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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30:02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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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2001〕109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蚌埠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合法
行为。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事实,必须查证核实,经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确认。
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受当地县以上见义勇为主管部门表彰的,视为已确认。
  第四条 对发生在本市范围的见义勇为行为,单位、街道(乡镇)、县、区、市级应视情节和影响,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受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招工、入学、参军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
  第七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医疗费,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并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医保待遇,个人承担部分由单位支付;
  (二)有工作单位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见义勇为基金会解决。
  第八条 见义勇为者的经济损失,有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属意外事件无加害人的,由受益人承担,数额依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决、当事人协商等方式确定。先行支付单位依法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加害人或受益人无经济履行能力的,由先行支付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市、县见义勇为基金会协调有关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够烈士条件,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抚恤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评残,报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在岗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享受在岗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 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赡(扶)养人和无生活来源的,可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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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放职工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放职工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4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10月14日(63)法民字第75号《关于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有关退职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的请示》收阅。我院认为,高乃春于1963年3月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其妻汪家敏于同年10月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劈高乃春的退职金是没有理由的。退职金是国家给高乃春到农村安家立业之用。汪家敏因高乃春下放而要求离婚,在离婚时就不应准许汪家敏分劈高乃春的退职金。
汪家敏在离婚后如果生活上暂时确有困难,或有子女归她抚养时,可根据双方经济情况判给适当数量的生活补助费或子女抚养费。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63)法民字第7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高乃春(男,31岁,原是工人下放后为农业社员)与汪家敏(女,25岁,无职业)离婚案件中有关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双方于1955年结婚。婚后女方住于石家庄,男方在外地做工,不常在一起。1962年3月男方下放回沈阳为农。当时得了退职金1100多元,1962年10月女方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劈这笔钱。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批准双方离婚,驳回女方对财产部分的请求。其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退职金是国家给职工本人的照顾,退职金多少,是按职工本人工龄计算的,应视为个人财产,女方不应分劈;另一种意见认为退职金系在离婚前所领取的,应视为共同财产,女方有权分劈。为此,请示到我院。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1953年3月19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对家庭财产的内容的解释,“家庭财产,主要不外下列三种:(一)男女婚前财产;(二)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的财产其中包括双方或一方劳动所得的财产、双方或一方在此时期内所得的遗产或赠与的财产;(三)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土地改革中子女所得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等)”的精神,对在离婚前男女一方所得的退职金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家庭财产。原则上男女一方都有权分劈。但从该案件的情况。男方领取退职金后即与女方分居,同时,时间不久女方提出离婚。据此在处理时,不能男女平均分劈。如果离婚后女方生活确有困难,可以酌情从退职金中少判给女方一部分作为生活补助。这个问题系新的问题。在我们思想认识上也不够明确,同时,今后还会遇到,因此,报请高院予以指示。
1963年10月14日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已经2006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 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 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 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 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 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 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划拨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