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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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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绿化和市政设施等管理的行为行使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侵占道路的无照商贩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的侵占道路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界定。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部分行政处罚。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擅自进行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认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的,处以2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2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二)施工现场不设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地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五)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十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或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十)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二十二)擅自在临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十三)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擅自设置招牌、阅报栏、招标栏、指路牌、橱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或破损未及时整修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擅自设置雕塑或雕塑品破损、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清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擅自设置废品收购点或废品收购场地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其它杂物的,每次处以2元罚款;

(二)从室内及各种车辆上抛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乱泼、乱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公园、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及时修复或更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路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不及时清运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八)公厕和小区化粪池粪便满溢,管理单位不及时清除的,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运输泥土、沙石、生活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不采取覆盖、密封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飞扬、遗撒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未达到作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建筑施工单位、临街单位或个人拒绝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不按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未清除的,每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厂、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制药厂等产生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乱排乱卸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拆除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乱倒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及袋装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收集、运输袋装垃圾时间内,影响和妨碍垃圾清运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堆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垃圾袋内倾倒污水、粪尿、玻璃、渣木等非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六)单位擅自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袋装垃圾的存放、运输设施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费和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应收费用1倍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清除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个体业户300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四)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按未达到标准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城市规划施行的日常监督,对发现违反规划施工行为的,提出相关证据后,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用地逾期未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施工取费1倍至2倍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设计费1倍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1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加倍罚款,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可处以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处以完成该档案资料图纸费用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擅自接建偏厦、门斗或改变建筑物造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五)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超过占用范围的,按擅自占用绿地处罚。

第六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在24小时内未及时补办挖掘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未按期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损害桥涵、排水、照明设施或影响桥涵、排水、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辆;

(七)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质;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十)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十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

(十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设置广告、架设电器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处以200元罚款并锁定车轮或拖至指定地点保管。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做技术鉴定或估价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或估价。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登记保存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强制拆除的,须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殊情况下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责令赔偿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并由财政部门具体制定向有关部门返还办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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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

