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6:30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明政文〔2008〕56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予以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水平,使之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基本保障,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三)坚持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家庭缴费为主、政府补助等多种渠道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五)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城区统筹、总量平衡、适当调剂,并逐步过渡为全市统筹。

第二章 参保的对象范围
第四条 本行政辖区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可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上劳动年龄段内非从业人员;
(三)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
(四)在本市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的学生;
前款第(一)、(二)项人员简称为“成年人”; 前款第(三)、(四)项人员简称“未成年人”。非从业人员一旦就业,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五条 成年人以家庭为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中小学学生以学校为单位按属地原则统一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个人缴费;
(二)政府补助;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及政府补助办法:
(一)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参保居民个人缴纳140元,政府补助100元;
(二)未成年人居民医疗保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参保居民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
(三)上述基础上,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再按成年人每人每年90元、未成年人30元给予资助,家庭仍然无力缴费的由政府全额资助。低收入家庭等其它特困居民个人缴纳部分政府资助办法另行制定。
政府补助、资助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了省级财政补助之外,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

第四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以家庭登记参保的也可含在校生)、学龄前儿童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中小学学生在所在学校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乡镇(街道)、学校应当对居民的登记材料进行复查核对;
(三)以乡镇(街道)、学校为单位统一凭登记材料、缴费凭证向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四)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乡镇(街道)、学校的申报,每年编制一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每年10月8日至12月10日。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从申报缴费的次年1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持新生儿户口簿办理申报缴费手续,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镇居民未在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内参保或续保的,只能于下一年度申报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或续保。参保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政府对乡镇(街道)、学校按新参保人数每人2元的标准给予经费补助,经费补助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

第五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定点医疗服务管理,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医疗补偿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相结合的办法。
住院医疗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的具体办法(见附件)
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特困群体,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需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有困难的,经审查后,由社会医疗救助基金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的补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费用;
(五) 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六) 因自伤、自杀、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费用;
(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八)已由其它社会保险、第三方责任人等支付的费用;
(九)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采用调剂金制度。各县(市、区)应按年度参保人数的实际缴费总额于次年1月向市财政上缴3%作为调剂金。各县(市、区)若基金出险,由县(市、区)财政承担80%,市财政承担20%。市财政承担20%从调剂金中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发医疗保险卡,作为参保居民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应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保险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医疗保险卡收取制作成本费。参保人员首次领取的医疗保险卡制作成本费由政府支付。市本级对三元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6∶4比例分担;对梅列区负担的部分按市、区4.5∶5.5比例分担。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遗失、损坏,补卡的费用由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病情经定点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家会诊确认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方可转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在转入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申请特殊门诊大病医疗,需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院相关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含副主任医师)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特殊病种确认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确认。
第二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违反协议规定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应积极探索运用“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模式,健全各项医疗管理制度,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按照有关规定、协议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主要职责分工为: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方案、配套政策的拟定,组织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与财政部门共同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调度,提供工作经费,对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监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降低医疗费用,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评定。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确认,帮助做好特困群体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的补助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以学校为单位做好学生参保登记、缴费工作。
公安部门配合开展城镇居民状况的调查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加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
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对医、药价格进行监督,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工会部门要组织发动企业帮助职工家属参保。
乡镇(街道)要搞好社区平台建设,拓展、延伸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职能,建立健全管理服务网络,提高服务居民的能力。社区组织机构要做好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信息变更、政策咨询、就医管理和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建立健全与医疗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各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基金的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以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对现有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建设统一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居民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相关附件:
住院医疗和特殊门诊大病医疗补偿的具体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7]1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7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157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9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1.98%调整为2.07%,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不变。

  二、从2007年5月19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32%调整为4.41%,五年期以上从4.77%调整为4.86%。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72

