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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8:57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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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波兰国家测绘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在测绘科学技术、教育和共同完成工程项目等方面进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如下领域:
  一、科技合作。其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各个领域,主要为:
  (一)卫星大地测量技术的研究。
  (二)大面积水平网、水准网、重力网的建立,整体平差理论与方法以及结果的分析研究。
  (三)利用大地测量成果对地球动力学的研究。
  (四)对遥感资料的计算机处理技术的研究。
  (五)遥感技术在国民经济规划、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技术的研究。
  (六)高精度工程测量方法的研究。
  (七)地籍测量的野外实施与室内数据处理技术以及多功能地籍测量数据库的建立、管理与应用。
  (八)地图复制及缩微技术。
  (九)专题地图制作理论和技术。
  二、生产技术合作。其范围包括同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有关的各种工艺技术,主要为:
  (一)就相似的现代化设备的正确使用和改造问题交流经验。
  (二)就两国各自生产的某些测量及制图设备的设计、规格、检校等问题进行交流。
  (三)就有关的测绘立法、测绘规范、技术标准、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进行交流。
  (四)交换、出售或转让大地测量、其他测量及制图的技术。
  三、教育合作。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交流双方测绘院校及测绘专业的教学经验。
  (二)相互邀请教授和专家进行讲学。
  四、合作进行工程项目,包括按双方国内或第三国的要求在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制图及工程测量等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
  (一)在第三国进行的合作,包括共同获取工作任务,共同进行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投标,共同完成外业内业等。双方分工时应考虑工作任务的具体情况及接受任务国家的条件,工作中要密切协作,以保证获得最佳的经济效果。
  (二)双方在第三国共同获取的商业情报均应保密,以利于同第三者竞争。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对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或纪要实施。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
  三、联合组织或参加对方组织的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和其他材料。交换出版物。
  五、双方合作承担第三国的测绘工程项目,或一方承包另一方为第三国承担的测绘任务。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三、合作进行工程项目费用,应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应协调波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双方同意,在根据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四款所进行的活动中,波兰测绘组织GEOKART可在具体工作和项目的实施中代表波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便于工作,双方同意以英文作为双方工作语言。一旦发生分歧时,可持英文本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代表           国家测绘总局代表
    王增藩              A·什曼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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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统一规范航空运输企业营业税有关政策,经研究,现对航空运输企业包机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本通知所称包机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与包机公司签订协议,由航空运输企业负责运送旅客或货物,包机公司负责向旅客或货主收取运营收入,并向航空运输企业支付固定包机费用的业务。



2000年8月3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3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为立法依据。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

  (一)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洪山、青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

  (二)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建成区和都市发展区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统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集中行使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的,按照每处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指使涂写、刻画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组织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0元;逾期未拆除或者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出店经营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饭盒、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50元罚款;

  (二)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倾倒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照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签订的责任书或者合同的约定处理;

  (七)垃圾转运站未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者内外环境不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科研、医疗、牲畜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乱倒乱扔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50元罚款;

  (十一)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照规定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者垃圾撒漏或者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照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堆放或者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1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十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擅自砍伐、损毁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未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对场外(店外)违法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九、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原文有关条款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