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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15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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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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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像物权法那样在立法过程中命运多舛,饱受争议。即使是这部法律颁布之后,围绕它的争议依然频繁见诸报端。

虽然物权法已经实施近五年,但实践中的诸多因素决定着物权法的有效实施仍然面临着一些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的困难:

1.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比如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一规定强调了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之所以界定“公共利益”很困难,与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是有关联的。

2.物权法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和流转的基本法律,其实施本身就必须借助于具体而有效的配套法律规范来实现,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始终处于变革中的国家,各种利益关系始终处在变革之中,再具前瞻性的法律规定也有可能很快不合时宜,而实践中不断产生的新问题使得前瞻本身同样困难。目前我国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法规尚不能与法律有效衔接,还有很多相关法律制度尚属空白,无法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尤其是在许多领域,仍然是只有政策而没有法律,政策大于法律,这无疑增加了运用物权法实现规则之治的难度。

3.物权法本身仍有不足。立法的过程始终伴随着各种利益的博弈,比如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的规定,就是多种利益斗争的结果。因此,最终颁布的立法文本必定是多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真理战胜谬误的结果,不可能完全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共识。

4.社会公众基于自身的期许对物权法进行了“意识形态化”的解读,并由此产生了很多有失偏颇的看法。现实中,一些人以物权法作为谋求个人不当利益的旗号,对物权法做符号意义的解读,只宣称自己的权利,而漠视自己的义务,这一问题的存在也影响了物权法的实施。

由上原因,重新定位物权法的目的在于有效地实施物权法,使其发挥“规则之治”的作用。而物权法的有效实施,实现其从纸面向实践的转化,司法机关任重而道远。

在社会现实语境下破解物权法难题

《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波塔利斯就曾指出:“法律一旦成文就会以它被写成的样子存在下去。人却相反,他们永不停歇,他们总是在行动。这种不断的运动带来的后果因环境不同而不同,随时都会产生一些错综复杂的新情况、新事件和新结果。”所以司法者既要依据现有成文法律进行审判,又要让固定成形的法律能够运用于鲜活的生活,通过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出公正妥当的司法裁判。

一部成功的物权法,固然需要移植具有普适性的基本物权规则,但更需要立足于本国的现实体制、历史文化、道德意识、传统习惯等等。因此,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处处可见“中国特色”。譬如:平等保护的中国式物权原则,民生至上的中国式物权关怀,以及在土地权益等中国式物权难题方面留有巨大的探索空间等。另一方面,物权立法的不完备、不具体、不明确问题使司法实践不断面临新问题,新困惑的挑战。例如: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规则,对一些没有规定的物权,例如典权、居住权、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在实践中如出现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由于对物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缺少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如何补充;由于对物权请求权究竟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侵权请求权是何种关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地位如何界定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法官处理具体纠纷时应当如何解决。可以说,物权法的实施为法官们运用法律智慧,施展才华,破解物权法难题提供了空间和舞台。司法者应准确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全面了解物权法的立法背景、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和有效保障民众的合法利益,使裁判正确反映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推动社会发展,把法治精神与民众的认识、理解、愿望、要求统一起来;善于运用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作出正确适当的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自由裁量,填补法律的漏洞,使抽象的物权法在具体适用中更加生动具体,取得最佳的司法裁判效果。

寻求最佳的物权纠纷裁判规范

在某种意义上,裁判规范是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审慎的思维探求到的,对个案具有针对性的判案依据。裁判规范不仅来源于成文的法律规范,而且包含了法官的探求过程和结果。一般的法律规范只关心法律的广泛适用性,因而很难顾及到案件的个性,但裁判规范则是一般的法律与个案特性相结合的产物。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有效实施物权法,审理好具体物权纠纷案件,同样需要法官的鉴别、判断、选择能力,从而形成最佳的裁判规范;同样需要法官在坚持公正理念的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的真意得以发掘和准确适用。