上年结转
1.98
2.07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32
4.41

五年以上
4.77
4.86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为教育事业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管理,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中各科教学专用的仪器、模型、标本、挂图、电教设备及其他教学专用设备的研制、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第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办法。国家教委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置业务主管机构。
一、国家教委业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的具体政策、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协调全行业发展;组织和管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产品质量;颁发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规章并监督检查。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教委)业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地方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发展的具体政策、长远规划及近期计划;组织管理生产、技术;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制定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规章;组织地方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第四条 教学仪器设备行业的管理贯彻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发挥教学仪器设备行业协会在教育行政部门与生产、研制、经营单位之间的桥梁作用和纽带作用,在行业管理上发挥指导作用和服务作用。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生产厂(以下简称工厂)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产品批量生产需要的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产品图纸、工艺资料、技术标准等完整的技术资料;得力的领导班子、较强的技术力量和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健全的管理制度;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第六条 根据产品质量、物资消耗和经济效益等管理水平的考核,工厂分为一级工厂、二级工厂和省级先进工厂。它们的主要标准是:
一级工厂:主要产品质量达到国际较先进水平;有稳定的优质名牌产品和出口产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二级工厂:主要产品质量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适销对路的优质名牌产品;主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较先进水平。
省级先进工厂:管理水平在省内同行业领先;主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有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在国内有一定的竞争能力;主要物资消耗指标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七条 从实际出发,进行工厂产品构成的调整,提高工厂的应变能力,实现“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要采取措施办好重点厂,发展横向联合,形成以骨干厂为主导的生产专业化、布局合理、管理先进、质量稳定、效益较高的教学仪器设备工业体系。
第八条 工厂应有长远发展规划,并编制、落实新产品试制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均衡生产,严格履行经济合同。
第九条 凡能实行定额考核的劳动、物资、资金、费用等都要实行定额管理,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并逐步扩大定额面,提高定额水平。
第十条 工厂应搞好原始记录、凭证、台账、统计报表等工作,抓好信息反馈系统,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和管理制度,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新换代,保证设备的完好率。
第十二条 工厂应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消除环境污染。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要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设施,保护国家财产、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的配备目录是教学仪器设备生产、配备的指导性文件,由国家教委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教学仪器设备的委级(专业)标准,是教学仪器设备生产的指令性文件,由国家教委组织制定;企业标准由工厂制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工厂生产的教学仪器设备产品,必须按照《教学仪器型号管理办法》申请型号证书或型号使用证书,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使用型号,不得冒用、乱用型号。
第十五条 国家教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教学仪器设备研究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推动和协调全行业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研制新产品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速教学仪器产品的更新换代和工厂的技术改造。新产品按照规定通过鉴定,方可投产。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教学仪器设备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应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并按国家教委关于加强教学仪器质量管理的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工厂应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完善检测手段,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在工资、资金分配上实行质量否决制。
第十八条 工厂在产品交货验收期限内,按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对用户和经销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供应和经营单位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凡由供应和经营单位分配、售出的产品,在交货验收期限内,发现质量问题时,供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技术标准的产品、经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
二、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得投料、组装;
三、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冒用型号、假冒名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国家教委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是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省一级也要建立质量监督机构,充实质量检验人员和检测手段,对本地区生产和购销的产品,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委成立教学仪器设备优质产品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国家教委优质产品和向国家推荐申请国家质量奖的产品。对获奖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厂和经营单位要根据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改革,及时调整产品构成和经营计划,为学校提供适用的产品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供需双方必须共同信守合同,遵守《经济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要从实际出发,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进行经营管理改革。工厂和经营单位可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完善内部的改革措施和方法,使责、权、利结合,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二十六条 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财经制度。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七条 工厂可参照有关规定,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工厂应按照有关规定,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
第二十九条 工厂应按照有关规定,健全工厂民主管理制度,发挥职工在民主管理中的作用。

第七章 职工队伍建设
第三十条 要搞好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全员培训,提高职工政治、技术、业务、文化素质。工厂要制定长远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建立考核制度,对职工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档案,作为提级或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要有一支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要贯彻执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各类专业技术职务要有合理的比例。要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专业技术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要贯彻执行技师聘任制,发挥老技术工人在生产、工艺技术、培训青工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凡达到一级、二级和省级先进工厂标准的,经业务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颁发合格证书,可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厂,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基本条件的;
二、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三、违背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
经过整顿仍无效者,撤销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实行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工厂,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的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如有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和国家其他有关法令的,都要分别承担责任。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个人收入、罚款、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和适当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教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教学仪器设备研究、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教育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