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2002年3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房屋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和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专业防治与群众防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处受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白蚁防治市场的容量和秩序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一级、二级或者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白蚁防治工作。从事白蚁防治的专业人员应当持有白蚁防治的岗位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将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相应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
第八条 外地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当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一级资质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装饰装修工程、私人住宅的翻建和原有房屋的白蚁预防与灭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白蚁防治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许可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定白蚁预防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装饰装修工程白蚁预防以及原有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方在合同中约定。
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由原白蚁防治单位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必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应当经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和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当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构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房屋买卖、租赁及产权登记当事人在交易、登记过程中,可以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蚁情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八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白蚁防治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灭治。
第十九条 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白蚁蚁害的监测,定期发布白蚁蚁害监测报告。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灭治工作。白蚁防治工作人员进行白蚁检查、灭治工作时,应当出示白蚁防治工作证件。
对发现的房屋蚁害,有关责任人不及时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强制灭治,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白蚁预防、灭治费用的收取,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规定资质擅自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的,由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发生的房屋蚁害不及时委托灭治的,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30日后起施行。1997年12月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无锡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82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四害是指鼠、蚊、蝇、蟑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辖市建制镇的建成区,上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消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防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五条 市、辖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统筹协调所辖行政区域的除四害工作。
各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所辖行政区域除四害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除四害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密度的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并定期报告四害密度的监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责任制,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城管部门或其他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园林部门或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岸线范围内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四)窨井、下水道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五)街巷、住宅小区的垃圾房(桶、箱)、公共厕所(贮粪池)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使用的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八)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自行负责;
(十)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各级爱卫会确定。
第八条 爱卫办所需除四害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应当根据除四害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四害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灭鼠;
(二)控制蚊虫孳生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易积水处应落实防蚊灭蚊措施,单位内部无幼蚊或者成蚊集聚;
(三)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喷洒药物等方法灭蝇;农村地区不得设置露天粪缸;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成蝇;
(四)消除蟑螂的孳生、栖息条件,运用毒杀、粘捕、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不得发现活卵鞘等蟑迹。
第十条 从事饮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鼠、蝇、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应当具备有效的消毒、防尘、防蝇、防鼠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污水排放、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的设施;食品加工、经营、贮存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鼠迹、蝇、蟑螂。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可以自行采取相应措施除四害,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清除。
第十二条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参照《江苏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有害生物防制业务,保证杀灭质量,建立除四害服务档案,并接受所在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配制、销售灭鼠杀虫药品或器械的,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证或批件。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产品标准号、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品或器械。
第十四条 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单位、居民开展除四害工作,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当给予表彰。
对开展除四害活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地区和单位,由市、辖市(区)爱卫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考核鉴定,通过考核鉴定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对不重视除四害工作,经检查不合格、不达标的单位,由各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除四害药物或生产、经营伪劣药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5日发布的《常州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常政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