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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11:56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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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制造、经销、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保管民用枪支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枪支是指:
(一)国家体育运动部门规定的用于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的各种专用枪支(以下简称射击运动枪支);
(二)狩猎使用的各种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以下简称猎枪);
(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下简称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下简称气枪);
(五)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猎枪弹、火药、底火及金属弹丸(以下简称弹具)。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林业、体育、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民用枪支的经销、购买、持有、使用等方面实施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经销
第五条 民用枪支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制造、修理和装配。
第六条 猎枪、注射枪、气枪及其弹具的经销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在指定单位销售。
猎枪、注射枪(含弹具)由自治区林产品经销公司经销;气枪(含弹具)由自治区百货公司统一进货,地(市)商业部门指定销售。
上款指定的经销单位,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向司级公安机关分别申领《猎枪、注射枪经销许可证》或《气枪经销许可证》,并持证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销。
第七条 射击运动专用枪支(含弹具)由自治区体委统一进货,只限于向体育运动部门供应。
第八条 民用枪支实行计划经销。由经销单位每年年初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货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要计划。国家有关部门的计划分配指标下达后,经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进货,不得出售或倒卖分配指标,亦不
得订购非国家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九条 经销民用枪支的单位只限于向本自治区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销售。

第三章 枪支的购买和持有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专业畜牧、护林、护草人员和其他有配枪必要的农、林、牧场及十八周岁以上的非专业狩猎人员,可购买猎枪;
(二)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要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购买注射枪;
(三)县以上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可购买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四)公园、文化宫、俱乐部或公民个人经营游艺场所的,可购买气枪。
第十一条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个人持居民身份证)购买。
体育运动部门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购买。个人一律不谁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购买气枪需申明用途,持单位介绍信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信、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赁购买证购买。
购买上述枪支,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单位按照购买证所载明的数量、品种的型号出售。
第十二条 购买各种民用枪支所需弹具,凭持枪证到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经销单位必须登记在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民用枪支购买证由县(区)、市公安机关签发,并盖统一规格的枪支管理专用章。
指定经销单位按计划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货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购买证。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精神病患者;
(二)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及给予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
(三)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不宜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登记,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和不符合技术规格的枪支,公安机关不发持枪证,并予以收缴。
新购买民用枪支,自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购枪发票、本人身份证和枪支,到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
经销单位对经销的枪支必须在到货之日起十日内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六条 凡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出租。属于单位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具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或发生其他事故。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实行检验报废制度。每年十二月上旬,持枪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持枪证上加盖枪支审验合格专用章后方准继续使用。
经技术鉴定确认为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登记造册,按规定报送主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送能否登记清册,个人持有的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枪支和枪证。所报废枪支由县(区)、市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由自治区公安厅和销
毁单位指派专人监督,到指定的工厂作销毁处理。严禁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理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使用猎枪、气枪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持枪证向所在地县、市林业部门申领狩猎证,按照狩猎证中所限定的狩猎范围和猎物种类行猎。
严禁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狩猎,严禁猎捕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赠送、交换、转让民用枪支必须经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登记,缴销原持枪证并瓴取新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要道和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携带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新购买的枪支需要运输时,由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发给携运证或运输证。
