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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1:04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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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活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卷烟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卷烟;不符合产品设计规定的质量指标的卷烟;经质量检测鉴定认定不能吸食的卷烟。
本规定所称走私卷烟包括:包装上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境外卷烟;包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国产卷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是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批量卷烟,必须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送鉴定卷烟真伪的法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六条 卷烟的生产和经营,必须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对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窝藏假冒伪劣卷烟的“黑窝点”,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违法者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省所有卷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准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假冒伪劣卷烟,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假冒伪劣卷烟,禁止上市,应全部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集中公开销毁。
第九条 除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按规定经营进口卷烟,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的经营户可以按规定经营处理罚没的走私卷烟处,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走私卷烟,应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统一收购,其收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70%。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审批,对未按规定批准,自发或由于其它原因形成的卷烟自由批发市场,当地政府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运逾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对有举报线索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含特种用途车辆运输),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检查和管理,查处无证批发卷烟的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制假原辅材料和设备、工具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同类卷烟市场价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窝藏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卷烟,并处以5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卷烟,并按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处以总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销进口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全部卷烟,并处以没收卷烟总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假冒伪劣卷烟,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进口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没收其全部卷烟,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无准运证运输国产卷烟的,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批发卷烟的,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抗拒、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不法分子提供资金、证明、票据、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日之起施行。



199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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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直属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可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事业的捐赠,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提出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等级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先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并报设区的市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核定公布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二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保护规划,予以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节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第十六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古都城遗址、帝王陵、古建筑和石窟寺实行重点保护,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实施征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加强对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周围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经依法批准,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九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古建筑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非国有古建筑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保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所有入转让非国有古建筑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古建筑的,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节 革命遗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重要革命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历史价值的遗迹和代表性建筑组织进行普查,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革命遗址及其文物登记档案,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对革命遗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拨付专款修缮、保养,需要在原址上重建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占用的革命遗址,需要向公众开放或者继续使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迁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结合革命遗址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和展示工作,免费向学生或者定期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四节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民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庄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修缮具有代表性的古民居、店铺等传统建筑,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城市改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具有代表性的传统建筑采取保护措施,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省外考古发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持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占地面积、文物分布情况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对省、设区的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分工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费用计入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发掘,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验考古发掘批准文件和考古发掘资质、资格证书以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
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和参与考古发掘工作,对出土文物登记情况进行核对,并向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出土情况。
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考古发掘工作的需要,提供安全保卫措施,协调解决考古发掘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二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国有博物馆、纪念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办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发挥文物在社会教育、科学研究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一)有固定的馆址和相应的展室、库房;
(二)有办馆资金和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文物藏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设馆章程;
(二)文物藏品目录及陈列展览大纲;
(三)馆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或者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拟聘管理人员和研究人员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收藏、研究、保管和展示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向公众开放,逾期未能开放的,原批准决定自行失效。
博物馆、纪念馆变更法定代表人、馆名、馆址、章程的,应当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其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收;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终止的,文物藏品由所有人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未定级的馆藏文物提出鉴定申请,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对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区分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文物藏品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文物藏品档案副本报送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修复馆藏文物应当具有文物修复资质,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不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文物收藏单位需要修复馆藏文物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修复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借用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馆藏文物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按照文物的名称、型制、比例、色彩、纹饰、质地等制作的文物复制品,应当展现文物的原始形态,并标明复削年代、比例和“复制"字样。
第四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擅自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珍贵石刻文物。需要拓印或者翻刻拓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四十四条 民间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民间收藏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文物专家对民间收藏的文物,提供鉴定、修复、保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可以依法经营民间收藏文物,但下列文物不得作为销售、拍卖的标的:
(一)依法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文物;
(二)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
(三)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流通的其他文物。
第四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和文物商店拍卖、销售文物,应当事先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允许拍卖的文物应当出具批准文件,对允许销售和禁止出境的文物,应当分别作出标识。
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第四十八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文物商店拟销售或者拍卖企业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购其中的珍贵文物。收购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每半年将其经营活动依法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十一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的等级鉴定,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确认后予以公布,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追回的涉案文物,应当进行登记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的三十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移交的文物,应当交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占用和使用的文物,应当按照文物类型,分别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与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管护责任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追回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移交文物拒不移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有关体育院校,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实施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精品工程,国家体育总局以奥运会为周期,在全国开展了“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认定工作。经过04、08两个周期,“基地”认定已经成为业余训练工作的重要抓手,有效激励和调动了各省市抓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作的积极性,各级体校在办学、管理、训练、教学等各个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业余训练质量和水平得到进一步发展,达到了更好地服务奥运、为国争光的目的。

