专家等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
3.进入企业的科研、设计单位,继续享受原税收优惠待遇,技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4.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设计单位,其经费逐步由企业或企业集团负担。
5.科研、设计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其科研事业费以进入前一年为基数长期拔给原科研单位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6.原已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拔款办法保持不变。
7.工资、奖金标准,可以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执行一种标准。
(九)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后,可以把不适宜从事研究开发、设计工作的人员及多余的生产、后勤人员交由企业或企业集团统筹安排。同时可补充必要的科研人员,并允许流动。本着精简缩编的原则,科研单位的编制仍应严格控制。要防止不适用的人员调入。
(十)除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研单位外,其他技术开发科研单位也可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经济建设。对行业发展影响较大的科研单位,可以成为行业的技术开发中心;有的可以面向中小、乡镇企业群体,成为其技术开发部门或区域技术开发和服务中心;有的可与设计、工程单位联合
,组成成套技术工程承包公司;有较大技术优势的科研单位,可以发展成为以科研单位为主体的科研先导型企业集团或科研生产型企业等。这些科研单位的研究开发经费,应主要依靠为企业和社会服务的收入与集资、贷款来解决。
(十一)在行政性工业公司改革过程中,本着自愿原则,应统筹考虑所属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问题。在没有确定合适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进入之前,这类科研单位暂由主管局或指定机构管理,其事业费渠道保持不变。
(十二)大中型企业原有技术开发机构(厂办所),在企业内部也可实行经济独立核算,科技人员要相对稳定,让他们致力于技术开发工作,其奖金水平应与经济效益挂钩。
(十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研究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也要面向经济,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鼓励这类科研单位面向社会,面向生产,同企业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广泛的长期合作关系,直接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服务。

实行配套改革,增强科研单位活力,放活科技人员政策。
(十四)积极推行所长负责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科研单位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副所长协助所长工作。所长由上级部门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所长可以任免本单位中层业务和行政干部,按国家规定有招聘、解聘和辞退职工的权力

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同时,要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类型科研单位的特点,在审批所长负责制的同时,确定所长任期内的具体考核指标,包括:发展计划、科研成果、经济效益、人材培养、财务收入等,以及分年度考核指标。做到管理
者责、权、利的统一。凡全面完成任期责任目标,且做到事业费自立的研究所的所长、副所长,经主管局申报,市科委批准,可采取奖励或其他办法,使其个人收入高于全所职工平均收入的两倍至三倍,完不成的,酌情扣减。
(十五)允许、鼓励科技人员支持农村科学技术的发展。具体按《天津市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农村科技进步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7〕48号)执行。
(十六)有计划地试行科研机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离的改革,首先在人员和固定资产规模较小的技术开发和科研机构实行租赁、承包管理的试点。其他经营不好、效果很差的技术开发科研机构,也可进行租赁、承包管理试点。综合性科研院、科研所,应在改革中积极探索新的经营
管理模式,包括划分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或面向不同的行业、企业,或进入企业、企业集团,或由集体、个人承包。要保证承租人、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保证他们按照合同规定取得合法利益。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单位可以从事与其专业方向一致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照章纳税。
(十七)进一步开拓技术市场,加速成果转让,积极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技术开发部门面向企业、面向社会,以多种形式转让科技成果和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密切科技与生产的结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完善技术合同登记管理制度,有计划地培训技术贸易人员,提高经
营业务水平,保证技术市场稳步健康发展。
(十八)鼓励和大力发展民办科研单位,经市、区(县)科委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各种民办科研单位,在开办初期,对科研和技术服务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一年,免征的税款专项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十九)各级、各部门对科技体制改革要精心指导,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通过实践逐步深化。各主管局对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要统筹规划,妥善安排。要抓好有关文件的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对所属科研单位的分类和开发型科研单位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的安排等改革
计划方案,要充分尊重各方的意愿,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酝酿,报市科委,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定。
(二十)本市各科研单位,应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要求,积极探索各自适用的改革形式与办法,提出本单位的改革方案,经主管局审查,报市科委批准。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单位在改革方案中,除执行《转发市科委、市体改办拟订的〈天津市科研单位科研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的通知》(津政办发〔1984〕76号)中六个考核指标外,还要明确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和逐年削减事业费的比例,以便财税部门核定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
(二十一)以上办法,中央驻津科研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二)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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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19号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娄底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节约资源,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预拌形式通过运输车提供给建设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娄星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经委、商务、公安、交通、环保、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散装水泥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生产、使用和验收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定期向市建设局、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娄星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查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第十二条 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
第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混凝土报价按现行定额的集中搅拌混凝土相关子目计价,计入定额直接费用。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参考市建设局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指导价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法定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部门应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视同特种车辆进行管理。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一小时以上的,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车辆应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地下管道和河道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建设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备案手续;
(二)经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按《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运送混凝土途中撒漏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的管理,把歌舞厅办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娱乐场所,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歌舞厅(包括音乐茶座、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演出的乐员、唱员、舞蹈演员等演出人员(包括外来演出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应坚持文艺“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反对一切不良倾向,自觉遵守法律和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㈡ 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㈢ 具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第五条 参加歌舞厅演出活动的演出人员须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考核、登记注册、领取《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㈠ 本市已受聘的专业文艺团体演员,原则上不得参加歌舞厅的演出。特殊情况,必须由单位向厦门市文化局申请批准。
㈡ 本市学校在职的教职员工,必须持有市教育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待业人员须持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待业证申请办理。
㈢ 外来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地市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㈣ 外来非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所在地区、单位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第六条 演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 演出人员持有的《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只限本人使用, 遗失者须重新申请办理,严禁无证演出。
㈡ 演出人员在持证演出的同时,必须与所聘的歌舞厅签订20天以上的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违约。《合同书》须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厦门市文化局备案。
㈢ 演出人员必须参加一年一度的业务考核。
㈣ 演出人员不得擅自串场,因故变更演出场地,须向发证机关申报。
㈤ 演唱、演奏的歌、乐曲,须以国内电台、电视台公开播放和国家出版部门公开发行的录音带、唱片、雷射视盘曲目为准。严禁演唱、演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 或格调低下的歌、乐曲。严禁篡改歌词。
㈥ 演出时要衣着整洁、仪容端庄、舞风端正、讲究文明礼貌,不得吸烟,不准谈笑打逗。节目主持人或报幕员在主持节目过程中,须举止端庄大方、语言健康文明。严禁行为轻佻,语言低级庸俗。
㈦ 演出人员不得到顾客席中陪坐,严禁陪酒或下舞池跳舞及陪舞。
㈧ 演出人员须按月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总收入3%的管理费。
第七条 参加歌舞厅演奏的乐队、乐员要保持稳定,不得临时凑合。乐队须推选一位队长,负责本队组织工作和节目排练工作。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演出人员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