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3:10:30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南京、广州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从1995年起,开始在城市信用合作社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总行决定首先在京、津、沪等几个城市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符合条件的其他大中城市推开。未经总行允许,各地不得擅自进行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稽核。为防止一些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期间出现短期行为,保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稳定和资产的安全、完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单行制,不得设立分社和新的分支机构。对以农村信用合作社名义变相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应坚决取缔。
在全国的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进行过程中,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二、未经总行同意,不得擅自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股金凭证不得进行柜台交易。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增资扩股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增资扩股应在原有股东的范围内进行。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属于集体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转移和私分。组建单位和挂靠单位不得干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要严格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对超范围经营股票、证券、外汇等业务的,要限期清理。
六、未批准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组建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成立后,必须对所辖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和监督。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认真做好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宣传工作,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有违规行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按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情况。



1995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155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经贸出国团组审批和管理工作,根据外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承继原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办理一定的出国任务事项的批复》(外外管函〔2004〕387号)和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全国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党发〔2001〕19号)及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党办发〔2004〕2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全区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出国审批办公室,专职承办经贸出国团组审批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呼伦贝尔市、锡林郭勒盟、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参加的赴毗邻国家经贸团组,由当地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审批。
第五条 经贸出国团组包括:
(一)出口推销、市场考察、贸易洽谈、国外展(览)销、贸易项下技术培训、售后服务、外贸运输、广告业务。
(二)招商引资、技术和设备引进。
(三)境外投资、工程承包、劳务输出以及其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四)派驻境外商务代表机构和企业工作人员。
第六条 报批程序
(一)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以“内政贸出字”文号代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二)组团单位持出国任务批件以及其他有关手续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请办理护照、签证等。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县处级及以下人员,各类外经贸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商务中介机构人员参加的经贸出国团组,由组团单位提供背景材料,通过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出国请示一事一报,自下而上,逐级审批。
(四)出国请示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标题、文号、签发人和公章,正文内容包括出访任务、出访国别或地区、出访路线、出访时间、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任职单位、职务或职称)、境外停留时间和经费来源。
2.出访国或地区客户邀请函(含中文翻译稿),邀请函必须为邀请国客户从本国发出的原件。
3.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4.身份证复印件。
5.执行劳务合作项目人员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相关项目批准文件;(2)双方签署的项目合同;(3)劳务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4)公安部门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材料。
6.其他情况需提供的材料:(1)参加区外有关单位组织的经贸团组,需附出国任务通知书正本及其任务批件(复印件);(2)参加境外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团组,需附国家商务部对组织单位的组会批复(复印件);(3)常驻人员需附商务部批准境外设点的有关批件,续派人员需提交在外工作鉴定、上次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
