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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4:26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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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充实我国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等各项科技管理工作中的知
识产权内涵,现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完善我国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等各项科技管理工作中的知
识产权内涵,正确处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是促进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主要途径和重要保证。
1.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把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升到促进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的重要地位。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以法定程序和条件授予智力成果完成人在一定期间内拥有一定的独占权,并以法律手段保障这一权利不受侵犯
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对智力成果完成人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发展科技、鼓励创新、促进产业发展、保持国家竞争力的政策意志和战略目标。随着当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迅猛发展,以及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竞争呈现信息化、知识化和全球化趋势的深刻变
化,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战略地位进一步增强,成为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激励创新、规范竞争、调整利益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和完善,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秩序,对推动我国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尤其是许多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还缺
乏足够的认识,也不善于运用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和管理手段;科技计划、科技成果等科技管理工作中还缺少知识产权内涵;科技成果转化中各种知识产权纠纷还不断发生,等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科技创新机制的形成和良性运转。
在当前形势下,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总量和质量,既是增强我国科技持续创新能力,解决技术创新源头问题的迫切要求,也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对国际竞争,变压力为动力的必然选择。各级科技行政管理
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保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科技、经济竞争优势方面的至关重要性,采取积极措施和有效政策,强化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把这一工作纳入到科技计划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和科技体制改革的
各个环节中去,引导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全面运用知识产权政策,正确调整科研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过程中的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实现知识的资本化,在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
中体现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保障智力劳动及其成果价值的市场化实现。
2.明确指导思想,突出工作重点,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政策指导和宏观战略研究。当前,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应当是紧紧围绕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方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
规范科技管理,调节利益关系,激励和保障技术创新方面的重要功能和作用,深化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体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内涵;充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以增加我国知识产权总量、提高原创性知识产权质量为目的,扶持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加强
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提升国家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围绕当前科技发展的政策方向和重大课题,突出重点,研究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对策,提出综合性的、全局性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报告。要在宏观上和战略上加强各相关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的态势研究,掌握和了解国外及其他地区在相关专业技术领域
的知识产权状况,积极应对,寻找突破。要通过知识产权宏观战略研究,准确确定“有所为”的技术发展领域,并采取有效的倾斜政策,增加研究开发与产业化经费的投入,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形成具有原创性的自主知识产权群,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的控制能力,并通过
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提升技术创新在科技、经济竞争中的实际效益。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的行政、经济措施,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计算机软件版权以及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依法取得知识产权,确保我国知识产权总量特
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申请量的增加,扩大技术创新的科技储备。
二、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是科技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内容和主要目标之一。
1.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激励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广大科技人员积极参与技术创新活动。目前,国家财政科技投入仍是我国研究与开发投入的主要渠道,由此形成的科技成果仍是我国科技成果的主要来源之一,因此,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证公平、提
高效率的原则,在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以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激励创新为目的,鼓励知识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充分保障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是调整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各方当事人技术、经济利益关系的重要杠杆。要逐步调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政策,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由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外,执行国家科技计
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可以由承担单位所有。执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精神权利,属于对项目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科技人员。承担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并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员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
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相应的转化制度,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对于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采取或者不适当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以及无正当
理由在一定期限内确能转化而不转化应用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的,科技计划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另行决定相关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并以完成成果的科技人员为优先受让人。
2.改革科技计划管理体制,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计划管理工作的全过程。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科技规划、重大专项、专题、课题的立项和进展,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和评估。要充分运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选准高起点,突破国外专利
封锁,选择最优化的技术开发及产业化路线,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要从知识产权管理入手,提升科技计划立项的质量和科研目标的准确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应当以独立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该项目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评估报告为基础,并在项目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及时进行
知识产权信息分析。要结合研究与开发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当的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方式,使科技成果及时形成知识产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具体情况,单列资金,用于补助承担单位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对于有国际市场前景的,可以补助承担单
位用于取得外国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和维持费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完善与否,应当成为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申报或者投标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资格指标之一。
3.改革科技成果管理和鉴定制度,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技成果管理体系,提升科技成果的法律内涵和市场外延。要逐步实行科技成果鉴定的社会化和市场化,大幅度减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科技成果鉴定机构组织科技成果鉴定之前,应当要
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交完整准确的知识产权报告;对于需要申请专利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申请专利后再行组织鉴定。
4.增加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知识产权内涵,将知识产权拥有量及其保护和管理制度建设状况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科技人员职称评定、科技奖励评审等项工作的重要指标。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及其保护与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高新技术企业
认定、高技术产品评审、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申请等的重要资格指标和条件。要改变科技奖励以及科技人员职称、职务评定中重视论文发表数量、轻视知识产权的传统观念和模式,将形成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及其质量作为评定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科研贡献及能力的重要
指标之一。同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科教兴市(县)活动中,要将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列入各地方、各部门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逐步推行知识产权考核指标体系,并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建设完备与否、管理水平高低,作为地方党政领导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晋升
的重要内容。
三、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创造、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1.进一步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管理水平。创新是知识产权的源泉,知识产权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制度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高科技、经济竞争实力的法律武器,是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实现技术创新的重要保障。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
