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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1:52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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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贵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  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准备、举行以及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会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会场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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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为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建立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五条 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审批。
申请者须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国土、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墓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十九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信教群众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每逾期1日对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殡葬管理所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的50%。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行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民政部门可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林业、环保、环卫、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边远乡镇、交通不便的村寨,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
四、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向社会提供殡仪服务。”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第三款:“农村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24小时内与殡仪馆或县级民政部门所属殡葬管理所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县级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所接到死者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
七、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公益性墓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的公共墓地。建设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九、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建立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十、第十七条第二款作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十一、第十九条作第十八条,第一款删除。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造、销售、出租殡葬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规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销售棺木。”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四、第二十五条作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建立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公墓经营单位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实行火化的区域内生产、经营棺木,在规定的场所外经营殡葬专用品,倒卖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5年11月28日

关于加强机电产品包装改进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关于加强机电产品包装改进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机械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主管部门,重点出口企业、工贸公司: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1998)583号〕《关于转发全国包装改进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国包装改进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精神,我局提出了《关于加强机电产品包装改进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设在我局规划发展司的包装
食品机械行业办公室联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转发全国包装改进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国包装改进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1998〕583号)强调:出口机电产品是今后包装改进的重点。为及时贯彻“通知”精神,现对加强机电产品包装改进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加强机械工业包装工作,提高对机械产品包装改进工作的认识
机械工业产品包装是保护产品、提高产品附加值、方便流通、促进销售的重要手段。它既是产品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是生产全过程的组成部分,又是流通过程的准备阶段与必要条件,直接关系到企业经济效益的实现及企业的声誉。因此,各有关部门都应将包装改进工作作为本部门的
重要工作之一。
企业是包装工作的主战场,企业应尽快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包装管理工作体系,包括产品包装质量保证体系,结合机械工业的特点与振兴目标制定包装发展规划并确定改进包装工作重点。
各归口研究所在开展质量、标准、科研等工作的同时,也应将包装工作纳入其行业工作轨道。加强包装行业调查,探索和开辟包装行业工作新途径,积累经验,推动专业产品包装质量的提高。
二、加强机械产品包装的科研工作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强对机械产品包装技术和发展方向的专题研究以及有关方针政策和理论方法的研究,是包装改进工作的先导。
我局的机械科学研究院和西安理工大学的印刷包装工程分院均设有专门从事包装科研的机构,应在包装改进工作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尤其是机械科学研究院,作为该领域的技术归口单位,更应作好机械产品包装科技的归口指导工作。
1.重视改进机械产品的包装设计和包装方法,依靠技术进步,采用新技术、新包装使机械产品包装向更科学、更合理、更经济、更实用的方向发展。
2.研究、推广应用机械产品包装设计的计算机软件,全面提高机械产品包装的设计水平。
3.逐步淘汰落后包装材料,推广新型的、节约自然资源、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提高包装水平和包装质量的新型包装材料,特别要开展代木包装材料的研究、应用,以满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需要。如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以纸代木,以纸代塑。以纸代木的方法应是多种多样,可以采
用包装容器的全面替代(纯纸容器)、部分替代(木框架纸箱)、局部替代(木底盘纸容器)、内包装替代(内包装容器纸箱)等方式。
以菱镁砼代替木材,已使用近三十年,目前在没有可替代的其他材料的情况下,仍需对其结构、材料进行研究改进,对其生产企业加强质量监督和管理。
4.开展木质包装的除害研究,立即进行对木质包装容器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处理等工作,满足当前对美出口要求。
5.研究推广机械产品包装的新机具,改进包装工艺,提高劳动效率,减轻体力劳动,提高包装质量。
6.大力发展、推广、应用托盘化、集装化等包装方式,提高储运机械化、自动化水平。
三、建立机械产品包装质量检测系统,加强包装产品和机械产品包装检测工作
1.在“九五”期间,建立机械产品包装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确保出口产品包装质量。
2.充分利用各专业现有的技术和测试能力,建立以机械产品包装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为中心的测试网络,建立健全包装测试手段,理顺产品质量检验与产品包装质量检验的关系,将包装质量检验纳入产品质量检验之中。并逐步与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相结合。
四、推动包装向专业化、正规化方向发展
在机械工业比较集中地区和外贸口岸,鼓励建立机械产品包装专业化企业。支持机械工业包装材料、包装容器及机械产品包装厂,更好地推广应用包装新技术、新材料、新机具。形成机械产品包装工作与专业化包装企业互补、协调配套的机械产品包装工作体系。
机械产品包装改进工作应从重点企业和重点产品入手,重点企业是指出口机电产品较多的工厂或工贸公司;重点产品是指出口产品、精密产品、量大面广的产品。根据产品的特点、包装的薄弱环节(防护包装、运输包装、包装材料等方面)进行分析研究,采取措施,逐项突破。重点加
强产品包装设计、包装容器的制造及提高产品包装技术及质量水平。
五、加强机械产品包装标准化工作,完善包装标准体系
机械产品包装标准的制修订和贯彻实施对加强包装工作关系极大。一定要加强包装标准的贯彻实施及协调管理工作,加强机械产品包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机械科学研究院)与各专业归口研究所在包装标准化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有效的包装标准化工作运行机制。按保证产品储
运质量的需要,补充、完善产品包装基础标准与专业产品包装标准。标准水平应适合于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创汇的需要。并形成较完善的机械产品包装标准体系。
六、加强包装技术交流与人员培训
包装的宣传培训包括产品包装重要性的宣传,现行包装标准的宣贯,包装技术培训(提高理论水平),普及包装知识及操作能力等。
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加强与国内外包装界的交流与合作,抓好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其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做好职工的岗位培训和知识更新工作,提高包装队伍的整体素质。
总之,机械工业包装工作要不断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大力依靠科技进步,开拓包装工作新领域。以质量为主体,以科技为先导,改进包装设计、包装工艺,推广应用新型包装材料、包装器具,努力使包装工作面向机械工业发展主战场。坚持包装行业管理工作、技术服务工作和质
量监督工作三位一体。各方位,多渠道开展工作。力争在“九五”末,使机械工业产品包装质量上一新台阶。



19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