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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49:51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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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试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合营企业期满时,未达到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需转移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工作的,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发给补偿金。但合营企业未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补交逾期利息的,其中国职工不能享受补偿
金。
第三条 补偿金按下列原则确定与发放∶
(一)凡按《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妥转移手续的中国职工,其补偿金按该职工个人历年累计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十分之一核定发给本人。
(二)在合营期间,中国职工因调动工作、退职、因工死亡或因故不能正常工作等原因离开合营企业的,也按前项规定核发补偿金。
第四条 中国职工被合营企业依法除名或被劳动教养、被判刑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补充办法与《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相同。



198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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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2012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南站地下6号出站口外,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冲突,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某倒地,赵某用身体连续向王某身上坐压,造成王某左侧肋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抓获,予以刑事拘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其被赵某伤害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991.37元,要求被告人赵某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38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是要求赵某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等费用60000元。

  二、分歧

  王某在一审审理中仅就医疗费和误工费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营养费属于二审期间新增的诉讼项,就该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底公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所调整,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中将不再支持这两项请求,其余赔偿范围没有变化,而营养费属于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项目,仍然是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因此,只要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就应判决支持该请求,且二审判决还可以减少上诉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可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也不能做出实体判决,而应告知另行起诉。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012年解释》涉及两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请求的条文只有第一百六十一条,即“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对于二审期间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先使用调解方式处理,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不能使用实体裁判的方式来处理。但《2012年解释》只针对二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一审期间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新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情况,《2012年解释》及相关刑事法律法规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应该与《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处理方式一致,原因在于:

  第一,《2012年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除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既然刑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就应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民事法律规定中的原审原告对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以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为优先适用调解方式,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该处理方式有理论支持。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出发,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一般都适用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均享有上诉权,权利一经行使必然启动二审程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皆有两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而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如果在二审中进行实体裁判,可能会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法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做出何种裁判,因为是在二审程序中,故一经做出即刻生效,这就意味着原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经过一、二审程序,已充分行使了各自的诉讼权利,而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只是在二审程序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就因生效而盖棺定论了,裁判不利的一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亦因此失去了上诉及二次维护自己权利的机会。诚然,还有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提供翻案的机会,但仍然无法掩盖剥夺了当事人一次诉权的事实,而且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非必经程序,启动难度很大。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对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直接裁判的话,相当于一审终审,显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第三,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刑事、民事案件结案方式都是二审终审,而调解属于例外(其他情况)。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在哪个程序中,只要调解书被签收后即可生效,不存在上诉的情形。换句话说,调解书不同于普通的裁判文书,不能上诉。因为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都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样制作出的调解书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诉讼请求的结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所以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要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能生效,不会出现裁判不利于哪一方当事人。既然调解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也不存在二次诉讼权利的行使。笔者认为《2012年解释》对一审未提起二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是基于此。

  所以当调解不成,又不能进行实体裁判后,法院可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当事人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行提起的诉讼应为一审程序,这样可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方式有两点好处:一是可以最大限度发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同时在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的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二是尽量将调解优先的原则融入到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去,对二审法院结合附带民事调解情况整体把握案件处理有很大帮助,更好的缓解社会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对于王某在二审期间所提的要求赵某营养费,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5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四类:

  (一)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专利奖。

  昆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类奖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突出贡献奖是市科学技术奖的最高奖励,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发展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益性、普及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工程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进行研究、开发等活动,取得重要科技成果的;

  (二)在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学技术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人才等方面有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本市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第十条 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权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数额1个(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总数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6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数额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总数不超过15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项。

  第十二条 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应用证明材料和推荐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应当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认可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十四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已申报而未获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需间隔1年。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并通过形式审查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交奖励委员会下设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对参评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对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进行审定,并作出评审决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审核后向社会公告30日,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经公告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市科学技术奖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科学技术合作奖,其奖励对象是外国公民、组织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奖励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我国公民、组织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条 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0万元。其中30万元属获奖者所得,7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专利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获得下列国家、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民或者项目,昆明市人民政府予以再奖励:

  (一)对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或者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奖的本市公民,按照其获得该奖项奖金数额的20%计算颁发再奖励奖金,其中30%属获奖者所得,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对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或者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的项目,其第一获奖者为本市公民、组织的,按照其获得该奖项奖金数额的20%计算颁发再奖励奖金。

  符合本款规定的,应当在获奖之日起2年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再奖励。对既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又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不重复计算奖金,只颁发一次再奖励奖金。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经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2001年3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昆政发〔200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