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紧迫性,要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和经济、技术竞争武器的重要价值及其在开拓、占领国内外市场,保持竞争优势和发展后劲方面的积极作用,要从创新战略和经营方略的高度上重视知识产权管理,把知识产权的形成和使用纳入本
单位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生产经营和资源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并形成相应的管理制度。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技术创新战略,确定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技术研究与开发的起点、水平、质量和效益,避免重复研究或发生不必要的侵权纠纷。
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逐步形成通过掌握和应用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并不断创新,进一步形成并取得新的知识产权的良性发展机制。科研机构要完善科研管理制度,改变由课题组和项目完成人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简单做法,主
动对其内部科研组织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任务和要求,并承担相关申请和维持费用,将知识产权做为本单位的无形资产予以重视并统一管理。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要克服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方面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心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信心。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引导、帮助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并把这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原创性发明专利的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有效的支持政策,在计划安排和经费投入上对原创性自主知识产权的转化和
实施予以重点倾斜。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创业服务机构也应当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状况进行监控,随时掌握相关信息和动态,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能力。
要继续开展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试点工作,并以推动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为目标,丰富试点内涵,提高试点质量。科学技术部将分批选择若干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及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环境建设的试点推动工作,按照“试点先
行、逐步深入、以点带面、指导全局”的工作原则,帮助和指导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通过建章立制、培训教育、战略指导、业务交流、专项服务等工作,摸索出有助于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模
式及配套的规章制度,并逐步交流推广。
2.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知识产权特别是技术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实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科技人员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择业自由的体现,也是鼓励创业、创新,促进科研结构调整、人才分流,实现科技人才和技术资源优化
配置的一项重要措施。要继续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离岗、兼职等方式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充分发挥其作用。科技人员流动应当依法有序地进行。科技人员在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国家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级科技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引导,支持正当合理的科技人员流动。
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予以严格界定,并采取相应的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单位未明确界定或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或者有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已经公开、能够从公开渠道直接得到的技术信息,科技人员有权自行使用。单位在对技术秘密予以界定并采取保密
措施的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切实保障科技人员依法享有的获取相应报酬和奖励的权利。科技人员在流动活动中,可以利用自己在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经验和信息从事技术创新活动,但不得将原单位拥有的特定的技术秘密擅自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侵害原单位的技术
权益。对于以流动为名,故意利诱他人披露相关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切实保障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要严格按照《合同法》、《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
识产权权属,尊重单位对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对于非本单位任务来源或本职工作任务,仅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单位和研究人员之间可以以协商方式确定成果权属,协商不成的,研究人员在交付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使用费用后,可以依法享有该
项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
进一步贯彻落实知识和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政策,及时、充分地兑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奖励政策,切实保障科技人员创造性劳动的经济价值实现。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要求,兑现相
关的奖励措施,支付相关报酬。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于拒不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人员依法应得报酬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相关人员有权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偿。
要积极探索和推广企业期权激励机制,依法保障技术成果完成人和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获得与其创造性劳动价值相适应的股份,使高新技术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通过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得以有机的结合。
4.加强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技术提供方通过技术成果转让或者知识产权许可实施获得相应收益,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转让科技成果,进行技术交易,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以及技术入股、联营、
培训、中介等合同,并且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知识产权归谁所有、如何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签订技术合同应当合法、公平、诚实信用、互利有偿,充分体现并保障技术商品价值的实现,有利于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任何一方不得通过技
术合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权益。要通过技术合同中知识产权归属与利益分享的合理约定,进一步加强产学研结合,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和实际效果。
要保障技术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过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分享科技进步的利益。技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提升履行技术合同的效益和水平。受让技术成果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技术合同的约定支付技术使用费和报酬,不得随意拖欠、拒付。约定提成
支付的,应当切实保证提成基数的真实、准确。出让技术成果的当事人应当保证知识产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技术成果的实用性和完整性,保证技术咨询和服务的质量,不得有意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故意隐瞒技术成果瑕疵。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加强对技术市场及技术交易活动的管理,切实保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并与财政、税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财税优惠政策的实现。
四、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组织建设,提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1.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努力为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服务。专利、商标、版权、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及科技成果评估和鉴定机构等社会化中介服务机构,是我国技术创新
体系中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进一步支持这些机构的发展,使之按照市场需求,强化其中介服务的功能和作用,积极面向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广大科技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主动指定或委托这些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相关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业务,使之既是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完善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制度的重要社会支撑力量,又成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效开展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有力助手。
2.推动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和管理的社会组织建设。要支持和鼓励高新技术各领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等自发组建各类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和维权性社会组织,发挥其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集体运作功能,建立自我教育、
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形成专业性或区域性知识产权保护组织,自发开展相关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积极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提供政策咨询和建议,协助和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自我保护和管理能力,监控知识产权保
护状况,协调会员单位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建立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逐步提高我国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五、深入普法,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查处和制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1.切实抓好知识产权宣传普及工作,提高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及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面向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要针对不同对象和层次,以普及教育、专业培养、业务交流等多种方式深入、持久
、扎实地抓紧抓好。特别要注重指导和帮助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培养和建立一支业务能力强、素质好的知识产权专业骨干队伍,充实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力量。
2.积极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密切配合,共同营造有利于科技进步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依法审理和查处,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制裁各
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切实维护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要努力为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并可接受其委托,组织或者指定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就有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估,提供技术咨询。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维护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主动热情地为他们排忧解难。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各项活动中也应当自觉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勇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
