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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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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建设期间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统一的计价办法;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三)投资估算指标及地区基价;

  (四)概算指标、定额及地区基价;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

  (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标准、工期定额、劳动定额;

  (七)人工、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及时调整。

  第五条 工程造价应当依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在建设单位(业主)负责下,由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施工工艺(技术)标准、估算指标和有关规定编制。

  第七条 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应当由承担该项目设计业务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概算定额和有关计价依据编制。

  第八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及修正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建设、设计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由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定额标准及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使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并使用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以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现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工程项目预算、结算,不得违反现行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当年未竣工工程应当编制年度工程结算,竣工工程应当编制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办清工程竣工结算。未办清工程竣工结算的,不得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由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投标双方通过市场竞争依法确定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并设立招标最高限价。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提倡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计价方法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劳动保险基金;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由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资格,并只能注册于一个单位,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十七条 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建设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标底,审核工程预算和结算文件。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或者审核。

  勘察、设计单位可以编制或者审核与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和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执行工程造价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编制单位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完善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息,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外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遵守本条例规定,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质;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五)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

  (二)未经注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业务活动;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出借、出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五)以个人名义承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不按照国家和本省工程造价有关法律、法规及计价依据、计价办法的规定计价。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的各项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及时提供计价依据,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并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及合同价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计价依据的规定计价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额5%的罚款: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建设规模、扩大设计范围、提高设计标准,致使工程造价超过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

  (二)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三)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造价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农民自建住房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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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第10号

《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经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农业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农业部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4件规章、4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11件规范性文件失效。

一、废止的规章目录

1.农业部国营农场农机化管理暂行细则(1989年5月10日(1989)农(体改)字第8号)

2.关于加强外海作业渔船管理的通告(1994年11月9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3.农业部关于在东、黄海实施新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8年4月2日农渔发[1998]6号)

4.农业部关于在南海海域实行伏季休渔制度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农渔发[1999]2号)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关于农牧渔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评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3年12月21日(83)农(人)字77号)

2.农业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89年9月16日(1989)农(人)函字22号)

3.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问题请示的复函(1999年7月16日农政函[1999]4号)

4.关于对种子、农药生产、经营中违法所得解释的函(1999年9月11日农农函[1999]6号)

5.关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种子公司出售的种子是否为合格种子的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3日农办综函[2000]43号)

6.关于如何认定违法所得的批复(2000年9月27日农政函[2000]17号)

7.关于如何确定罚款幅度的复函(2000年9月27日农政函[2000]18号)

8.关于杂交糯玉米是主要农作物的复函(2001年1月31日农办政[2001]1号)

9.关于乡镇企业承包后新增的资产范围的答复(2001年7月3日农办政[2001]33号)

10.关于界定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函(2001年7月10日农办农[2001]39号)

11.农业部关于印发《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0年7月6日农经发[2000]5号)

12.农业部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的通知(2006年3月2日农农发[2006]2号)

13.农业部公告788号(新传入危险性有害生物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确定为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2006年12月21日发布)

14.农业部关于核发外商投资企业种子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6月26日农办农[2003]35号)

15.农业部、林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布《农药登记规定》的通知(1982年4月10日[82]农业保字第10号)

16.农牧渔业部颁布《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1982年9月1日[82]农(农)字第72号)

17.农牧渔业部关于利用现有科研设施加强农药质量检测和残留分析工作的通知(1983年6月6日[83]农(计)字第82号)

18.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关于转发《国内农药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83年11月10日[83]农(农)字第174号)

19.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农药质量检测和残留分析工作的补充通知(1984年6月16日[84]农(农)字第27号)

20.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4年7月8日[84]农(农)字第24号)

21.农业部关于降低国外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费上交比例的通知(1985年2月12日[85]农(农)字第8号)

22.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关于发送《第二次国内农药登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5年4月20日[85]农(农)字第18号)

23.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5年8月12日[85]农(农)字第40号)

24.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6年7月25日[86]农(农)字第27号)

25.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7年8月13日[87]农(农)函字第68号)

26.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二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8年10月8日[88]农(农)函字第95号)

27.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89年11月8日[89]农(农)函字第78号)

28.农牧渔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0年12月18日[90]农(农)函字第64号)

29.农业部关于转发《第三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月12日[1992]农(农)字第1号)