2012年伦敦奥运会结束后,新一轮的“基地”认定工作将开始启动。现将《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做好相关工作。



附件:1、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2、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

3、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实施细则

4、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申报表





国家体育总局(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各级各类体育学校的建设与发展,促进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在全国建立一批“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地”实行申报、认定制度,每4年认定1次。认定条件是认定工作的唯一标准,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项目为奥运项目。

第三条 认定分数满分为100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第四条 体育运动学校、竞技体育学校、单项运动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中学均可申请参加“基地”认定。

第五条 未能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未建立领导机制、联席会议制度,未与相关部门联合出台“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所属体育学校不得参加认定工作。

第六条 未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文化教育经费未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体育学校不得参加认定工作。

第七条 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体育学校未能解决办学资质,没有文化教学任务又不能很好地解决运动员就近进行文化课学习的体育学校不得参加认定工作。

第八条 “基地”认定周期内受到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处分的体育学校不得参加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申报“基地”的体育学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省级、地市级综合类体育运动学校所开设的运动项目不少于6个,在校生在训人数不少于300人;竞技体育学校、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体育中学,开设项目不少于5个,在校生在训人数不少于200人;县区级体育学校开设项目不少于3个,在校生人数不少于100人。单项类体育学校在校生在训人数不少于45人。

省级综合类体育学校教练员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10;地市级学校教练员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15;县区级学校教练员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20。单项类体育学校教练员不少于3人。

第十条 达到“基地”认定条件优秀标准,并且大赛成绩满30分、教育教学分数在14分以上的,可作为备选体育学校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基地”的体育学校,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具有组织机构代码。

对原属于中等体育职业教育的学校现已合并或升格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体育运动技术学院的学校,其培养目标没变,仍保留独立机构及管理模式的体育学校申报“基地”,不受独立法人资格及应当具有组织代码要求的限制。

第十二条 各体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的“基地”认定申报表和时间要求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负责对申报体育学校进行复评检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学校报国家体育总局,未经复评检查的体育学校,国家体育总局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负责“基地”的统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认定时间

第十五条 奥运会比赛结束后当月为体育学校自评和申报时间。

第十六条 奥运会比赛结束后次月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复评时间,并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基地”备选学校。

第十七条 奥运会比赛结束后国家体育总局对各申报学校进行统评,次年一月为公布认定结果时间。



第四章 命名与奖励

第十八条 凡经统评认定达到“基地”认定条件的体育学校,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命名为新周期的“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第十九条 凡被认定为“基地”的体育学校,国家体育总局将予以表彰奖励,并且在新周期内对体育学校进行适当资金投入,“基地”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应按照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配套投入。

第二十条 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基地”学校改善训练、科研、教学等办学条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被认定为“基地”的体育学校,每年12月底须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上报本校年度工作总结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须于第二年的2月底前将本省“基地”工作总结和经费使用情况上报国家体育总局。

第二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每年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对“基地”学校的工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地实地检查。凡发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挪用资金等问题的体育学校,视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取消“基地”命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


