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6:06  浏览:9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给予的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破产企业一次性清算的养老保险费;
(四)利息、滞纳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遗属生活补助金;
(三)个人帐户中可继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五)提取的管理经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保险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向职工出具个人帐户卡片。个人帐户卡片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并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养老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止。
第九条 职工在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做好缴费记录和个人帐户等基础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归还外,视情节轻重,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不足的;
(二)改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抽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工作失职或者违反财经制度,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用比例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设立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和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营运情况进行监督,并于每年10月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布。
审计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报。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探析

曾钰菁


内容摘要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目的是国家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不同的国家、社会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表现出差异性。作为国家权力架构下的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否正当,在理论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小的争议。如何来看待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本源、我国当前的宪政制度以及公益诉讼的实践来推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检察权;正当性


  近些年来,不断发生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侵权案件,例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等。在这一类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公共利益,而理论和实务对这类利益的归属主体尚存在争议,因此,基于传统民事诉讼利益理论和实践,许多学者认为通过司法途径难于对这类侵权案件提起诉讼。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理论,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来突破这一困境。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对其正当性 提出质疑。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进入,在理论和实证两个向度展开分析,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含义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源自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时期,根据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裁判官从程序上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所保障的是诉讼个人的利益,只能由利益主体自己才可以提起诉讼,传统诉讼当事人理论正是脱胎于此。而公益诉讼则保护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罗马市民均可以为之。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交错复杂,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同时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伴的很多纠纷都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 。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得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继续;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也顺应得到新的发展。
  例如:法国在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了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在涉及国家或公益团体等诉讼案件中以及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和参加诉讼。在法国,无论是在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美国,为了防止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致使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经济运行秩序,联邦议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授权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或个人可以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对于婚姻、收养、亲子案件,检察官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检察官行使其权力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的利益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为保障公共利益免遭不法侵害构建了一套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具体的诉讼范围、主体、程式等方面有所差别。如,有的国家规定由司法部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而有的国家则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界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公益诉讼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已经出现了一些由检察机关或个人、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更多的案件还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或判决败诉 。我国目前的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出现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证卷侵权、公共场所收费、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消费领域等几个方面。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领域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及其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和司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所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遭遇到一定的障碍。
  回顾公益诉讼的发展历史,公益诉讼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构建并完善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随着私法公法化进程的深入,各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均有扩大化趋势。尽管在诉讼范围的规定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别,但也有共通之处,如:公益诉讼的重点是保障公共权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检察机关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公益诉讼等。

(二)公益诉讼的本质含义:诉讼信托和国家责任

  从前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实践就表现为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一定主体向法院提请诉愿以阻止不法侵害或获得补偿的制度设计。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本质又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实质就是在解答:何为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提出诉愿?
  一些学者和法学家分别提出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林德布罗姆认为,公共利益并非表示一致同意的利益,而只不过是某些人看来对公众有利的事物 。边沁则认为,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就是公共利益,离开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毫无意义 。英国利兹大学(University of Leeds)的公法与比较法教授约翰•贝尔(John Bell)就认为:“公共利益”凸显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可以进行归纳——尽管无法穷尽。这些价值是维持和提升共同体所必需的,而不是让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的幸福买单 。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指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而且都有合理的因素。很显然,何谓“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仍难于达成一致的共识。正如台湾学者陈锐雄所认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本文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从考察人类社会、国家的形成和演化历程来看,作为自然存在的人起初是没有“你的”、“我的”观念区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个体需求的无限性和多样性,导致了个体之间的争斗,为了确保各个体需求的平衡、共同生存与发展,个体之间相互作出妥协,从而人类建立了国家。在霍布斯看来,人是没有办法靠自然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因此人根据理性提出约束自己的某些条款,即个体之间达成协议将自己的一切权利交出去给利维坦(国家),并服从国家绝对权利的统治,由国家来保障和实现个体的权利。洛克则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战争维护和平自愿地放弃部分权利交给国家行使,从而产生了社会契约,即大多数人的合意和信托 。他们认为国家是基于个体的自愿授权或者说信托来统治、管理社会共同事务以及共同所有的自然资源等。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作为国家以及这个国家任何机构的权力之基础是人民之同意 。这种“同意”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基石。
  因此,我们必须从历史的、社会的,乃至国家的范围内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研判。本文认为公共利益至少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首先,它是一个人为构建的、观念的东西,是在一定范围的社会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妥协或共识,它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在里面,这种价值是社会多数成员认可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公共利益会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与表现形态。
  其次,它还是一个现实的东西,这种利益共识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在规范上体现为现实的、具体的利益形态。这里当然具有法律认可之意。
  再次,公共利益是一种国家责任形态,是国家在多数社会成员的同意(信托)下来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需求,唯有国家来代表和维护才具有正当性。
  上述表明,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受多数社会成员的信托而通过法律来维护的共同价值需求。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国家就负有重要的职责,对侵害行为予以阻止和矫正。正是基于这个正当的理由,由一定的主体(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和承担国家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在理论上,学者称之为“诉讼信托”,就是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管理的财产或者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其不受侵害,社会成员将自己的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从而形成诉讼信托。国家再将这个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

二、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理论争鸣

  由哪个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履行诉讼信托职责?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是否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当前,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对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概括为否定说和肯定说。

(一)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不具有正当性。主要的理由大致是:

1、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不属于法律监督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2、公益诉讼是针对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展开的诉讼,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其结果不仅直接涉及私人利益,还对社会造成广泛、深远的影响。而检察机关显然不能代替或代表受损害的私人或社会成员来提起诉讼。主张应当由受害者或者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机关来提出公益诉讼。

3、从我国现实的宪政体制及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美、英、法、德等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同。不能因为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就必然地可以适应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 。
4、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必然导致由此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因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