30.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8月1日[1992]农(农)函字第5号)

31.农业部关于转发《第四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2年11月20日[1992]农(农)函字第48号)

32.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1993年3月2日[1993]农(农)字第4号)

33.农业部关于转发《第四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3年10月7日[1993]农(农)函字第44号)

34.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1995年3月20日农农发[1995]7号)

35.农业部、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在蔬菜生产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确保人民食菜安全的通知(1995年11月15日农农发[1995]24号)

36.农业部关于转发《第五届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纪要》的通知(1996年2月8日农农函[1996]5号)

37.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5月20日农农发[2000]7号)

38.农业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公告第1123号(加强1,2-二氯乙烷进出口监管)(2008年12月15日发布)

39.农业部关于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疫情分布资料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农农发[1996]179号)

40.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1990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13号)

41.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畜禽及其肉类管理、检疫的通知(1987年5月21日农(牧)字[1987]第22号)

42.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三个配套法规的通知(1988年3月2日农(牧)字[1988]第10号)

43.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4月8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44.关于禽流感疫情监测、毒型鉴定和疫情处置的规定(1998年1月6日农业部令第41号)

45.农业部公告第202号(实施兽药GMP有关要求)(2002年6月14日发布)

46.农业部关于对日本海公海和北太平洋公海鱿鱼生产实行专项(特许)捕捞许可制度的通知(1994年3月25日农渔发[1994]3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47.农业部关于加强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2003年4月3日农渔发[2003]6号)

48.农业部关于转发《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野生物种目录调整情况的通知(2005年1月17日农渔发[2005]3号)

三、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农业部、财政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关于开展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5月12日农科教发[1999]8号)

2.农业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6月27日农科教发[2001]15号)

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新型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的通知(2006年7月27日农科教发[2006]2号)

4.农业部公告第349号(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临时措施向正常管理过渡)(2004年2月20日发布)

5.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3年7月23日农农发[2003]13号)

6.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关于进一步加强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2003年9月27日农明字[2003]15号)

7.全国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小组关于继续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年4月21日农明字[2004]43号)

8.农业部公告第379号(对农药临时登记进行清理)(2004年6月1日发布)

9.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9月21日农办农[2005]81号)

10.农业部关于农药临时登记超过有效期限清理产品申办延期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农农发[2008]1号)

11.农业部公告第1036号(四川等受灾地区农药企业可延期办理续展登记)(2008年5月28日发布)

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物资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物资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家计委、原物资部关于改进基本建设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我部直属单位基本建设物资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为改进基本建设物资管理工作,对现行管理的基本建设物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政策规定,在分配上要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安排,并要按具体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部直属各单位在部下达年度投资计划后,要按项目并根据设计概、预算,进行核算后编制所需统配、部管物资申请计划报部。对于地方供应的物资,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申请。
各建设单位要充分考虑物力的平衡情况,凡物资没有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物资不落实的,不得开工。
二、按照现行物资管理体制,基本建设物资计划由我部编制,实物由物资部组织供应。锅炉、电梯(要附设计图纸及坑道图)等统配物资,由部统一参加订货。汽车、电线电缆的分配办法,由物资部下达指标,其中,汽车持我部分配单到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指定的提货点办理提货手续
;电线电缆持我部分配单到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指定供货点供货。水泥的分配办法,也由物资部下达指标,由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建筑材料公司负责供货。钢材、木材和有色金属产品由物资部划转指标,由地方物资部门组织就地就近供应。各单位接到划转的指标后,应及时与
供货单位进行衔接和订货。为了减少中间环节,节约费用,大宗的订货应尽量直达工地或使用单位。
为了向上级物资部门反映情况,对于划转指标的物资,在六月底和年终时分两次向部报告订货和到货情况。
三、对于当年未完成部分和工程剩余的物资,应结转下年度使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按实际耗用量做出物资消耗决算报部。
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要求,应按期编报物资统计报表。
四、对于代部保管的材料设备,各代管单位要妥善保管并做好登统工作,做到帐、物相符,及时向部报送进货通知和调单回执。
代部保管的物资,未经部办理正式调拨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动用。
五、部直属各单位之间可以进行必要的横向联系,在年度物资计划分配外,允许搞正当的调度调剂,各单位对调度调剂协议和调拨通知要严格执行。调出单位要积极组织供货,并协助办理发运。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