寻求物权纠纷的最佳裁判规范,首先要研究和探求正式法源——制定法(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并注意严格执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其次,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解决案件需要的规范,或者虽已找到,但相关规范与当前社会所奉行的正义理念、道德观念严重背离的特殊情况之下,法官可依照法理、正义、善良风俗的寻求标准,到非正式法源(非正式法源主要包括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国家政策等)中寻找裁判规范,同时要对从非正式法源中寻到的裁判规范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和说明。因为明确的法律标准和严格的司法逻辑过程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必要保障。

在物权纠纷裁判规范的寻找中,物权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与其他社会规范的适用各有其相应的价值和功能,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在一些案件中,法官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或其他法律规范对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下来的案件事实,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有序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但是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会出现需要法官去其他社会规范中寻求裁判依据的特殊情况。这是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更大正义的追求,这些其他社会规范是对法律规范的必要弥补和辅助。这种“显而易见的脱离实际,严峻的事态,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者逼人的正义感,加上法官职业的敏感性,都会给法官发出背离常态的信号,决定路径和方法的取舍。”

以判例促进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

判例作为针对某一个案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原本只应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关,对本案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制度的主要功能已经不仅仅是解决纠纷,法官对个案做出的生效裁判客观上已经越来越多地对其他的案外人产生某种影响,对人们形成行为预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法治其实不是一个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而是一个人们想象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一致性,也就是规则化社会行动的建构过程。

而另一方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普遍都比较重视已经做出的判例,因为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满足了审理案件的现实需求,而且满足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量幅度的需要。卡多佐曾言,“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而更后面的是生活习惯、社会制度,那些概念正是它们之中才得以生成。这种按根植于生活的规则所推导出的判决较易为人接受,且较易执行。”由此可见,判例作为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进而保证司法审判活动的稳定与连贯。同时,判例也给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范例和参照依据,有利于防止出现审理相类似案件时做出差异极大或者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物权法做出裁判的相关案件数量总体上仍然不多,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仍然欠缺,筛选、收集具有典型性的物权法判例也有待于时日。但是鉴于物权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物权法实施后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的物权法判例,必将对物权法规则体系的丰富和完善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必将对人们在物权领域的行为预期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因此,建立起成熟、完善、统一的物权法判例数据库,不仅有利于指导法官合理地运用这些已有的判例信息做出理性的司法判决,而且有利于社会各界监督司法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判例的总结和积累促进了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并且将为今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2000年制订的《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通过四年的实施,对我市生态公益林建设起到重要作用。根据上级有关生态公益林建设新规定,对原《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试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龙泉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保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以实现人类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以现代林业理论为指导,以追求森林的生态和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以分类经营为基础,遵循自然规律,依靠科技进步,发展与保护并重,封山育(护)林、人工造林、飞播造林相结合,乔、灌、草相结合,管、防、治、补相结合,积极培育与限制性利用相结合,逐步建成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协调,坚持生态效益优先,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结合,总体效益与局部效益协调,长期效益与当前效益兼顾。

生态公益林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山林权属单位进行现场界定,签订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后,根据事权等级报批。经审批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生态公益林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市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全面落实与市政府签订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责任书的各项任务和指标。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布局。根据我市地处国家级生态示范区,为瓯江上游、钱塘江一级支流乌溪江和闽江一级支流宝溪的源头区,境内有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紧水滩大型水库和丽浦线、龙后线、遂龙线国防公路等重要生态区位,按照 “因害设防,生态优先”的原则,将生态公益林建设重点部署在三大片、七条公路沿线两侧、十九条溪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大片:凤阳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紧水滩库区沿岸、市区风景林区。

