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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47:45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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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69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佛山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维护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并入户本市各区的驻军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安置实行行政调配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
第四条 随军家属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所在区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安置补助金标准为:禅城、南海、顺德区4万元,三水、高明区3万元。
申请自谋职业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后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予安置就业。
第五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由本人到所在区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佛山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送配偶所在部队加具意见后,携申请表和部队师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证明,交所在区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后领取安置补助金。
第六条 凡由当地政府一次性安置过的随军家属不再领取安置补助金,他们下岗失业后仍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组织就业。
第七条 在佛山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只能领取一次安置补助金。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人事关系可挂靠在当地政府的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服务中心,免交挂靠管理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及标准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
第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一条 随军家属无论是否选择自谋职业,均可享受安置就业难人员的优惠待遇,免费参加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动服务中心开设的劳务市场进行择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录用后的待遇按该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除依法收取证照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收费。
第十四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必须在正式批准随军并入户当地之日起半年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自谋职业申请。
第十五条 不愿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要求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由所在区政府的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按现行政策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要求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从办妥随军手续并送所在区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满6个月后,由于组织上的原因未能实现劳动就业的,由所在区政府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各区纳入每年财政预算,设立专项帐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佛山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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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1995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2003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正案,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轻轨、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委托客运管理部门负责。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 鼓励吸收外资和国内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第十七条 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 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 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运营车辆车身和内部设置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一百米。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提前公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停靠;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客运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擅自停靠;
(二)在公共客运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获得经营权。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司乘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七日内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交回《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
(二)严禁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等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十倍至五十倍予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加强我行系统内基本建设单位的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现随文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内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系统内建设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系统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岗位责任制,项目建议书(即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建设项目行处即应根据本制度的有关规定,组织具体实施,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行处应根据建设任务的大小、工程的繁简程度,设立相应的基本建设管理机构,确定项目管理负责人,并报上级行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工程技术、计划、器材和财务管理人员,做到工作明确,责任分明。在建设过程中基建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要相对稳
定,确需变动的需经上级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从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原则上实行招标制;标书和合同应同时提出,确定中标单位,要全面考察中标单位的素质、管理水平、装备水平,技术水平和财务状况等,而不应单纯以报价多少而定。不实行招标制的地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有关建设项目的各种合同文本要详细、严谨,签订的合同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用。实行工程保修制度的建设项目,应在合同中明确将合同工程款总价的5%~10%留作作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如不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方可拨付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

第二章 项目负责人职责
第六条 根据批准的立项文件,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设计原则,负责选择符合认证等级并有信誉的设计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征购工作,并负责组织建设场地内的动迁和障碍物的拆除工作;配合地方办好征、拆、赔等事宜,签订有关水源、电源、环保和其他有关建设项目事项的合同(或协议)。
第八条 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按排分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建设资金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申请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投资计划、资金和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建设项目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负责监督工程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确需变动的,须报经原建设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人员狠抓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 督促财会人员严格执行财会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完善财务开支审批手续;并检查财务开支,掌握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负责组织检查器材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清理债权债务及结余资金;编制竣工决算,分析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率;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计划统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根据上级行批准的建设项目总概算及建设工期,负责按规定时间向上级行编报年度投资计划;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协调落实资金供应计划和设备、材料供应计划。
第十八条 根据工程进度,了解、分析年度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并根据工程实际进度适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提出调整计划的意见。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表编制办法》的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编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负责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资料数据的采集工作,并准确、完整、及时地上报。
第二十一条 负责开、竣工统计报告,工程开工前在收到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文件15日内向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新开工项目登记手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统计部门办理竣工项目登记备案,并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编报全部建成投产项目统计报告。

第四章 工程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负责审查施工图,全面了解和掌握施工内容和设计要求;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落实保证工程质量指施和建设工期。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施工图预算,落实工程预算造价,参与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落实工程造价;正确估算主要材料用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严格把好施工质量关。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要求施工;工程所用主要及大宗材料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已完分部分项工程(含隐蔽工程)要及时组织验收,并形成文字材料;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的修改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通知书;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材料和变更设计通知书,均应列入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建设项目已完工作量,认真审查核实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第二十七条 与施工单位密切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关系,及时解决施工中遇到的问题;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积极措施降低工程造价,并按预定的工期竣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协助项目负责人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在分部验收的基础上,按规定和施工图的要求及时组织工程验收;规模小的建设项目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规模较大的项目也不得超过三个月;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该返工的,要督促施工单位进行返
工修补;验收合格后,配合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总结报告,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协助财务人员及时办理财产交付使用手续和清理施工单位的有关往来帐项;协助材料管理人员及时清理库存材料等基本建设物资。

第五章 器材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凡由甲方供应器材的建设项目,要按设计要求认真做好器材采购工作;建立健全器材收发制度。由建设单位供应器材的品种、数量、规格及需要时间应与施工单位协商确定;并根据工程需要合理组织并及时调剂余缺,避免材料积压浪费或造成停工待料。
第三十一条 负责器材的验收、保管和领发工作。对入库的器材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等按制度规定及时办理验收,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财会人员暂不付款并与代货单位联系解决;库存器材应妥善保管,防止霉烂、变质和丢失;领发器材必须坚持出入库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负责建立器材实物帐,并根据器材收发单据及时做好器材的登记工作;对库存的器材物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清理、盘点工作,做到帐、卡、物数量一致。

第六章 财务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根据财政部《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建立会计帐簿,严格按规定手续记帐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严格按计划用款,按进度付款;建立必要的开支审批手续,做到一切财务开支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不得以白条抵库和代替原始凭证。
第三十五条 正确、完整、及时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分析并提供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认真审查各项开支单据,协助工程管理人员核实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办理支付工程价款;及时清理器材收付款项及其他往来款项;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七条 遵守财经纪律,对违反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款项应拒绝支付,并有权向上级行和领导反映报告。
第三十八条 全部工程(或单项工程)完工后,必须及时编报竣工决算,编制交付使用财产总表和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所有基本建设管理人员必须做到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认真负责地做好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接交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接交;工作移交后,原工作人员仍应对在职期间工程、财务的有关问题负责。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设期内,项目负责人应指定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技术经济档案;项目建成后,分类整理移交档案部门管理,以适应管理和维修的需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建设项目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1年8月1日起执行。




199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