国家体育总局青少年体育司制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
名 称 内 容 分值












20











20







教练员职称2分 高级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3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2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5%及以上。 2分
高级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2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5%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0%及以上。 1.5分
高级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5%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及以上。 0.5分
教练员学历2分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2分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1.5分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教练员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0.5分
教练员培训2分 参加国家、省、市体育局培训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2分
参加国家、省、市体育局培训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1.5分
参加国家、省、市体育局培训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0.5分
教练员论文2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2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8%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5%及以上。 2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5%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3%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0%及以上。 1.5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练员人数占教练员总数:省级学校1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及以上。 0.5分
专项训练设施设备6分 1、具有保证全天候训练的标准训练场(馆、房)的项目数占学校开设项目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2、场(馆、房)设施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3、各项目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能保证训练需要。 6分
1、具有保证全天候训练的标准训练场(馆、房)的项目数占学校开设项目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2、场(馆、房)设施较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3、各项目训练器材较齐全、完整、先进,能保证训练需要。 4分
1、具有保证全天候训练的标准训练场(馆、房)的项目数占学校开设项目总数:省级学校7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6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0%及以上。
2、场(馆、房)设施较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较好。
3、各项目训练器材基本齐全、完整,能保证训练需要。 2分
科研医务设施设备6分 1、学校有科研医务室(所),并配有专职人员。
2、科研医务室(所)为训练服务好,能够指导好、解决好教练员在选材、训练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3、具备选材、机能评定及训练监测需要的形态、机能、生理、生化、心理、恢复等仪器设备:
⑴全套形态测量仪器;
⑵体重脂肪秤(或身高体重计与体脂仪);
⑶血红蛋白仪生化检测仪;
⑷乳酸仪(省级台式,市级及以下掌式);
⑸尿液分析仪(尿八项尿十项均可);
⑹心率表;
⑺健身测评仪;
⑻心理能力软件;
⑼浴室;
⑽桑拿浴房;
⑾微波治疗仪;
⑿超短波治疗仪;
⒀TOP神灯;
省级、地市级学校具备第(1)-(13)项;县区级学校具备⑴⑵⑹⑼项,且齐全先进。 6分
1、有科研医务室(所),并配有专职人员。
2、科研医务室(所)为训练服务较好,能够指导好、解决好教练员在选材、训练过程中的实际问题。
3、具备选材、机能评定及训练监测需要的形态、机能、生理、生化、心理、恢复等仪器设备;
省级具备(1)-(13)项;地市级具备(1)-(13)项中的12项;县区级学校具备⑴⑵⑹⑼项中的3项,较齐全。 4分
1、有科研医务室(所),并配有专职人员。
2、科研医务室(所)能为训练服务。
3、具备选材、机能评定及训练监测需要的形态、机能、生理、生化、心理、恢复等仪器齐全较好;
省级学校具备(1)-(13)项中的12项;地市级学校具备(1)-(13)项中的10项;县区级学校具备⑴⑵⑹⑼项中的2项。 2分









20







训练计划6分 教练员训练计划齐全规范率达100%。 6分
教练员训练计划齐全规范率达90%及以上。 4分
教练员训练计划齐全规范率达80%及以上。 2分
大纲考核4分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对各年龄组学生进行全面考核。材料齐全、规范。 4分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对各年龄组学生进行全面考核。材料较齐全、规范 3分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对各年龄组学生进行全面考核,考核标准。材料基本齐全、规范。 2分
训练常规管理6分 1、学校训练部门有完善的制度和计划;
2、有完善的教练员管理制度和办法;
3、有完善的运动员管理制度和办法;
4、有学校训练部门制度和计划、教练员管理办法、运动员管理办法的原始工作资料;
1-4项,齐全规范。 6分
1-4项,有一项不齐全,不规范。 4分
1-4项,有二项不齐全,不规范。 2分
人才库4分 1、学校建有运动员人才库;
2、人才库内容齐全;
3、入库学生占学生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4分
1、学校建有运动员人才库;
2、人才库内容缺一项;
3、入库学生占学生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3分
1、学校建有运动员人才库;
2、人才库内容缺二项;
3、入库学生占学生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2分