七条公路沿线:严山洞—市区;岭根—住溪;木岱口—宝溪;大赛—蛟洋;荒村—龙案;市区—东书;仙仁—屏南。

十九条溪流:住溪、碧龙溪、宝溪、横溪、桑溪、锦溪、岩樟溪、大贵溪、白雁溪、道太溪、大石溪、武溪、梅溪、均溪、豫章溪、塔石溪、林洋溪、安仁溪、安福溪。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公益林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与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经营、严格管护的方针。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公益林的规划设计。建立和健全林业执法队伍,做好生态公益林质量的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地管理。生态公益林的林地管理实行地籍小班管理,未经原区划界定双方和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小班界限。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生态公益林严禁擅自转让和改变用途。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征占用生态公益林用地。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林地的,需从严控制,严格把关,严格审查,按林地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地内开垦、开矿、采石、筑坟、挖沙取土、狩猎、放牧、采脂、采挖树桩、铲草以及修建房屋(护林用房除外)、修建道路(作业路、防火线除外)等。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封育(护)管理。对生态公益林区内具有封育条件的疏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灌木林地,以及郁闭度0.5以下(不含0.5)的林分实行严格的封山育林。封山育林要落实封育合同、设置标志牌、专人巡护等封禁措施,以及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人工补植等育林措施。通过封育,要求郁闭度每两年提高0.1,并逐步达到0.7以上,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对生态公益林区内郁闭度0.5以上(含0.5)的林分实行严格的封山护林。封山护林要求落实护林合同,设置标志牌、专人巡护等封禁措施,通过封山护林,质量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内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的管理工作。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受害率控制在省定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的抚育。生态公益林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进行抚育或卫生性质的采伐。

(一)定株抚育:对幼龄林在出现营养空间竞争前进行定株抚育。按不同生态公益林的要求分2—3次调整树种结构,进行合理定株。伐除非目的树种和过密幼树,对稀疏地段补植目的树种。

(二)生态疏伐:对坡度小于25度、土层深厚、立地条件好,兼有生产用材的防护林采用生态疏伐法(或综合疏伐法)。先将彼此有密切联系的林木划分成若干植生组(树群);然后按照有利于林冠形成梯级郁闭,主林层和次林层立木都直接受光的要求,在每组内将林木分为优良木、有益木和有害木;伐除有害木,保留优良木、有益木和适量的草本、灌木与藤蔓。一次疏伐强度为总株数的15—20%,伐后郁闭度不低于0.7。

(三)卫生伐:坡度大于25度的防护林原则上只进行卫生伐,伐除受害林木,改善林内卫生状况。

(四)景观伐:风景林按森林美学的原则进行景观伐,改造或塑造新的景观,创造自然景观的异质性,维护生物多样性,提高旅游和观赏价值。

第十二条 低效生态公益林改造。

(一)补植改造:主要适用于林相残次型和结构简单型的残次林,根据林分内林隙的大小与分布特点,采用不同的补植方式。

1、均匀补植:用于林隙面积较小,且分布相对均匀的低效林。作必要的林地清理,进行穴状整地,整地规格根据造林树种和苗木类型确定,补植密度视林隙天然更新频度确定。一般天然林中每亩补植70—150株,人工林中每亩补植100—170株。改造后形成人工与天然镶嵌分布的混交群落。

2、局部补植:用于林隙面积较大,形状各异,分布极不均匀的林分。选择适宜的阔叶树或针叶树在林隙内栽植,初植密度依造林树种而异。补植后及时进行除草松土等幼苗抚育管护,每年1—2次,连续3年。改造后形成原有林分与人工栽植林分呈块状镶嵌分布的复合群落结构。

3、带状补植:主要适用于经营粗放型的天然次生林和结构简单型的针叶纯林。在低效林内沿等高线开拓出带状造林地,开拓带与保留带等宽,带宽一般在30—50米之间。在开拓带内,要求保留目的树种的幼苗、幼树,同时对保留带进行抚育。通过补植适宜树种,辅以必要的抚育管理。形成原有林分与人工栽植林分条带分布、错落有致的混交林。

(二)封育改造:主要适用于郁闭度小于0.5,适合定向培育,并进行封育的中幼林针叶林分。采用定向培育的育林措施,即通过保留目的树种的幼苗、幼树,适当补植阔叶树种,培育成阔叶林或针阔混交林。

