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
教高[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教育部有关直属高等学校,卫生部有关直属单位:
近年来,我国医学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在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地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医学教育全局,进一步提高医学教育质量,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学教育体系,办好人民满意的医学教育,促进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和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就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医学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医学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
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卫生事业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关系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卫生事业的发展关键在人才。医学教育承担着培养高素质卫生人才的重要使命,其根本任务就是要以医疗卫生人才需求为导向,培养和造就一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职业素质、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卫生人才队伍,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卫生人力资源、科技成果和社会服务,促进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随着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的日益增长、卫生服务模式的重大变革以及国际医学教育的发展趋势,医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面临着新形势和新问题。实现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和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战略目标,医学教育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医学院校,要高度重视卫生人才培养工作,根据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科学、合理制定医学教育的发展规划,处理好改革与发展、规模与质量的关系,规范管理,加大投入,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促进医学教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提高质量,加快医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是加强医学教育工作的核心,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是提高医学教育质量的关键。医学院校要根据现代医学模式和我国卫生服务的发展要求,改革人才培养模式,适时修订各类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积极进行课程体系改革,构建人文社会科学知识、自然科学知识与医学知识相结合,基础医学与临床医学相结合的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的新型课程体系;建立以学生为中心的自主学习模式,确立学生在教学中的主体地位,着力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实践,加强学生终身学习能力、批判性思维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加强学生公共卫生和全科医学教育,培养学生基层卫生服务能力;坚持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教学要求,提倡早期接触临床,密切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积极探索在培养过程中有利于学生个性发展的机制;加强考试和教学评价方法改革,逐步建立科学的考试方法和教学评价制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教学改革。
三、德育为先,促进医学生的全面发展
医学教育,德育为先。要将德育和职业素质培养列为医学教育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发展祖国卫生事业和保障人类身心健康的使命感。要进一步加强以医学职业道德、职业态度和职业价值观为基本内容的职业素质教育,培养学生的道德责任感,重视伦理问题,将预防疾病、解除病痛和维护民众的健康利益作为自己的终身职业责任;以多种形式开展文化素质教育,增强学生心理健康素质,强化人际沟通能力和人文关怀精神的培养,提高学生理解文化价值的能力,培养学生关爱病人、尊重他人、尊重生命的职业操守和团队合作精神。
四、加大投入,切实保障医学教育教学工作运行
各级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调,根据医学教育高成本的特点,加大对医学教育的支持力度,逐步提高医学教育的生均拨款。中央财政从2008年开始,将中央部委所属高校医学本科生的生均拨款定额标准予以大幅度提高;中央财政在安排有关专项资金时,将对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的医学教育予以倾斜。教育部将把地方对医学教育的生均拨款情况作为审批医学类专业(指毕业生可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专业)的重要指标。学校要加大医学教育的教学经费投入,切实把教学工作作为经费投入的重点,特别要加大实践教学专项经费投入。学校要加强对实践教学基地建设的投入,改善实践环节教学条件,保障教学运行需要。附属医院和承担实践教学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不断加强教学条件建设,保证临床教学质量。
五、重视实践,加强医学生实践能力培养
实践教学是保证和提高医学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环节和必要手段。要认真落实卫生部、教育部共同制订颁布的《医学教育临床实践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临床实践教学行为,在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证临床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各类临床教学基地的评估和认可制度,建设一批高水平的临床教学基地和社区教学基地。为保障医学临床教学质量,举办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应使医学类专业在校生数与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床位数之比达到1:1,毕业实习生生均实际管理病床不少于6张。在高等学校医学教育认证工作及教学水平评估中,要加强对临床实践教学的考察,实践教学环节不合格的学校应削减医学教育招生计划。
高等学校要积极创新医学实践教学体系,加强实践能力培养平台的建设。积极推进实验内容和实验模式的改革,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要组织学生早期接触临床,使学生在医疗卫生环境中树立牢固的专业思想;要有计划地安排医学生到农村和城市社区进行社会实践,系统培养学生社会适应能力;要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管理机构和队伍,完善临床教学工作协调制度和机制,保证教学秩序,及时研究解决临床教学中的问题;严格临床教学人员的聘任制度,明确临床教学人员的职责;完善临床见习、毕业实习和社区卫生服务实习实践教学大纲,提倡以临床二级学科为基础的宽口径临床实践教学平台建设,加强对学生临床实践的管理和考核。
六、建设队伍,充分发挥教师教书育人的作用
积极实施人才强校战略,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牢固确立教师在办学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教师在教书育人中的主导作用。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不断深化教师聘任制改革,全面推进高等学校和附属医院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岗位绩效工资制度,调动和发挥教师教学的积极性。进一步加强教师培养工作,建立促进教师专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引导教师转变教育教学观念,支持教师开展教育教学研究,鼓励名师、名医为本科生授课。完善临床教师编制管理,加强临床教师队伍建设,制定政策、完善制度促进临床医务人员提高临床教学水平。加强师德、医德建设,不断强化教师教学工作制度,完善教师教学考核机制,大力宣传在教学第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学团队建设,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建设一支学风优良、富有创新精神和国际视野的医学教育教师队伍。
七、实施认证,保证医学教育教学质量