身的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保持自己的技术竞争优势。
六、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切实保护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促进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
保护知识产权既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的内在需求,也是对外开放,优化投资环境,参与国际竞争的必然选择。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科技等领域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和竞争。要切实履行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国际科技
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要坚持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妥善处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的知识产权关系,公平合理地解决对外科技合作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对外国投资者、合作者的知识产权提供有效保护。要指导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在合作研究开发、合
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与分享及保护等做出合理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帮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
争,并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



20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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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N裎被岬谌位嵋榕? 2002年6月11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 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已经开办的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出租、出兑、出售或者发生其他形式转让时,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应重新核准资格,改变清真性质的必须交回清真标识。

禁止出租、伪造、买卖、借用清真标识,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不得使用清真标识。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易于查看的位置。

(二)经营清真肉食和餐饮的业户,必须采购清真生产场所生产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从外地购进的清真畜禽肉类及其制品,须有当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真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三)凡销售的清真食品,应严格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清真”字样。

(四)清真食品专营市场、柜台、摊点等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忌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双方的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其清真标识,并可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电影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行业管理,促进电影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满足人民 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方向和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社会效益为主,实现社会效益和 经济效益的共同提高。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电影管理工作。
  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影事业的发展履行下列职 责:
  (一)制定本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落实电影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
  (三)实施电影行政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关系;
  (四)扶持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发展;
  (五)组织电影专业培训,指导电影技术设施改造,提供信息服务等。
  第六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须符合 国务院《 电影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 ,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鼓励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及个人以投资、资助等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
  第八条 进口电影片须按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未经国务 院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进口境外电影的业务活动,不得以科研 、教学等名义进口故事片和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其它电影片。
  第九条 电影发行、放映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和《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由区( 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
  未取得以上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第十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市电影发行事业的专业规划;
  (二)有适应电影发行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发行电影片要求的资金、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 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电影网点布局;
  (二)有合格的电影放映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电影放映规定条件的资金、场地、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
  (四)有健全的电影放映管理制度;
  (五)有合法的供片渠道;
  (六)国家电影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电影放映经 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证照:
  (一)从事新形式电影放映的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查符合规定的,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除(一)项规定以外的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发证。
  第十四条 驻渝部队(含武警)需对外从事营业性放映的电影 放映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
  驻渝部队(含武警)系统内部发行和放映的电影片,不得对外发行或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十五条 市外的电影放映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电影放映 活动的, 应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电影 放映临时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影放映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放 映未经国家许可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影片。
  因文化交流和学术研究等需要,在本市举办未获国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片放映活动 ,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时 间、场所内放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 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非营业性电影放映单位,不得从事营业性电影放映 活动。
  第十九条 对电影经营单位实行一年一检的年检制度。
  电影发行单位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电影放映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 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电影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电影管理的法律法规、电影设备设施、发 行放映国 产影片、上缴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填报国家电影统计报表以及安全、卫生、消防等 情况。
  年检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电影经营单位,限期整改, 整改期内达到年检要求的,换发电影经营许可证,限期内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电影经营资 格。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实行影片登记备案制度。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行的35毫米影片及新形式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于新片发行前 5日 内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6毫米影片由电影发行单位在影片发行前3日内向所 在地的区(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影片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电影发行单位的电影经营许可证;
  (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三)在本市(或部分区域)发行影片的有效版权证明书或合同书。
  第二十一条 电影版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 简称《著 作权法》)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电影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 何载体形式对影片进行复制、发行、播放。电影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电影片地区发行权的,受 《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 主权,其经营方式自主决定。
  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电影院的公共秩序和 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三条 对电影院实行等级管理制度。电影院等级评定标 准,由市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电影院等级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电影院等级评定标准组织评定。
  电影票价由电影放映单位自主定价,其售出的电影票券应注明票价,并与实际售价相符 。电影票券由核发《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部门监制。文化、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加强对电影票价的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电影放映设施建 设纳入规划。
  改建、拆建电影放映设施,必须经电影放映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设施挪作它用,保持影院设置与人口的合理比例。
  重建后的建筑系多层或高层的,电影放映厅原则上应安置在平街层,以利观众出入方便、安 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电影放映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 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成的市专项资金 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专门用于发展下列电影事业:
  (一)城市电影院技术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扶持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电影事业的发展;
  (三)经市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需要资助的其它电影事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电影制片、进口、发 行、放映 经营单位和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 法认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 政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电影事业发 展专项资金的,由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追缴,并处以应缴款额2 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版权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 由其依法委托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影版权人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影管理活 动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 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重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