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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1:35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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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


  (2003年6月20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所属基层单位应当实行企务公开。
  第四条 实行企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监察、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依法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务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企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工会负责企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职工对企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
  (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
  (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
  (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务公开的主要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企业每年至少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企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有权提出属于公开事项的提案,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企务公开栏,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团(组)联席会、企业情况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企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企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企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企务公开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企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企务公开的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企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国家和集体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企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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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车辆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集散的车站和为营业性运输车辆提供旅客乘车、货物配载等有偿服务的停车场(以下统称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停车站场、停靠点和专为本单位、私人或者社会车辆停放而设置的、不发生营业性运输行为的停车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道路客货运输站场。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旅客、货物集散和中转,保证旅客、货物安全和道路畅通。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公路网络建设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的要求。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方案,商有关部门同意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建设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规划,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建设等级车站的,由建设单位向其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事先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建设。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成后,一般不再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须改变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设立停车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售票、候车设施或者营业、仓储设施;
(四)有必要的通讯、消防和安全设施;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第十条 设立客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旅客发送量相适应的候车、售票、发车、停车等设施和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配套的问讯、广播、行包寄存、托运、卫生等设施;
(三)有必要的旅客休息和安全、消防、通讯、保洁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等级客运车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货运车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封闭、硬化的停车场地;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等级货运车站和零担货运站、集装箱运输站、危险货物运输站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其经营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验有关资质证明文件,接受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凡要求评定等级客、货运输车站的经营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核定其等级,实行挂牌经营,悬挂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等级客货运输车站标志牌。
第十四条 凡设有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营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场营运,不得任意停靠,招客揽货。实行定线、定班的客运车辆,必须进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场载客。
第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拒绝接纳具备合法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及标志齐全有效和车辆技术状况达到国家标准的车辆进站营运。
凡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营运车辆,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得接纳其进站营运。
第十六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站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站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站场环境,切实抓好治安管理,为旅客或者货主和车辆经营者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条件。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站务人员应当衣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服务。不得刁难旅客、货主和车辆经营者。
第十七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维护站场秩序,组织车辆有序停放,保障进出通道畅通和消防、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十八条 进入站场的车辆经营者、旅客、货主应当遵守站场管理制度,服从站场管理人员的组织指挥。禁止旅客、货主在行包或者托运货物中夹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第十九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线路、班次,合理安排各档次车辆的班次、发车时间。二级以上客运车站应当分档设置售票窗口。
客运车站候车室与售票厅内应当悬挂(张贴)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交通图、服务部位示意图等图表,设置旅客候(乘)车指示标志。候车室、售票厅一般不设商业柜台,确为方便旅客购物需要设置的,其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候车室或者售票厅面积的20%。
第二十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日公布货源信息,按照车辆经营者报班顺序和车辆装载条件及技术状况,实行统一配载,办理起运手续。
货运站场存放的货物,应当按照其品类、性质,分区分票整齐有序堆码;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与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客货源组织形式;
(二)客运班次及发车时间或者货物托运及起票方式;
(三)站方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四)运费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
(五)违约责任及合同有效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保证站场内停放的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站场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和进站营运的车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旅客错乘、漏乘、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或者货物错运、延误、被盗、灭失、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布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禁止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必须使用客货运输专用票证。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专用票证。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办法施行前已有的道路客货运输站场进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车辆班次安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站场使用性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接纳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或者拒绝接纳具备条件的车辆进站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9日

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制定的《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工作扎实、有效推进,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粤府〔2011〕24号)和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粤贫〔2010〕9号)精神及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是指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安排及社会募集、专项用于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的补助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确保效果的原则。省级补助资金由省直接安排到县(市、区);市级补助资金由市扶贫办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联合向县(市、区)下达资金计划;县级补助资金由当地负责统筹和安排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补助性资金的使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省级补助资金必须落实到户,市、县(市、区)两级补助资金在确保完成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任务的前提下,可由县(市、区)统筹用于有关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划拨



第五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指标落实到户。根据各地住房改造建设工作进度,经由当地镇政府验收合格,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向住房改造建设农户拨付补助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一)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改建农户建设进度到房屋窗台以上的,划拨50%补助资金;改建完成经验收合格并拆除原居住房屋的,划拨剩余的50%补助资金。

(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属集中安置的搬迁农户建设进度到房屋窗台以上的,划拨1.5万元补助资金;改建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放弃原居住房屋的,划拨剩余的1.5万元补助资金。属分散安置自建住房的按集中安置拨付方式执行。属分散安置在圩镇或县城购买房屋的,凭农户购房《房产证》或相关证明,经县级房管部门、县扶贫办确认后,一次性将补助资金划拨到位。

(三)市、县(市、区)级补助资金。市级资金,由市向县(市、区)下达资金计划,由县级扶贫、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将项目资料报市级备案,并采取按建设进度、分期付款方式拨付。用于有关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资金由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所在镇政府向县(市、区)财政及扶贫办申报,经县(市、区)财政及扶贫办共同审核后,按进度拨付。

县级补助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建设验收



第六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由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报县级扶贫办审核确认。市扶贫办根据各县(市、区)实施情况,牵头会同市国土、建设、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专项督促检查。省对工程建设验收有具体规定的,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韶关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的通知》(韶财农〔2005〕133号)的规定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做到专账专户、专款专用,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到户、落实到项目。落实到户的补助资金,在有关部门验收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按进度直接打入住房改建农户的个人账户。县级扶贫部门要将年度扶持农户名册报市扶贫部门备案,确保扶持对象真实准确。

第八条 各县(市、区)扶贫、财政部门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规定,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报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审计和监察部门加强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含社会募捐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