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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0:45:42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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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发挥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字〔1999〕446号),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财政部印发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此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列支科目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范围或挪作他用。各区县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底将本区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总结,书面上报我局。
三、在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财农字〔1999〕446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管理,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支农资金使用效益,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为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是用于支持财政部门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验收、评估、统计、宣传等工作的专项经费。为了加强此项经费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等方面的支出。
2、建立统计分析和信息传递网络等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等支出。
3、开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评估等业务培训和咨询等支出。
4、开展支农资金项目管理专题研究、论证等支出。
5、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等支出。
6、用于收集整理基础资料和数据统计方面的支出。
7、用于财政支农资金效益宣传报导方面的支出。
8、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活动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基本建设支出;
2、平衡预算;
3、发放机构人员工资;
4、购置小汽车。
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申报和审批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按照逐级申报和审批的程序办理。要求中央财政给予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补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情况审批并下达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管理监督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和规定使用。要加强对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如发现挤占、挪用等现象,将追回资金,并取消下年度申请此项资金的资格。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对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管理
情况进行总结,于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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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

财税[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止资源浪费,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源是指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
本规定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使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达到规定比例的产品。
二次资源、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规划、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研究;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问题,参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监督和审批;
(四)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总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税务、科技、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环保、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必须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根据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打破地区、部门、行业界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协调进行。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坚持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技术改造和企业改革工艺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规定报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并接受监督。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停产、转产,应报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倡单位自行利用其产生的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应主动与其他单位建立供需渠道,支持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签订中、长期供应合同。凡本单位不能利
用,又联系不到利用单位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产生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及其他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其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研究制定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率,并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监测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一)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减免的税款;
(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贷款;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
(四)按规定比例安排的资源综合利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部分。
第十六条 建立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产生及利用二资资源和再生资源的统计资料及统计分析情况,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综合后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青岛市税务、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给予优惠:
(一)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的,在规定期限内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企业为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而引进的设备配件,可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四)对专门运输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在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由青岛市或所在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和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从资金及其他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对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拟定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规划,并纳入同级科学技术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科研项目,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攻克资源综合利用技术难关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率在我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的;
(三)在资源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生产企业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的;
(二)产生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的单位不能利用又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利用或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