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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1:01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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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7〕9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经委、市财政局《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铜陵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代偿补贴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开展业务,特别是加大对创业型、成长性民营工业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的融资担保力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偿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进行贷款担保,业务到期后,因该企业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担保机构以担保资金偿还贷款损失。
第三条 代偿补贴指市财政运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向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进行担保,所发生的代偿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四条 申请奖励或代偿补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依法注册,担保业务开展1年以上,并在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登记备案的各类担保机构。
(二)管理规范、建立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等专项制度,其中,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有担保资金的10倍;对单户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额一般不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10%。
(三)年度代偿总额小于注册资本的10%,年度代偿实际损失额小于注册资本的4%。
(四)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五)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为主营业务,年担保总额与在保余额均达到注册资金的3倍以上。
(六)年累计为10户以上(含10户)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提供担保融资。
第五条 符合产业政策导向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实施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财税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条件,同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创业型、扩大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外向型工业企业。
(三)守法经营,在工商、税务、金融、质监、司法、安全、环保等部门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其中创业型生产加工企业的注册时间在2年以内,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下。
第六条 代偿补贴比例:
(一)代偿比例=(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累计解除金额)×100%
(二)补贴比例根据代偿比例确定:
1.代偿比例在1%(含1%)以内,补贴比例为40%;
2.代偿比例在1%—3%(含3%),补贴比例为30%;
3.代偿比例在3%—5%(含5%),补贴比例为20%;
4.代偿比例超过5%,按5%计算。
(三)补贴金额=生产加工型项目代偿金额×补贴比例
(四)对单个担保机构每年度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代偿补贴用于充实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接受补贴后,担保机构应继续积极追索债权,并将追索情况即时报市中小企业发展局。
第九条 如担保机构当年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笔数超过当年累计担保笔数的50%,且生产加工型项目担保额比上年净增30%以上,同时连续两年实收资本增幅超过10%并未产生损帐,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可提取奖励资金总额的30%用于奖励为担保机构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其余70%用于增加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中小企业发展局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
第十二条 申请代偿补贴或奖励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
(四)形成代偿的担保合同及履行情况材料;
(五)贷款银行要求担保机构代偿的担保履约通知书,以及确认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义务的有效凭证;
(六)担保机构取得债权并进行追索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接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核实,确定补贴比例、金额或奖励金额后,将资金划拨到担保机构帐户。整个审核、资金拨付工作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完成。
第十四条 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建立担保机构损帐补贴及奖励情况档案,并将其作为补贴比例的依据。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对补贴、奖励资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对恶意骗取补贴或奖励的行为,一经查实,将取消资格并收回补贴或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中小企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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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功能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政令〔2003〕15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1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0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参保单位破产工伤保险清偿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七条 按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六统一”要求,市县两级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缴费费率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5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二)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月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每月25日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月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全市用款计划,于下月15日前拨付至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第九条 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市、县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建立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市级统筹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提取,单独列账管理。

  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收不抵支时的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

  使用储备金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市级统筹储备金中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调剂,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垫付,以后每年度从基金中归还。


  第四章 待遇给付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支付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大病审批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实施医疗行为。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现场勘验、调查和送达。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继续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负责其考核和管理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随工伤保险一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1979年5月8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使我国生物制品的科研工作迅速发展,经财政部同意,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办法,以解决各所的科学研究经费。
为了合理使用并管好利润留成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现作如下规定:
一、利润留成办法:
1.各所的利润留成数额,均按各所每年实现利润数减去应提取企业基金后的数计算提取,百分之三十留成,其中50%留所,50%上交卫生部集中在各所间调剂使用。


2.由于各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不同,各所每年实际需用的科研费用数应在年初编报预算,经部批准后执行。
3.各所试行利润留成后,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所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下达年度利润指标部分,可按5%提取企业基金。用于超计划完成利润指标的所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项开支。此项基金由卫生部集中掌握的利润留成资金中解决,不另外提取。
二、利润留成的使用范围:
1.各所的利润留成资金是用来解决卫生部批准下达各所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2.已列入国家重点的科研项目所需科研经费,应由国家重点科研项目补助费解决。凡是由省、市或其他部门安排的科研项目所需经费,一律由下达任务单位拨款,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3.为开展科研工作需要购置的国内外仪器、设备的购置费(凡是为生产需要购置的仪器设备费用,应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
4.卫生部批准下达的科研项目所需的动物、饲料、培养基,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消耗性材料费用;
5.公务费: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办公费、邮电费、市内交通费、外埠出差旅费,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的大、小修理费,及应分摊的折旧费,耗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有关科研人员的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列入企业管理费,不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6.专为科研工作必须增订的国内、外图书资料费。
三、利润留成资金管理办法:
1.各所的利润留成资金要设专户管理,按上述规定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任意开支或乱挤乱摊。
2.各所需用的科研费用,应在年初按卫生部批准下达的科研项目编报预算,经部批准后执行。
3.各所上交卫生部集中调剂的50%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季上交,年终结算,不得拖欠或挪用。请各所开户银行和所在省市财政局予以监交。
4.各所利润留成资金每年实际开支数,年终应单编决算,并附资金使用效果说明,报部审批。利润留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