(五)我区各单位派驻区外工作的人员参加当地经贸出国团组,派出单位可书面委托所在地出国派遣单位向当地出国审批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六)我区各单位聘用、借用的区外人员随我区派出的经贸团组出国,可凭聘用书或其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由派遣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区外人员在我区从事投资、兴办实业、科技合作等,根据业务需要需在我区办理经贸团组出国手续,可凭有关证明材料由派遣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八)一个团组既有经贸任务,又有其他任务时,先由自治区商务厅就经贸任务提出审核意见后,再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
(九)经贸出国团组中有正、副厅局(盟市)级领导参加,由自治区各部门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党委或政府审批。
(十)根据国家规定,赴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经贸团组,需要向国家有关部委或我驻外使(领)馆报批的,由自治区商务厅转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上报。
第七条 审批时限出国团组申请材料必须齐全,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受理后,一般情况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下达出国任务批件。需征求驻外使(领)馆以及国家有关部委意见或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批复时间顺延。申请材料不齐全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 审批原则
(一)经贸出国团组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应以业务项目单位为主,选派有关的业务、技术人员,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不予批准。团组人员要少而精。
(二)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必须是执行与自己所分管的工作有关的事宜,参加与自己分管工作不相干或与自己身份不相称的出国团组,不予审批。 (三)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的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行政人员不得以企业或技术人员身份参加经贸团组出访。
(四)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五)同一任务、同一目的地的团组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分团形式分别报批;参加大型国际展(博)览会的团组,应由组团单位提出申请。
(六)由各类中介机构组织并由各人员单位分别报批的化整为零的出国团组,不予审批。 (七)对于已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在外地、外单位挂职人员参加原单位的出国团组的申请,不予受理。
(八)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出国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按现在的身份办理出国手续。
(九)各地区、各部门不得组织与自身主管业务无关或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团组。因工作确需组织这类团组,组团单位必须事先按审批权限征得有关业务和人员主管部门及审批机关的同意。
(十)我区人员参加区外有关部门组织的经贸出国团组,应事先由区外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征求自治区商务厅意见,经自治区商务厅审核、确认后,有关人员方可报名参团。对未按规定要求履行确认程序者,自治区商务厅将不为其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批准出国:
(一)出国业务属我国或邀请国政策、法律禁止的。
(二)无实质性工作任务或变相出国观光的。
(三)出国经费不落实或经费来源不合理的。
(四)出国任务不明确而以双方互请为条件的。
(五)有关部门明令禁止出国的人员。
(六)法律规定不准出境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人员。
第十条 出国任务批件下达后,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审。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政审时要认真负责,发现团组人员中有不宜出国或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或暂缓办理。
第十一条 出访团组(人员)经批准后,应按批准日期出国,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访,须书面报告自治区商务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如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成行,该出国任务批件作废。
第十二条 切实加强对出国团组的管理工作。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并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人员出国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护照管理工作。出国人员回国后,应主动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上交护照。
第十四条 出国团组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报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逾期不办的,一年内不再批准出国。
第十五条 纪律与监督
(一)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所有涉外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不得各行其是。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和人员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予以严肃查处并监督纠正,同时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商务厅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其中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应按照规定给予处分,并在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出国。
(三)具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及组团单位的负责人,要严格把关,对于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出访费用要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不得接受国内企业资助,或向下级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摊派经费,也不得接受境外中资机构的资助或邀请出访。
(五)各出国团组经批准后,必须按批准的方案出访,不得随意追加顺访国家或地区;不得无故改变往返路线;不得随意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擅自在外办理第三国签证。如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与我驻外使(领)馆及区内有关部门取得联系,来不及请示国内的,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在回国后如实报告,提供有效证明。
