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八年一月十三日
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保障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含附图,下同),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五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布。本省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六条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二)本省范围内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三)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单方设立的无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
第九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轻度损坏可以修复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并刷新界桩上的注记;界桩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不能修复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重新制作,并与毗邻方共同按照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记载的界桩位置,在原地重新埋设。
第十条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在原界桩附近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重新埋设或者增设,共同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界桩成果表,增补相关档案资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界桩因自然原因损坏或者受到人为破坏但无法查明破坏行为实施者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承担;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修复或者增设的,其修复、增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堤坝、山脊、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共同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负责分工管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毗邻方,共同协商,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的地形、地貌。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地形、地貌的保护范围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生产、建设用地在保护范围内,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变更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组织开展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消除行政区域界线纠纷隐患,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稳定。
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每五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
第十七条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依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范围内县级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部署。设区市之间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毗邻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设区市范围内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损坏、丢失或者发生变化等问题,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协商解决,或者依法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对联合检查中发现的未经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越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等问题,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联合检查工作完成后,实施联合检查的民政部门应当共同形成联合检查报告,并通过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记录有关的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地图图库及文字资料数据库,为政府和社会提供行政区域界线成果信息化服务。
第二十条因对本省与毗邻省的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对本省范围内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解决;经协调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设立、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发〔2007〕14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本溪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溪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或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为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本溪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民政、财政、国土、物价、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政府为最低收入家庭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资建设或购置的住房。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方针,主要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专项用于租赁廉租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筹集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收购房屋用于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免征交易手续费;
(二)收购房改房用于廉租住房的,免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三)新建廉租住房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由政府投资建设、购置或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单位自建的房屋产权归单位所有,也可按照建筑主体价格向政府移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直管。
第十条下列住房核定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长期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
(五)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下列住房不核定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一)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二)承租的私有住房;
(三)户口挂靠父母或子女,本人在外租房居住2年以上的;
(四)兄弟姐妹的住房;
(五)其他不应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的。
第十二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的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全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溪市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市非农业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溪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现住房已经确定被拆迁,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不列入廉租住房对象。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发放的《本溪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配租、廉租住房手续:
(一)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二)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重度残疾、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困难和优抚对象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三)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四)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五)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上年城镇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标准的,停止租金减免,按即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缴租金。
承租廉租住房期间享受单位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以及另有住房的,应在半年内腾退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配租廉租住房,应根据申请人家庭人口构成情况,采取成套配租的办法,每个家庭只能租赁一套面积与其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住房。配租后,其原住房交出,交出的原住房权属不变,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作为廉租住房使用。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退出配租住房的同时,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将其原住房归还。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交原住房的,取消其享受承租廉租住房资格。
第二十条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拖欠租金的,按公有住房管理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擅自拆改、更换或增减房屋设施的;
(五)私自转借、转租、转让、调换和无正当理由闲置已承租廉租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已承租的廉租住房按规定应当腾退而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退的。
第二十二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