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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0:55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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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集资金(以下简称筹资)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内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应当遵循“量力而行、上限控制、一事一议、民主决定、使用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村级兴办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修建村级道路等,不得用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使用事项以外的其他用途。

  下列事项所需资金应当按照规定途径解决,不得以村级兴办公益事业名义向村民筹集:(一)乡村义务教育、中小学危房改造、计划生育、卫生医疗、优抚、民兵训练、乡级道路建设等;(二)村(组)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特殊困难户救济、村办公经费。

  第四条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按照本村人口收取,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

  第五条村级兴办公益事业所需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张榜公布征求村民意见后,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对筹资事项逐项表决。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事项的会议记录制度。  

  第八条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五保户、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减免其筹资任务。  

  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可以减免其筹资任务。  

  第九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报送备案的筹资决定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立即纠正。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村民出资任务在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进行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户,并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任务收取资金。  

  第十一条村民应当关心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自觉履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决定。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凭据。  

  村民委员会不开具上述凭据的,村民有权拒绝出资。  

  第十三条村级兴办公益事业向村民所筹资金,属本村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单独建账,专人管理。  

  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出资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事项时,应当报告上一年度筹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禁止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兴办公益事业筹资的指导、监督,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审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筹资,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接到举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登记、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强制村民出资的,所作决定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二)已筹资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村民;(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具体罢免程序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出资,以及对违法筹资行为监督失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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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尽快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当考虑办案需要,所指定的医院必须能够胜任鉴定工作。
三、指定医院应当注意地区之间的平衡,做到方便办案,一般一个地区至少应当指定一家医院承担医学鉴定工作。
四、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现有条件可以分批指定,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
五、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医院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发文通告。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劳动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内容提要》要求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有关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州、盟、省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州、盟、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属于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也可以组织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有关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应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计说明书;
(二)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三)主要附图和资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下达矿山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年度计划时,应抄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会议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参加会审。
第八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会审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同意批准。
第九条 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承担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六十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参加竣工验收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情况资料;
(二)施工期间对矿井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资料;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资料;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者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
(五)各主要系统的实测图:
1.运输系统图;
2.充填系统图;
3.通风系统图;
4.排水系统图;
5.防尘、消防供水系统图;
6.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图;
7.瓦斯抽放系统图;
8.隔爆设施布置图;
9.防火灌浆系统图;
10.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图;
11.通讯与救护系统图。
(六)安全管理制度资料;
(七)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资料;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对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能在申请验收日期前解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推迟验收。
第十三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验收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原劳动人事部颁布的《劳动部门参加矿山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2年劳动部办公厅颁布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卫生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