20
分 文化教师职称
学历2分 高级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3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2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5%及以上。具有本科学历的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2分
高级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2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5%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0%及以上。具有本科学历的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1.5分
高级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5%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及以上。具有本科学历的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0.5分






6
分 1、学校教学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学校的教学管理办法。
2、各种教学资料齐全规范、教学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教学进程表、课程表和教学计划表。
3、有教研组工作活动计划、总结记录。有对学生文化成绩考核、考试制度,检查落实情况资料。
4、有对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考核制度和办法及工作情况原始记录。
1-4项,齐全规范。 6分
1-4项,有一项不齐全,不规范。 4分
1-4项,有二项不齐全,不规范。 2分
教师培训
2分 学校有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重视教师培训工作,经费有保障,培训管理资料完整。参加培训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00%、地市级学校9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80%及以上。 2分
学校有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比较重视教师培训工作,经费基本有保障,培训管理资料较完整。参加培训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9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70%及以上。 1.5分
学校有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能进行教师基本的培训,培训管理资料基本完整。参加培训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8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70%及以上、县区级学校60%及以上。 0.5分
科研论文2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地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2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8%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5%及以上。 2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地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5%及以上、地市级学校13%及以上、县区级学校10%及以上。 1.5分
在公开发行的省级、地市级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的教师人数占教师总数:省级学校10%及以上、地市级学校8%及以上、县区级学校5%及以上。 0.5分
教师考核2分 学校有教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的资料完整。 2分
学校有教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的资料比较完整。 1.5分
学校有教师考核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的资料基本完整。 0.5分






6
分 1、 完全保证正常教学需要的教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图书馆和多媒体教室。
2、 教学场所设备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良好。
3、 教学仪器设备齐全、完整、先进,完全保证教学需要。 6分
1、具有保证正常教学需要的教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和图书馆。
2、教学场所设备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3、教学仪器设备较齐全、完整、先进,能保证教学需要。 4分
1、基本保证正常教学需要的教室、实验室、计算机室和图书馆。
2、教学场所设备先进、通风、采光、照明条件较好。
3、教学仪器设备基本齐全、完整,基本保证教学需要。 2分




10
分 运动员输送10分 省级体校向省优秀运动队、解放军队输送1人记0.3分。
地市级体校向省优秀运动队、解放军队、省体校输送1人记0.5分。
县区级体校向省优秀运动队、解放军队、省体校、市体校输送1人记0.5分。
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单项类体校向上一级训练单位输送1人记2.0分。 10分




30
分 大赛成绩30分 奥 运 会
取得一枚金牌 30分
取得一枚银牌 25分
取得一枚铜牌 20分
取得一个第四名 17分
取得一个第五名 14分
取得一个第六名 11分
取得一个第七名 9分
取得一个第八名 7分
取得一个第九名 5分
取得一个第十名 3分
世界锦标赛、世界杯总决赛
取得一枚金牌 22分
取得一枚银牌 17分
取得一枚铜牌 12分
取得一个第四名 9分
取得一个第五名 6分
取得一个第六名 4分
亚 运 会
取得一枚金牌 15分
取得一枚银牌 10分
取得一枚铜牌 5分
青 奥 会
取得一枚金牌 6分
取得一枚银牌 4分
取得一枚铜牌 2分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条件实施细则