经销单位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购枪支,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迁离原住地的县(区)、市时,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迁移证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或运输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或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携带民用枪支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狩猎的还必须携带狩猎证;遇有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查验时,不得拒绝。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视情况,依法没收其枪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销、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俱违反本规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吊销经销许可证或持枪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民用枪支的进口和外国人的民用枪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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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



为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特对现有中小型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有关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引进的先进技术(包括设计、工艺、诀窍、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技术资料、蓝图、手册、说明书),以及按技术转让合同必需随附的仪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生产、制造新设备、新产品所必需引进的关键仪器和设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企业引进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是先进的、适用的,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凡已列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进口的上述技术、仪器、设备,经过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
税;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当照章征税。
四、利用外资,通过招标方式进口的机械设备,为了保护国内企业有平等的投标条件,不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企业引进以上符合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条件的技术、仪器、设备,应当在进口前向进口地海关提出申请,并检附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批准证件、进口订货卡片或进口合同,以便海关审核。对于进口完税放行之后再向海关提出申请减、免进
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一律不予退税。
六、企业把按照本规定引进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仪器、设备转让或者出售,应当经过海关核准并按章补税;对于不经过海关核准自行转让或者出售的,应按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1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形成科学合理的电煤运行和调节机制,保障电煤稳定供应,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抓住有利时机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
  煤炭是我国的基础能源,占一次能源生产和消费的70%左右。电煤是煤炭消费的主体,占消费总量的一半以上。深化电煤市场化改革,搞好产运需衔接,对保障电煤稳定供应和电力正常生产,满足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需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煤炭订货市场化改革不断推进,价格逐步放开,对纳入订货范围的电煤实行政府指导价和重点合同管理,对保障经济发展曾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重点合同电煤与市场煤在资源供给、运力配置和价格水平上存在着明显差异,限制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造成不公平竞争,合同签订时纠纷不断,执行中兑现率偏低,不利于煤炭的稳定供应,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改革势在必行。今年以来,煤炭供需形势出现了近年来少有的宽松局面,重点合同电煤与市场煤价差明显缩小,一些地方还出现倒挂,电力企业经营状况有所改善,改革的条件基本成熟。为此,应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坚定不移地推进改革。
  二、主要任务
  电煤市场化改革是能源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要坚持市场化取向,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煤炭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取消重点电煤合同、实施电煤价格并轨为核心,逐步形成合理的电煤运行和调节机制,实现煤炭、电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能源需求。
  (一)建立电煤产运需衔接新机制。自2013年起,取消重点合同,取消电煤价格双轨制,发展改革委不再下达年度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意向框架。煤炭企业和电力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自主协商确定价格。鼓励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煤电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干预。委托煤炭工业协会对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汇总。运输部门要组织好运力衔接,对落实运力的合同由发展改革委、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加强煤炭市场建设。加快健全区域煤炭市场,逐步培育和建立全国煤炭交易市场,形成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为主体、区域煤炭市场为补充,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煤炭交易市场体系,为实施电煤市场化改革提供比较完善的市场载体。煤炭工业协会在发展改革委指导下做好衔接协调,研究制定交易规则,培育和发展全国煤炭交易市场体系。
  (三)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继续实施并不断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当电煤价格波动幅度超过5%时,以年度为周期,相应调整上网电价,同时将电力企业消纳煤价波动的比例由30%调整为10%。鉴于当前重点合同电煤与市场煤价格接近,此次电煤价格并轨后上网电价总体暂不作调整,对个别问题视情况个别解决。
  (四)推进电煤运输市场化改革。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要加强对有关路局、港航企业的指导,完善煤炭运力交易市场,依据煤炭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运输能力,合理配置运力并保持相对稳定,对大中型煤电企业签订的中长期电煤合同适当优先保障运输。对签订虚假合同、造成运力浪费或不兑现运力、影响资源配置的行为要依法依规加大惩罚力度。铁道部要周密制定电煤铁路运输管理办法,进一步建立公开公平的运力配置机制。
  (五)推进电力市场化改革。鼓励煤电联营,增强互保能力。改进发电调度方式,在坚持优先调度节能环保高效机组的基础上,逐步增加经济调度因素,同等条件下对发电价格低的机组优先安排上网,促进企业改善管理、降低能耗和提高技术水平,为实行竞价上网改革探索经验。
  三、完善调控监管体系
  依法加强和改善市场调控监管,创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制定电煤价格异常波动的应对预案,在电煤价格出现非正常波动时,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采取临时干预措施。充分利用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煤炭进出口调节,促进供需平衡。加强煤炭应急储备建设,完善供应保障应急预案。加强煤炭经营监管和电煤合同履行检查,规范流通秩序,进一步清理和取消不合理收费,严肃查处乱涨价、乱收费以及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煤炭、电力行业协会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配合,加强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四、切实加强组织协调
  电煤市场化改革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大局观念,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发挥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作用,及时协调解决电煤市场化改革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做好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同时,继续加强对电价形成机制改革、电力体制改革、煤炭期货市场建设等重大问题研究。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