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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0:25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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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 职工探亲假工资和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如何计发问题, 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 职工在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 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 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 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机关普通工人, 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 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 体育运动员, 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二、已婚职工探望父亲的往返路费, 以前条确定的工资额为计算基数, 在百分之三十以内的, 由本人自理, 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字〔1985〕14号)同时废止。



199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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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2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

  农民在宅基地自建住宅的,暂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以非黏土材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节土、环保等功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建筑物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应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降低建筑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人身健康安全。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墙体材料改革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房产住宅、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审计、税务、工商、供热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规划区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以新建民用建筑为重点,逐步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发展应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生产和建筑节能相关的活动;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民的建筑节能、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推广生产、使用下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一)非黏土砖、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轻质墙板、轻质复合保温墙板以及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其他新型墙体材料;
  (二)新型墙体节能技术;
  (三)屋面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
  (四)节能门窗保温和密闭技术;
  (五)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六)采暖供热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七)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八)建筑照明、采暖、通风、空调节能技术与产品;
  (九)其他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新研发的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应当依法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以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名义销售、使用墙体材料和建筑产品的,应当取得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

  需要进行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确认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标准、新产品鉴定书等资料。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予以确认,并颁发确认证书。确认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本市建筑市场应用的,应当到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目录。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使用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确认或者备案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

  对已建成的占用耕地的黏土砖瓦窑(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逐步复垦;占用非耕地的,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扶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和临时建筑设施,禁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停止使用实心黏土砖。

  为保持原建筑风貌,保护建筑、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其他维修项目,可以使用实心黏土砖。

  第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市、县(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财政、审计以及上级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墙体抹面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出具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证明。

  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不得将返退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建设;
  (六)代征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前款(一)、(二)、(三)、(四)、(五)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计划,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建筑节能规划。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本县(市)建筑节能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节能专篇,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和监理;
  (二)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一并审查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经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建筑节能设计。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监理。凡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不得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建筑工程保温体系隐蔽工程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组织进行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形成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一个供暖期内,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热工性能和能耗指标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测评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墙改节能管理机构颁发建筑节能测评认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当逐步进行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空调通风、供电照明等用能系统的节能改造。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作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

  对既有建筑实施大型修缮的,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四条 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物能耗情况测评。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以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可靠。

  第三十六条 采暖供热、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标准。对超过用能指标或者未达到室内环境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日常使用和装修建筑物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保温层和室内采暖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实心黏土砖生产设施、扩大生产规模或者使用客土生产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使用或者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三)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设计中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擅自变更设计使用实心黏土砖或者搭建临时建筑设施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实心黏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200元罚款;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违反规定使用实心黏土砖的设计,予以审查通过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允许施工单位使用实心黏土砖施工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责令停止施工,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和器具,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将未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施工,情节严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监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理,允许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或者不合格的节能技术、产品、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器具的,按照单位工程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范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责令组织验收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逾期不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等基本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1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

(05-2-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保险公司规范、健康、有序地进行股票资产托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协议,委托其保管股票资产、负责清算交割、资产估值、投资监督等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以及其他专业金融机构办理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应当遵守本指引。
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托管人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是指符合本指引托管人条件、根据托管协议履行托管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承办托管业务的专门信息系统和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的投资监督和绩效评估能力;
(六)具有符合有关监管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近三年托管业务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没有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并具有3年以上托管经验,外国银行分行的实收资本按其总行计算。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规定需要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者需要向监管机构备案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保险公司的股票资产;
(二)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托管股票资产的清算交割;
(四)监督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协议约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五)负责保险公司托管股票资产的估值;
(六)根据托管协议约定,向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出具股票资产托管报告;
(七)定期不定期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投资绩效和风险评估报告,以及股票资产的托管数据,确保提供数据的真实、准确,评估报告没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
(八)完整保存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有关托管股票资产的凭证、交易记录、合同等重要资料应当保存15年以上;
(九)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商业银行或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和履行第六条第(四)、(七)项规定职责的承诺书。中国保监会从资产规模、公司治理、托管经验、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进行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托管人选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托管股票资产。
第九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备选股票资产托管人的资本实力、信用状况、托管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条 保险公司选择托管人,应当要求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二)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和人员配置情况;
(四)保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信息系统和安全设施的说明;
(五)中国保监会出具的托管人审核意见书;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委托一个托管人托管股票资产。
多家保险公司共用一个股票交易席位的,应当选择同一托管人。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份超过10%,不得担任该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人。
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股份超过10%,不得选择该机构托管其股票资产。

第四章 托管协议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应当与托管人签订协议。托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托管资产范围;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三)资金清算、会计处理、资产估值原则与要求;
(四)托管服务项目,包括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并管理证券账户、保管资产凭证,负责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监督投资、管理托管资产档案、出具托管报告;
(五)双方授权人员的指定与变更,包括人员名单、授权的权限、期限、预留的签字、印鉴、公章或业务章等事项;
(六)防范错误操作措施;
(七)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八)托管费用及计提方法;
(九)托管人变更;
(十)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保密条款;
(十三)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托管人从事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
(二)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与其他机构的托管资产混合管理;
(四)将不同保险公司托管的股票资产混合管理;
(五)利用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及相关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利;
(六)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控股股东;
(三)实收资本变化;
(四)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更换托管人:
(一)违反托管协议情节严重的;
(二)被依法取消托管业务的;
(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的;
(四)有关监管机构或者保险公司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托管职责的;
(五)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泄漏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运用情况和资料,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的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或者托管协议约定,造成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及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而免除。
第十九条 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利用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于股票资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更换托管人,原任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和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接管时,其所托管保险公司股票资产不得列入清算资产范围。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股票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包含本章规定的所有条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保险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变更或者终止资产托管协议,应当自托管协议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每年及在托管协议终止之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所托管的保险公司股票资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开展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时,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对该托管人的业务不良记录进行登记;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停止其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进行股票资产托管,适用本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指引有关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