国家体育总局青少年体育司制


一、办训条件
(一)教练员职称
1、教练员是指学校从事人才培养训练工作的专职、兼职、聘任的人员。(下同)
2、高级教练员是指具有高级职称的教练员(含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教师、小教超高)。
3、认定依据:
(1)高级教练员或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教师、小学超高职称资格证原件,教练员聘任证书;
(2)教练员考核资料(包括兼职、返聘人员资料);
(3)退休返聘教练员批文;
(4)聘任时间不少于3年;
(5)计算方法:高级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说明:具有高级职称的兼职教练是指:本校从事行政工作,但以从事培养人才的训练工作为主;退休返聘教练是指:退休后的高级教练继续从事训练工作。兼职与返聘教练均可统计在内。但以上两种人员在管理上同于在岗在编人员,必须提供聘任与考核的全部文件,提供完整的训练计划等相关资料。
(二)教练员学历
学校聘任的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练员资格和任职条件。
1、教练员学历以国家承认其学历的院校所颁发的毕业证原件为准。
2、认定依据:教练员毕业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
3、计算方法:具有本科学历的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说明:教练员职称、教练员学历二个条目需提供教练员业务档案、教练员技术职称资格证书、任职通知书、毕业证书、聘任书、全校教职工花名册、教练花名册、工资花名册。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复印件(原始证件备查)。
(三)教练员培训
1、教练员培训指国家、省、市体育局主办的岗位培训、短期培训、各类讲座等。
2、省、市级学校教练员参加省级及以上体育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县、区级学校教练员参加市级及以上体育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且资料齐全的,方可予以统计。
3、学校须有教练员总体培训规划、培训总结及相关资料。
4、教练员培训资料包括:培训通知、授课人、培训内容、参加培训人员、培训项目、培训时间、地点、听课笔记、考试成绩、考核结果、学习总结等。
5、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6、计算方法:四年中参加培训的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7、同一教练参加多次培训以一人计算。
(四)教练员论文
1、省、市级学校教练员论文在省级及以上刊物上发表,县、区级学校教练员论文在市级及以上刊物上发表,方可予以统计。
2、论文可在体育类刊物上发表,也可在相应级别的其它刊物上发表,发表的刊物应是人事部门认可的刊物(指同级人事职称部门认可的论文)。各省(市)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论文报告会、论文集等不予统计。
3、合作发表的论文只计算第一、二作者,第三作者及以下不予统计。
4、刊物指公开发行(书号);一文多次发表按一文计算;一位教练员发表多篇论文按一人计算。
5、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6、认定依据:发表论文的刊物原件。
7、计算方法:四年中发表论文的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五)专项训练设施设备
1、各项目有独立的、符合比赛规则规定的训练场(馆、房)。
2、若两个项目在同一场(馆、房)内训练,但分别有各自训练场地,视为具有相应的训练场地;凡两个以上项目共用同一场(馆、房),但不能同时进行训练,视为具有一个项目的训练场(馆、房)。
3、凡无所有权的训练场(馆、房),但有100%使用权可视同有训练场地;长期(四年以上)租用场地及体教结合用场地可按实际场地计算。
4、冬季、水上、自行车等项目条件可适当放宽。
5、学校须提供开设项目场地平面图;无所有权的场(馆、房)须同时提供使用、租用场地协议书。
6、计算方法:具有保证全天候训练的标准训练场(馆、房)的项目数/学校开设项目总数×100%。
(六)科研医务设施设备
学校加强科研工作对运动员的服务,加强对运动员的医务监督,禁止使用兴奋剂。
1、科研医务室(所)应是隶属学校或隶属体育局的独立单位。县、区级学校可以由科学选材室代替。
2、学校独立的科研医务室(所)专职人员界定:省、市级学校,从事体育科研工作的医学院医学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人员;县区级学校,科研医务室(所)专职人员可由教练、教师、行政干部兼任。
3、认定依据:
(1)实地核查科研医务室(所)、仪器及相关设施设备;
(2)科研医务室(所)成立批件;
(3)专职科研人员学历证书;
(4)仪器设备帐册(实地、实物核查);
(5)仪器使用原始工作记录。
4、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二、训练过程
(一)训练计划