(二)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有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具有正当性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劳社〔2006〕25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业务,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和申请程序,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及待遇审核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支付项目、范围

  第二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直接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维修及更换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伤残津贴;

  (七)生活护理费;

  (八)丧葬补助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费。

  第三条 下列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按年度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延长停工留薪期间、医疗依赖及旧伤复发期间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因工出差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就近在当地医疗机构急救就医的;

  (三)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就医的;

  (四)职业病在职业病诊治机构就医的;

  (五)急诊、急救处置期间先到就近医疗机构(非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急救治疗的。

  第五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经办机构核准康复的,在康复医疗和职业康复期间,符合工伤康复管理规定或协议项目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或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或更换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在本市退休、退职并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在《实施规定》实施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等级的,其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和生活护理等级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办理程序、时限

  第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结算,按照市、区两级社会保险业务管辖分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受伤当时参保已经生效、有效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付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的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并交验原件:

  (一)填写《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

  (二)工伤确认表(书)原件;

  (三)劳动能力鉴定书(属轻伤职工在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提供《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原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总清单原件;

  (六)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或死亡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

  (七)职工社会保障卡;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3个月内)发生工伤,还应出具地税部门已受理的登记申报单;

  (八)属建筑企业参保职工的,应提供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复印件;

  (九)申请定期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提供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复印件。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相应资料:

  (一)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需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原件;

  (二)因伤情治疗需要使用特殊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三)属旧伤复发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确认书》原件;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继续治疗的(医疗依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依赖确认书》原件;

  (五)转外就医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原件;

  (六)属职业病的,提供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七)康复医疗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确认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工伤职工康复计划表》或《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八)首次配置辅助器具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维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核准表》以及维修或更换、配置辅助器具票据原件;

  (九)因恢复功能进行整容整形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康复治疗确认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原件;

  (十)属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十一)属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它经济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有效证明;

  (十二)属建筑企业48小时内紧急临时用工发生事故的人员,还应提供由地税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管理行政部门共同确认的《紧急临时用工证明》原件;

  (十三)退休(退职)职业病职工,提供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审批表》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工伤,且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项申请核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用:

  (一)轻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首次辅助器具配置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辅助器具维修、更换费;

  (三)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医疗依赖期的,其医疗依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旧伤复发的,其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职工其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提供以下相应的材料:

  (一)供养亲属户口薄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工亡职工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无经济来源的,或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

  (四)属遗腹子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

  (五)属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原件;

  (七)属养父母或养子女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原件;

  (八)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其供养亲属确有生活困难,申请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需提供单位及所在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时,提供以下相应的材料,并交验原件:

  (一)填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已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金转帐凭据复印件或职工签收凭据复印件;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采取分阶段核销医疗费或预支医疗费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批表》原件;

  (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会诊记录复印件和经治医生出具的病历摘要。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应当在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待遇申请材料交齐后15个工作日内审结各项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依据待遇审核部门传送的工伤保险待遇信息,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拨款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统一结算信息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结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并反馈给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

结算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直接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在出院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的,并实行记帐登记的医疗费用。

  (二)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依赖、或旧伤复发后,再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住院治疗的,并由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其医疗依赖、或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康复治疗方案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机构的康复治疗费用。

  上款情形如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以现金的方式已直接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核销。

  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先行记帐的医疗费用,如因用人单位不如实报告事故伤害情况造成最终无法认定工伤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并以现金的方式与协议医疗、康复机构结算,待其停工留薪期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再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核销:

  (一)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在出院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尚未能出具《参保职工工伤医疗费用结算通知书》的医疗费用。

  (二)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在门诊就诊的医疗费用。

  (三)经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四)经工伤认定的患职业病职工治疗职业病(包括确诊前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用。

  按上款规定由用人单位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核销后其金额超过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与用人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在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以现金的方式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直接结算。特殊情况由用人单位证明的,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待遇。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第三者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按交通事故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认定结论和处理规定,其应由工伤职工一方承担的医疗费,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分阶段报销或由用人单位申请按比例预先支付的办法,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核销结算。

  转外就医的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预先垫付,并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分阶段报销。

  医疗期限长、医疗费超过5万元以上的,参保的用人单位预先垫付有困难的,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预借预支,从工伤保险基金预支医疗费用,待其停工留薪期满医疗结束后,由用人单位与社保经办机构核销,在医疗费待遇结算时抵扣已借预支款。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其他待遇的结算支付方式:

  (一)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直接支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支付给工伤职工。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助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用人单位。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定期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发放的方式,每月按时转入伤残职工或供养亲属的个人银行帐户。

待遇享受、计发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其享受或终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起止时间,《条例》和《实施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按《条例》和《实施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其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供养亲属属遗腹子的,从出生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从其年满18周岁次月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三)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及供养亲属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四)因旧伤复发或其他原因经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变更的,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执行新的待遇标准。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从收监的次月起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凭有效证明于刑满释放后次月起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四条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批准退休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若残伤津贴高于退休养老金的标准,每月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有护理等级的,其生活护理费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方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个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失踪后的第四个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从宣告死亡次月起,按宣告死亡时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扣除,只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1995年1月1日《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在本市退休、退职并在《实施规定》实施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职业病职工,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前12个月(含当月)在本市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缴费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职工因工作单位发生变更,变更当月原单位已缴费,新单位录用后应当在当月及时进行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三月一日开始执行。

  附件:1、《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一)

     2、《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二)

     3、《厦门市工伤职工医疗终结临床体检与诊断表》

     4、《厦门市工伤职工特殊医疗、康复费用核准表》

     5、《厦门市工伤保险转外就医审核表》

     6、《厦门市工伤保险职工购置安装康复器具审核表》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