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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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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委托加工生产药品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


(1993年12月9日)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药政处粤卫药政字〔1993〕117号“关于广州侨光制药厂委托外省加工药品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药品批准文号是由依法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按照生产药品的申报程序,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是在对企业名称、地点、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核定后发给的。因此,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将批准生产的药品及其批准文
号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药品生产企业加工生产。
对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生产的药品部分,应按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生产药品查处;对被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的企业,应按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药品查处。



199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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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厕。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广场、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办公楼群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
  (二)主次干道两侧;
  (三)住宅小区及车站、展览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设计和建造公厕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独立式公厕与其它建筑物的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二)公厕入口处及其附近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厕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独立式和附建筑式公厕周围应当绿化、美化。
  (三)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产权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广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物业管理公司和产权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与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招商引资建设公厕。
  第十二条 沿街出租门点必须设置卫生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的或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必须有环卫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应当有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厕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公厕应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对持军人证及老年优待证的要免费入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在便池外便溺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对当事人处以10元—3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保养公厕设施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搬迁、拆除、停用公厕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清扫保洁,致使厕内环境卫生未达环境卫生标准,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擅自乱收费,不按标准收费的,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郊乡镇及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为了更好地了解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若干财务方面的情况,自一九八七年年度决算开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报送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时,除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说明有关情况外,还应补充或具体说明下列情况

一、合营合同中规定的包括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借款在内的合营企业投资总额,以及其中由合营外方认缴的出资额和企业向国外借款的数额。上述投资总额以及外方出资和企业国外借款,如在实际收到出资额或者借入国外借款时所使用的记帐汇率与合同中原来使用的汇率不同
,应按实际使用的记帐汇率作相应调整,并说明调整情况。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除了说明合营合同中规定的上述各项外币金额,还应说明各项外币金额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的金额。
二、合营各方按合营合同规定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和企业按合同规定实际借入的计入投资总额的款项,以及其中由合营外方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和企业自国外实际借入的款项。采用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除了说明上述各种外币金额,还应说明各项外币金额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
合人民币的金额。
三、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即合营合同中规定的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以及合营外方认缴的出资额。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已列明资本总额(即注册资本)的企业,也可不另行说明资本总额。但资本总额如为外币的,一般应按实际收到出资额时所使用的记帐
汇率相应折合人民币,采用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应按年末(或期末)汇率折合人民币;资本总额虽为人民币,因实际收到出资额时所使用的记帐汇率不同,造成实收资本的人民币数额与注册登记的人民币资本总额不一致的,应按相应调整后的人民币资本总额反映,并说明调整
情况。
四、工业、农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等物质生产部门的企业按我国现价计算的总产值。
五、企业本年因进口材料物资、设备等实际交纳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年度资产负债表中已说明“本年支付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企业,也可不补充说明此项情况。
六、企业本年因其他业务收入而实际交纳的工商统一税,应与销售(营业)收入的工商统一税分别说明。
七、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八、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住房补助基金。
九、企业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本年实际交纳的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补贴,以及本年和以前年度应交但截止本年末尚未交纳的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补贴。
十、企业本年实际发放给本企业全部职工的并在本年成本费用中列支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各种奖金、各种津贴、加班工资等)和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奖金总额,以及其中属于发放给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奖金总额。但年度成本费用报表中已注明全年工
资总额以及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企业,可只说明奖金总额的发放情况。中方职工工资、劳保福利费用和国家对职工的物价补贴由企业以劳务费的形式在成本费用中统一列支并向合营企业中方统一支付的企业,可只具体说明中方职工劳务费的实际支付情况、实际发放给外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以
及从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奖金总额的发放情况。
十一、企业本年按各月月末职工人数之和除以12计算的全年平均职工人数;企业年末职工人数,以及年末中方职工人数。但年度成本费用报表中已注明年末职工人数及中方职工人数的企业,也可不补充说明该项情况。
十二、因企业本年自行出口、外贸代理出口、其他方式出口和对外销售服务以及本企业产品替代进口取得的外汇收入,因企业本年进口生产料件、支付外方人员工资、外事经费、支付借款利息和分配利润发生的外汇支出,应在说明企业本年外汇收支和平衡情况时统一按万美元为单位另
行说明,如企业的上述外汇收支为其他外币的,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折合为美元。上述外汇收支上年相抵后的余额以及该项全额加减本年上述外汇收支后的余额,也应分别具体说明。
上述需要补充或具体说明的情况中,第一、二、三项情况和六月底企业职工人数以及其中中方职工人数,在报送第二季度的会计报表时,也应按本通知中有关要求予以说明。



198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