(六)严禁通过中介机构或旅游社获取邀请函,对使用假邀请函报批的单位要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前往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团组,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部门经贸团组出国及邀请来访事项归口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2〕7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
来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贯彻全国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内党发〔2001〕19号)和外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承继原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办理一定的出国任务事项的批复》(外外管函〔2004〕38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部门和单位、各类外经贸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商务中介机构邀请的外国商务团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设立出国审批办公室,专职承办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来访团组(人员)必须有明确的经贸、技术合作项目等实质性任务。
(二)来访时间一般在7天以内,最长不超过15天,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外方管理人员、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实施人员和聘请的外国专家不在此限。
(三)不得以双方互请为条件办理邀请。
(四)来访经费来源明确、合理。
(五)来访业务属我国和被邀请国政策、法律所允许的。
第五条 邀请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由邀请单位直接向自治区商务厅出国审批办公室报送邀请来访请示件,内容包括:
(一)邀请来访的任务、目的和必要性。
(二)来访的时间、地区及日程安排。
(三)出入境口岸及往返路线。
(四)邀请费用来源。
(五)来访团组名称、人员名单(包括中外文姓名、性别、单位、职称、国籍、护照号码等)。
(六)邀请单位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六条 邀请请示一般在来访前15天上报,承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呈报手续不完备的,审批时间顺延。
第七条 外国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来我区考察市场、贸易洽谈、参加或举办展览(销)会。
(二)来我区投资者。
(三)外国企业在我区常驻代表机构工作人员。
(四)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外母公司的管理人员。
(五)为执行合同需经常来我区人员。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对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邀请事项审核同意后签发《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同时抄送自治区外事、公安、安全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 邀请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国家(地区)的商务团组(人员)来访,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上报外交部审批。
第十条 接待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外国商务团组(人员)来访往返路线、追加顺访地区或延长在华停留时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外事工作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直属部门经贸团组出国及邀请来访事项归口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2〕71号)同时废止。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海内外分行间快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海内外分行间快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东京分行:
为了满足海内外客户对快速汇款的业务需求,进一步扩大和推进海内外分行间的业务联动,总行决定在有条件的海内外分行间开办快汇业务,英文名称是BOCOMM EXPRE SS。现将《交通银行海内外分行间快汇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快汇业务是一项全新的业务,欲开办此项业务的分行具备条件后可向总行国外业务部提出申请,待批准后实施。
二、本办法先由东京分行和上海分行自1998年12月起进行试点,试点币种为美元和日元,分别使用总行在纽约分行、东京分行开立的美元及日元账户。
特此通知。

附:交通银行海内外分行间快汇业务暂行办法
一、业务定义
快汇业务系指海外行客户在海外行当即交割资金的汇款申请,由海外行受理后,在约定的24小时内由国内分行解付给收款人(账户)的汇款业务。
二、办理条件
(一)办理快汇业务的客户必须当即向汇出行交割汇出资金及费用。
(二)汇出行必须以最快速度利用SWIFT系统发送报文至总行,汇入行、收款人资料应齐备准确。
(三)办理快汇业务的汇入行必须是我行已开通SWIFT报文收发系统的分支行。
(四)收款人必须在解付行开立有账户,或能够当日通知到达并认可为解付的。
(五)汇入款结汇或原币入账须符合国家外汇政策的有关规定。
三、实施办法
(一)汇出行。
1.接受本汇款申请时,必须当即收妥汇出资金和汇出费用。
2.在2小时内向解付行发出SWIFT报文,如MT100或MT202,报文中汇入行、收款人资料应准确齐全。
3.在付款指令中用户报头的报文用户参考编号(项目108栏),即MUR(Message User Reference)的前部加上快汇业务的识别码“CNEX-×××”。前5位不变,后3位“×××”为各收报行的分行码。若发报行输入识别码错误引起该报文转发延误的责任由发报行承担。
4.承担汇出汇款资金风险和因收款人资料有误而迟付的风险。
5.快汇业务通过总行开立在海外行的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6.为保证快汇业务正常运作,在国内行休息日前一工作日下午不再受理快汇业务。有时差的比照上述原则按时差计。
7.及时处理汇入行查询,并用MT199报文回复汇入行。
(二)总行SWIFT中心。
1.快速转递标有在MUR项目中标有“CNEX-×××”标识的SWIFT报文。
2.考核账户中汇款资金到账及实际转划情况。
3.为快汇业务提供其他服务与指导。
(三)汇入行
1.及时收妥付款指令,并立即进行业务处理,在接到报文当日解付该笔汇款,在下午3∶00以后接到报文,确实无法当日入账时,务必在第二天上午入账。
2.若解付行发现付款指令有误或名称账号不符等原因,无法给收款人入账时,解付行应立即通过SWIFT系统用MT199报文向汇出行查询。查询时应注明:(1)汇款行业务编号;(2)无法解付原因。汇款行接到查询电后应立即向汇款人确认,并用MT199报文将确认结果告知解付行。
3.如出现报文转划的错误,收到MT100或MT202的分行应以最快速度将报文通过总行SWIFT中心转至正确的汇入行。
四、快汇费用
(一)快汇业务由汇出行向汇入行提供客户交纳的快汇费用,费率由汇出行提出,由总行国外业务部审定后实施。
(二)快汇费用的收付方法由汇出行和汇入行商定。
五、其他
(一)本办法开办币种暂定为美元、日元和港元,分别使用总行在纽约分行、东京分行和香港分行开立的账户。
(二)本办法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修改和解释。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