1952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问题:转业军人的婚姻问题应按什么原则处理?
处理意见:转业军人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但这次转业不同于过去的复员退役,而负有一定任务,是转业建设生产待命的。因此,为了保证当前整个转业建设工作和避免对前方军人发生不好的影响,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能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理。如转业军人回家后,其配偶即提出离婚,处理时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除女方确受转业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女方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许判离;应由当地妇联、民政等有关部门向女方进行切实的爱国主义教育,并动员其亲友,动员舆论,说服他们双方和好,恢复感情;同时要帮助转业军人安顿生活和生产,解决他们的具体困难问题;如既经过一定的时间,又经过充分教育说服,而双方感情仍无法恢复时,则应由有关部门动员说服转业军人协议离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判处离婚。
(二)问题:对于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或取消婚约问题,中央曾有指示:如女方以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为理由,不能认为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女方的请求。——但如革命残废军人的配偶即使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但她并不以此为理由提出,而是故意制造生活关系的破裂,或事实上双方感情关系确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1.原指示的原则不变,即革命残废军人的婚姻问题必须加以照顾,除革命残废军人生殖器官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应准女方离婚外,如女方以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为理由提出离婚,经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请求。
2.如女方实是嫌革命残废军人残废,而借口其他理由,甚至故意制造生活关系的破裂而提出离婚时,法院应经深入调查,揭露其欺骗行为后,仍应按上述指示的精神,对女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准离婚。
3.如女方遭受革命残废军人虐待,经教育革命残废军人而不改,应准女方与他离婚。
4.如双方感情事实上已发展到非常恶劣的程度,以致女方不但不能在生活上照顾革命残废军人,反而经常使他遭受痛苦,这于革命残废军人也不利,即应教育说服革命残废军人同意后离婚,同时当地政府应帮助他解决生活上的困难问题,必要的,并应动员一定力量帮助他解决婚姻问题,但应严格注意避免包办强迫。
总之,解决这类问题,应着重在宣传教育,要在群众中造成一种舆论,都认为革命残废军人残废不是缺点而是光荣,提高妇女群众的思想认识,从积极方面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互相配合,慎重处理;司法机关处理革命残废军人婚姻案件,要注重走群众路线,最好是到当地就审,并请当地有关部门和转业军人、革命残废军人的代表参加陪审,以便切实了解情况和教育群众,教育革命残废军人。
(三)问题:在军人转业回家前,其配偶已非法自行另外结婚,或已经法院违法判离(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1951年4月25日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离婚案件等问题的联合指示,或过去老区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原则上应认为后一违法的婚姻关系无效,应动员女方回来与转业军人(或并未转业的现役革命军人)恢复关系——但有的女方另行结婚已久,且生有小孩,而女方坚决不愿与转业军人(或现役革命军人)恢复关系,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1.在婚姻法公布前,女方另行结婚,大体上有几种情况:(一)男方参军已久,女方迫于天灾人祸(如被拐骗胁迫),生活困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另行结婚,时间已久的,如经动员后,女方坚决不愿与转业军人恢复关系,则应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军人生活有困难的,应予照顾。(二)女方故意违反当时当地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而私行另嫁的,如时间已久,且生有小孩,经说服而女方坚决不愿与军人恢复关系的,除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外,并应给女方以适当的教育。(三)如当地人民司法机关违反当时民主政府的婚姻法令而错误判离的,由于官僚主义未弄清情况而草率判决的司法机关应作检讨,向军人道歉,如出于明知故犯错误判离的,除应由司法机关检讨道歉外,主审人员并应受纪律处分;在当事双方的婚姻关系上,如动员女方无效,则应说服军人同意离婚。(四)男方过去在国民党伪军中当兵,后在战争中被解放参加人民解放军,其配偶在他当伪军时已另行改嫁,现在如女方坚决不愿与军人恢复关系,应尊重女方意见;至于女方在当地解放后明知男方已被解放成为革命军人,并非出于迫不得已而自行另外结婚的,动员不归时,应予适当的批评。
2.在婚姻法公布后,军人配偶违法私自另行结婚的,应按重婚问题处理,不能承认后一违法的婚姻关系,并应给军人配偶和非法与军属结婚的对方以适当的处分,如有恶意破坏革命军人婚姻关系的行为者,应从重惩处;法院违反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的联合指示而错误判离的,原则上应由原判法院负责纠正,撤销原判,并比照前一项所订原则追究责任。
3.上述处理原则同样地适用于转业军人和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
(四)问题: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同样要受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规定约束(要取消婚约,须经军人同意),但按“优抚条例”,她们不是军属,不能享受军属待遇。有的妇女群众反映说不公平;有的军人未婚妻生活确有困难,要求帮助解决,不然就要求取消婚约。——这问题应如何解决?
处理意见:革命军人的未婚妻如已住在军人家中生活,成为军人家庭的一个成员,即成为军属,可享受军属的待遇;一般的军人未婚妻不能算是军属,如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在物质上予以适当的照顾(只限于军人未婚妻本人);这笔款子可在社会救济粮内开支。
(五)问题:在军人参军前,其未婚妻已提出取消婚约,当时男方不同意,就在这时参军了,现在男方是现役革命军人,而女方要求另行订婚、结婚,应如何处理?
处理意见:从形式上看,女方在男方参军前即已曾提出取消婚约,似可认为婚约已经解除,但在事实上,当时男方并未同意即已参军,问题仍然存在没有解决,而这问题的实际影响是与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提出取消婚约的问题是一样的,因此,不能认为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仍应按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关系问题处理;如男方在参军前已曾表示同意取消婚约,则应认为双方的婚约关系已经解除。
(六)问题:男女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
处理意见:发生婚姻纠纷的双方同为现役革命军人,如特殊地保护一方,必然妨害另一方,无积极意义,故不得援用婚姻法第十九条,应按一般情况处理;处理方式,应先经双方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转由法院判决。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市城乡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提高以及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不需征拨土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三条 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改造和建设,主要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闸站、雨污水管、排水河渠、污水处理、园林绿地、路灯和环卫设施等。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分四类标准征收。征拨土地建设的项目,根据我市不同地段,划分为两个范围,按土地面积计费,不需征拨土地,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项目按建筑面积计费。
第一类 城市规划区、河西开发区以及近郊地带,包括北至江长、新生圩港岽北到尧化门,东至仙鹤门、麒麟门,东南到高桥门,南抵双龙街、铁心桥,每亩收三万元。
第二类 远郊地带,东北至栖霞,西南到江宁乡,西北达浦口、大厂,每亩收二万元。
第三类 征拨土地兴建自成体系的大型建设项目,应视建设规模、职工人数和对城市增加负担的情况酌情收取。
第四类 利用自有用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建设项目,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收三十元。
第五条 社会办的中小学、卫生、幼托、民政福利事业(如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市政公用事业(路、桥、闸、站、雨污水管、污水处理)、园林绿地、环卫设施以及公路、铁路线路、国防军事工程免征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收取办法:在办理征拨土地或领取建筑执照时,由市城乡委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凡在此日前未办完征拨土地或建筑执照手续的项目,均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198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