训练计划应体现全年训练不低于280个训练日(含竞赛),每天训练时间控制在3.5小时以内(含早操)。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每天训练时间原则上控制在2.5小时之内(含早操)。
1、教练员训练计划包括:年度训练计划、阶段训练计划、周训练计划、课时训练计划、年度训练总结。
2、年度训练计划包括:
(1)全年训练基本任务;
(2)对重点运动员个体分析;
(3)制定全年运动员身体素质、专项技能成绩目标;
(4)全年训练周期的划分,各阶段训练任务、训练时数及训练基本手段;
(5)全年训练负荷、比赛及定期综合考核的安排;
(6)全年检查和测定各项训练指标的时间和次数;
(7)实施全年训练计划的具体措施。
3、阶段训练计划包括:
(1)阶段训练的任务,各项训练内容比例;
(2)阶段训练的手段及训练负荷的具体安排。
4、周训练计划包括:
(1)课的划分;
(2)时间安排;
(3)运动量的安排。
5、课时计划包括:
(1)课的任务、负荷;
(2)准备部分、基本部分、结束部分的训练时间安排及训练方法;
(3)课后小结(课的执行情况记录,须包括训练对象完成训练任务的量化分析及对下一训练课实施的建议)。
6、年度训练工作总结包括:
全年训练计划的实施情况(突出重点队员执行情况),训练过程中的经验体会,分析存在的缺点与不足,提出今后努力方向;要有数据,有分析。
7、检查界定:
(1)在2-6项中,如缺少一大项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2)在2-5项中的15个小项中,如缺少1—2项内容,可视为齐全,予以统计;
(3)在2-5项中的15个小项中,如缺少3项及以上内容,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8、各种计划检查要注重计划的科学性、严谨性和连贯性。课时计划要注重课的结构、课的负荷、课的小结,在课的基本部分上重点检查手段方法的合理性及数量、时间、强度、密度的设计搭配。教案中要体现区别对待。
9、各学校必须使用各省市体育局统一制定的各种计划表格、教案本等。
10、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11、计算方法:训练计划齐全规范的教练员人数/教练员总数×100%。
(二)大纲考核
1、学校开设“大纲”训练项目,每年必须测定两次。
2、对已有大纲测试标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对没有测试标准的项目应根据各省(区、市)研制测试标准测试。测试标准的设计应含:身体形态、机能、生理、生化、身体素质、专项素质和专项成绩等部分。
3、参加大纲测试的学生界定:在编在册的从事运动训练的学生(师资班、优秀运动队不计算在内)。
4、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5、测评依据:
(1)学校大纲综合考核评定工作的制度、办法、工作记录、总结及有关资料;
(2)分年度学校在训人员花名册。
(三)训练常规管理
1、学校训练部门完善的制度和计划包括:训练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训练日常管理工作记录。有学校中近期、远期训练目标、任务、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办法、考核记载等(考核以资料记载为依据)。
2、有教练员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聘任和考核的制度,评定办法,考核结果(包括选材测试、训练计划、训练质量、考核评定、训练档案、教练员业务档案、招生进退队、考勤、参赛、输送等原始资料)。
3、有运动员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有招生制度和招生原始材料,运动员技术档案,人才库的录入,大纲考核(含形态、机能、生理、生化、身体素质、专项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训练监控制度(含重点运动员训练过程中的监控检查原始记录及运动员年度训练相关资料的记载)。
4、有学校训练部门制度和计划、教练员管理办法、运动员管理办法的基础材料和原始资料:常规管理第一、二、三部分材料的整理、归类、存档、规范要齐全完整。
5、训练常规管理相关资料应存入计算机管理。
6、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7、 认定依据:
(1)训练科常规管理制度汇编;
(2)学校训练部门中、远期训练规划;
(3)训练部门本周期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4)教练员业务档案;
(5)教练员岗位聘用责任书;
(6)教练员本周期年度计划及年度总结电子档合订本;
(7)训练质量检查原始记录;
(8)训练计划检查评价总结;
(9)教练员业务学习有关材料;
(10)教练员年度考核办法与考核原始资料;
(11)教练员训练、会议、业务学习考勤合订本;
(12)各运动队本周期年度比赛参赛计划;
(13)各运动队本周期年度比赛赛后总结;
(14)运动员选材原始资料;
(15)运动员技术档案;
(16)运动员大纲考核资料;
(17)重点运动员训练监控过程记录;
(18)运动员进、退队审批表;
(19)各项目在训运动员花名册(提供本周期分年度名册);
(20)运动员参加各级各类比赛成绩登记汇总;
