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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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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体现公平、正义和效率。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避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立法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普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并在最近一期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在《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一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二三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之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必须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由市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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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235元和22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705和787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 9105元和8270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5873345767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830558742751653.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8月30日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减少农业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农药残留,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植物检疫的行为。

第四条 植物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灾害治理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具体的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植物保护作为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稳定植物保护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植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三)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评价和推广;

(六)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七)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八)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测和预报

第八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第九条 按照监测农业有害生物预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级负责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监测预报网络的建设由各级财政共同投资,逐步完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计划,按照国家测报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和预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及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测报场、站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占用或者拆迁测报场、站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区域测报站,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所需搬迁费的数额予以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测预报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享农业有害生物预报和气象预报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预报信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无偿发布。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坚持经济、安全、有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农产品污染,减少农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降低防治成本,控制农药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结果和控制方案,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和农药使用规划,开展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章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

第十八条 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疫情和灾区、疫区,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疫情和重大生物灾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制订治理方案,开展灾害治理和疫情封锁控制。

第二十条 本省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前,到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调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由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疫登记和引种检疫审批。在本省繁育种植的,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并接受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疫情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在室内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的遗留、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当地农业、财政、气象、民政、交通、民航、供销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开展对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的控制,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控制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损毁的,由征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作业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航空器防治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作业准备和配合工作,并于作业五日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保障作业安全。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加大对开发和推广植物保护高新技术的资金投入,并组织科研、教学、推广相结合的植物保护技术攻关,重点开展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技术创新,推广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疫情防治、生态控制、抗药性和无公害治理等植物保护先进技术。

第二十七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品种,应当事先经过在推广地区试验、示范并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农药新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使、诱导和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植物保护技术服务资格认证制度。从事植物保护技术推广、咨询和防治技术服务的组织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责任事故与违纪违法案件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植物保护措施和农药的使用及其农产品质量的影响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因采取植物保护措施不当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植物保护事故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委员会由植物保护、土壤肥料、栽培、种子、农药、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侵占、破坏测报场、站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即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农药和药械新产品的;

(四)指使、诱导、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五)应当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而拒不办理的;

(六)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未在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的或拒不接受疫情监测的;

(七)擅自接种试验当地未曾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和推广禁用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责令其销毁所引进的繁殖材料及生长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植物保护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治理和疫情控制中,由于组织不力而贻误治理时机,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漏查、漏报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和物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和农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草、鼠等生物。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等生物灾害。

疫情是指国家和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境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