(三)综合改造:适用于林相老化型和自然灾害的低效林。带状或块状伐除老化林木,引进与气候条件、土壤条件相适应的树种进行造林。一次改造强度控制在蓄积的20%以内,迹地清理后进行穴状整地,整地规格和密度随树种、林种不同而异。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更新管理。生态公益林通过封育,林分逐渐趋于成熟老化,确需进行林分改造、择伐的,必须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林分更新条件

1、防护林:主要树种平均年龄达到防护成熟龄(同龄林);濒死木超过30%;病虫危害严重的林分可以进行更新采伐。

2、特用林:根据其功能、林分特征、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林分更新方式

1、林分采伐方法

(1)同龄林:可采用小块状、窄带皆伐。小块状采伐面积最大不超过15亩,带状采伐带宽小于20米,呈水平分布,最外部采伐带外最少应留出20米宽的缓冲带。相邻地块采伐的间隔期以新造林地郁闭成林为限。

(2)异龄林:符合《浙江省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有关要求,需要更新采伐的异龄林,特别是天然次生林应采取径级作业法,严格按立木径级大小进行采伐更新。采伐木的选择按优势树种确定,同时满足大径木蓄积比和最小采伐胸径两个指标。一次采伐强度小于蓄积量的15%,间隔期大于一个龄级期。

2、林分更新方法

生态公益林以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为主,人工更新为辅。人工更新须在采伐前或采伐后第二年3月前完成造林。

(1)天然更新:适于择伐更新的林地;采伐后保留目的树种天然幼苗每亩300株以上的迹地;具有天然下种母树每亩4株以上,或萌蘖能力强的树兜每亩不少于60个,分布均匀的迹地。

(2)人工促进天然更新:适于采伐后保留目的树种天然幼苗每亩少于300株,通过补植补播可以成林的林地。

(3)人工更新:适宜于不能满足天然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

第十四条 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以生态建设为目标,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原则,兼顾经济效益。除特殊保护区外,允许进行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但应采取可靠的环境保护措施,一切经营活动应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生态经济型公益林的经营措施按树种分下列几种:

毛竹:留笋养竹,合理砍伐,采伐数量不得超过小班内当年新竹量的9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杂竹:合理挖笋砍伐,覆盖度不得低于5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杨梅、油茶等树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5或覆盖度不得低于70%。不允许全面垦复,必要时可适当劈草或块状松土,但应保留林内乔木和绝大部分灌木。

生态公益林内的经济林,若需要进行林分改造,坡度在25 以上,应选用竹类和乔木树种。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区内的空地,应及时进行人工补植造林(经济林应及时套种“补绿”),防止地表裸露。生态公益林区内15度以上坡耕地应该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档案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建立完备档案,配备具有一定林业专业知识、档案管理知识、计算机知识、并能胜任档案信息管理的技术人员担任档案管理员。档案包括文字材料、原始记录、统计表格、图纸、照片、影像、软盘、光盘等多种形式存在的技术文件资料。按行政级别及管理职能,分别(或分专业)负责提供档案信息,分级建档、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的筹措。

(一) 根据事权等级,国家和省政府投入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

(二)市政府每年安排预算外调节基金的10%;

(三)林业两金的调节基金;

(四)水行政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的一定比例;

(五)紧水滩库区移民生态公益林建设,市移办应积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其所争取的项目经费用于弥补紧水滩库区移民生态公益林建设经费的不足部分。

(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

第十八条 公益林建设资金的主要使用范围和标准:

(一)生态公益林的管护人员费用、规划设计、资源监测、护林设施、宣传费用等。

(二)生态公益林案件查处、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三)资金的年度使用标准由市生态公益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制订。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的管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条 退耕还林免除农业税。生态公益林区内退耕还林的耕地,原属农业税征收范围内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免农业税。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批准在生态公益林区进行采伐的;

(三)违反野外用火制度,致使生态公益林遭受火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