(21)向上级输送运动员统计表;
(22)各项目年度比赛成绩册、秩序册及各种文件、通
知等。
(四)人才库
1、学校有招生选材管理制度及资料。
2、运动员人才库应包括:自然情况、形态、机能、生理、生化、一般身体素质、专项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参赛、输送、大纲考核、文化课成绩等资料记录。
3、人才库每年至少有两次测试内容的记录。
4、运动员专项技术档案逐项检测填写,内容要齐全、规范。
5、运动员人才库必须使用各省市体育局统一制定的人才库软件规范录入。
6、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7、计算方法:入库学生数/学生总数×100%。
三、教育教学
(一)文化课教师职称学历
1、教师是指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的专职、兼职和聘任的人员(下同)。
2、高级职称教师是指具有教授、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教师、小教超高职称的教师。教师学历以国家承认其学历的院校所颁发的毕业证为准。
3、高级职称计算办法:具有高级职称教师人数/教师总数×100%。本科学历计划办法:具有本科学历及以上的教师/教师总数×100%。
4、职称与学历其中一项未规定标准按下一档次记分。
5、认定依据:教师毕业证书原件、身份证原件、高级职称资格证原件。
(二)教学常规管理
学校建立了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教学和考试制度。学校可根据学生的需要开设普通高中文化课。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运动员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教育基础的前提下,可根据训练的实际需要调整教学计划。
1、学校教学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出学校的教学管理办法:教学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教学常规管理的制度。
2、各种教学资料齐全、教学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教学进度表、课程表、教学计划表、各学科指导性教学计划、实施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等;教师业务考核、学生评教(问卷调查)等教学质量评估的内容与原始资料;教师要提供完整的教案和相关教学文件。
3、有教研组工作活动计划、总结记录。有对学生文化成绩考核、考试制度,检查落实情况资料;教研活动内容包括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研究,教学教改的研究,集体备课,互相听课,组织公开课,学习教育理论、研究教书育人,教学质量检查与分析等。学生花名册、学籍档案、教学课程表(中等专业学校每周不少于24学时,九年义务教育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执行)、考试考核安排表、监考记录表、试卷分析、学生成绩统计表和成绩统计分析等原始资料。
4、有对学生思想品德教育考核制度与办法及落实情况:学校应本着为一切应受教育的人终身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育人为本,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增强德育工作的时代性、吸引性、时效性,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其内容包括:学校的校训、学校年度思想教育计划与总结、班主任管理与考核制度、班级管理制度、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等,以及年度思想教育活动的原始资料。
5、认定依据:
(1)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汇编;
(2)学校年度教育教学工作计划与总结;
(3)教务科学期工作计划;
(4)校历;
(5)各年级及课程设置与教师分工;
(6)总课程表;
(7)教务科日常工作记事(原始记录);
(8)教学改革方案,经验总结及各种教学工作专题总结与经验材料;
(9)教师竞聘的条件和聘任办法;
(10)教师教学任务书;
(11)教师业务档案包括:教师学历、职称、工作量、综合评价(学生问卷、教师互评、领导测评等),以及获奖加分等相关因素及原始支撑材料;
(12)教师学期教学计划、教学进程表;
(13)教师完整教案;
(14)集体备课、听课评课记录与优秀课评价标准及检查评价记录;
(15)教案检查评价记录;
(16)教师听课笔记;
(17)教师业务学习笔记;
(18)教研组工作及活动计划、总结和活动记录;
(19)教研活动检查或考核的原始资料;
(20)教师培训相关材料;
(21)考试的制度与办法,试卷命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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