建立政府、社会和学校有机结合的医学教育质量保证体系。实施医学教育认证,开展以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为依据的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以认证结果作为审核医学教育招生规模的依据,并将认证结果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各医学院校在实行本科医学教育标准的过程中,要创造性地加强和改进教学工作,努力探索和建立健全学校内部的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和运行机制,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稳步提高。
八、创新管理,建立统筹协调的医学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和完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医学教育宏观管理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其对医学教育的宏观指导与管理的作用,及时研究解决医学教育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卫生需求为导向,促进医学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教育部和卫生部共建一批高等医学院校,切实加强高水平医学院建设。
承担教学工作是附属医院的基本任务之一,要把教学建设纳入附属医院发展的整体规划,促进附属医院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协调发展。
巩固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促进医学教育发展的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学科综合优势,加强医学科研平台建设,促进学科交叉、融合,优化整合资源,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促进拔尖创新卫生人才的培养和创新性重大科技成果的产出。
九、完善体系,促进毕业后医学教育与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稳步发展
进一步明确院校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三个阶段的目标和任务。毕业后医学教育是临床医师培养的必需阶段,要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重点的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完善培训标准和培训基地标准,组织审定培训基地;研究制订与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相关的人事管理、资金筹措等配套政策;充分发挥有关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及社团组织在毕业后医学教育中的作用。
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积极推动继续医学教育发展。健全管理机构,规范基地的审定与管理。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监管,完善运行机制,保证培训质量。将继续医学教育与卫生技术人员考核、聘任、晋升等人才管理制度相结合,保证卫生技术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认真研究和把握远程教育的特点,推进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扩大继续医学教育的覆盖面。
十、统筹规划,科学调控医学教育的发展规模与层次结构
医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要以卫生服务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为引导,综合考虑医学教育资源等因素,确定总体规模,统筹规划各学科(专业)、各层次、各阶段医学教育,科学调控医学教育的发展速度和招生规模。遵循医学教育规律,严格控制医学类专业招生规模,积极发展护理、药学等卫生职业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和地区卫生人才需求状况、办学条件、实践基地、毕业生就业率等因素审核医学教育招生计划。
医学类专业以修业年限五年制为主体,现阶段适量保留三年制,控制长学制医学教育。根据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逐步提高医学教育办学层次,积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并适应中国国情的医学学位体系。遵循中医药人才培养的特点和规律,进一步研究加强中医药教育。构建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各阶段合理衔接的医学教育体系。
十一、加强指导,规范医学教育学科专业设置管理
高等学校增设医学类本科和专科专业,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教育部,教育部征求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后审批;增设医学相关类、药学类本科和专科专业,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后批准,本科专业报教育部备案。严格控制中等教育医学类专业招生。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新增医学类专业点,未经教育部批准的医学类专业一律停止招生。进一步规范本、专科医学类专业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在专业名称前、后加注专业方向。
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专业、医学相关类专业、药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只允许招收已取得卫生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自学考试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学历教育,各类高等学校远程教育未经教育部批准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的学历教育。高等学校不得以联合办学形式在中等学校举办普通高等医学教育、成人高等医学教育。试办初中毕业五年制医学教育必须经教育部、卫生部批准。
十二、强化措施,积极为农村培养适宜卫生人才
农村卫生工作是我国卫生工作的重点,为农村培养、培训卫生人才是医学院校的重要任务,也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工作。高等医学院校要加大为农村培养适宜卫生人才力度,鼓励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服务。采取定向免费培养等多种方式,为贫困地区农村培养实用的医疗卫生人才。医学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省级政府安排高等医学院校面向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培养卫生人才可以申请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地方政府与医学院校联合制定为农村乡(镇)、村卫生机构培养卫生人才方案,其中列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的考生,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按定向就业招生管理办法,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在岗培训制度,制定规范和要求,选择有条件的医院和其他卫生机构,建立面向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训基地,积极开展各类农村卫生人员的培训工作。医学院校要积极组织支援农村的培训项目,充分利用各种形式,拓宽在职、在岗培训渠道,提供培训机会。
十三、狠抓落实,加强社区卫生人才培养工作
加强社区卫生人才培养是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目标的重要措施。高等学校要加强全科医学和社区护理学的课程建设、学科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探索全科医学研究生学位教育,培养学科带头人。鼓励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建设为本地区服务的全科医学培训中心。认真组织实施社区卫生人员岗位培训工作,促进社区卫生人员转变服务理念与服务模式,切实提高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积极推进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基地建设,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和培训补偿机制,在5-10年内培养出一大批合格的全科医师。完善社区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制度,采用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大力开展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继续教育,并将社区卫生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人才管理使用的重要依据。
加快社区卫生人才培养能力建设。遴选和建设一批社区卫生人才培养的社区教学示范基地,鼓励条件较好的医疗卫生机构积极承担各种培训任务,加强教材建设,组织编制一批高质量的适合不同层次人才培养需要的全科医学、社区护理学等培训教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