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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4:25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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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六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六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六年相互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六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零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六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六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六年甲帐户和一九八六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六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六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议定书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七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议定书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六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七年议定书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而在议定书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卡拉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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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文 件
国  资  委

财企[2005]21号



财政部 国资委关于做好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经贸委),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检法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为做好这项工作,国务院于1月18日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领导亲自到会作了重要讲话,明确指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要求力争在2005年底前完成。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确保按期完成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和领导。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涉及的企业多,任务重,情况复杂,工作难度比第一批3户试点企业更大。各地区各企业要从改革大局出发,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成立本地区和本企业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一位负责同志统筹协调和领导本地区、本企业的各项移交工作。同时,要抽调熟悉业务的骨干人员,组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担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地区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由财政部门、国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请各地区、各企业将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的具体人员名单于2月底前报财政部企业司和国资委分配局。

二、统一进度,确保按期完成任务。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总体上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核对确认阶段,主要任务是由地方政府与企业核对并确认移交单位、人员、资产及经费支出情况,这项工作应在5月底前完成。第二阶段为签署移交协议阶段,主要任务是有关省(区、市)和中央企业将核对的基础数据书面报经财政部确认,经审核同意后正式签署移交协议,这项工作应于9月底前完成。第三阶段为办理移交阶段,主要任务是办理移交文件批复手续,办理具体交接手续,提交工作总结报告,这项工作应在年底前完成。

三、周密安排,稳步推进各项工作。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原则上应包括以下几个工作步骤:第一步,组建办事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各地方、各企业制定的工作方案应报财政部、国资委备案。第二步,广泛宣传动员,组织人员培训。第三步,详细调查摸底,具体组织测算。第四步,认真核对协商,报批基础数据。各地区各企业要将核对的基础数据,包括移交单位、人员、资产、补助经费基数等,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发文明确。第五步,签署移交协议,申报批复文件。协议及申请批复的文件格式由财政部商国资委另行发文明确。第六步,办理交接手续,开展工作总结。各地区和各企业要将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进展及效果、主要做法及体会等情况进行书面总结,报财政部、国资委。上述工作步骤,请各地区和各企业认真组织落实。

四、严格要求,确保分离工作质量。各地区、各企业要认真研究学习领会国务院领导讲话精神,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的各项规定办事。要实事求是,认真做好移交单位、资产、人员及补助经费基数等基础数据核对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应对核实的数据出具书面文件,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移交机构和移交人员的范围,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调增经费补助基数。各地方要如实提供当地政府规定的同类人员工资标准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各地区政府相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及时同企业进行商谈,不得拖延,也不能提额外要求。对于一些亏损的中央企业,地方政府要考虑他们的困难。同时,企业也要充分理解地方政府,不能有甩包袱的想法,不得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五、严肃纪律,确保移交单位财产安全。在移交过程中,各企业、各移交单位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移交单位的财务管理,防止乱分钱物,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切实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企业不得随意变更移交单位使用的资产,也不得改作它用。中小学、公检法机构移交前,企业要继续按原渠道拨付办社会经费,保证移交单位正常运转。

六、加强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工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中央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这项工作。地方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提供服务,与企业共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妥善安置移交人员,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中央企业分离除中小学、公检法机构以外的其他大量社会职能机构。各中央企业要积极主动地向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汇报工作,自觉接受领导,取得理解和支持。对于实施中遇到的难点和突出问题,企业和各地要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五年二月六日

质疑“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

张家珍 都学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最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罪和有罪的判决结果之外,又规定了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和“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解释》在《刑诉法》规定的“有罪”和“无罪”的判决结果之外,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欠妥的。
“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在法理上造成“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混淆。犯罪和刑事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刑事责任紧随犯罪的发生而产生,没有犯罪便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犯罪与否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随罪而定,有罪则应负刑事责任,无罪则无刑事责任可言。尽管从不负刑事责任可以推断出行为本身就是无罪的,但“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犯罪”与“不负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因为“犯罪”和“刑事责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区别无须赘述。我国刑法典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无论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够成犯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适格的法定必备要件,刑事诉讼中查明被告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应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在实践中背离刑事判决书的司法评定作用和社会价值取向。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构成何种罪名、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而作出的书面决定。判决结果是判决书经过分析、论理后得出的最后结论,也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共同追求的目标。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只能是有罪则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无罪则宣告无罪两种判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对控辩双方主张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误导人们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你控你的、他辩他的、我判我的。判决书的这种判决结果,既未达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未满足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同时,这种判决结果,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被告人行为的正确评价。基于审判公开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须向社会公开,表述明确、严谨的判决是社会公众正确评价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最合适的方式。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某某犯某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或直接表述为“某某无罪”,对普通公众而言,是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和作出正确评价的。但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某某不负刑事责任”,普通公众可能由于对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不理解或不正确理解而无法作出评价或无法作出正确评价。
《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两种情形,实质上是属于无罪的情形。所以,建议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改为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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