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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35:28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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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以下简称国发28号《通知》)的规定,现就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的规定,已由国家经贸委和煤炭工业局组织随煤炭企业下放一并移交地方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总体接收计划,作出统一安排。

二、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缴费比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政策性问题,按国发28号《通知》规定执行。
三、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贯彻“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做好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确保9月份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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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颁发《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
北京市城乡建委等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建筑企业及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9〕61号)的规定,制定了《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基础建材工业的改造与发展,使之适应首都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的通知》(京政发〔1989〕61号文,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建设单位(包括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公司,以下同)承包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包括技措、翻建)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均应依照《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向市财政局缴纳建材发展补充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建筑企业要设立“基
金”科目进行核算。
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第三条 “基金”纳入建设工程概预算,由建筑企业在每次结算工程价款时向建设单位收取,其收取标准为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2%。建筑企业收取“基金”后,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局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基金”的收缴工作由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负责。
1、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基金”专户,建行所属各支行(处)同时也开立“基金”专户,各支行帐户只收不支。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此项基金全数上划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
2、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同时,应以工程结算价款为基数,按2%的比例,填写“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缴款单”,向开户行办理交款。
暂未在建行开户的建筑企业及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每月五日前填写“建材发展补充基金缴款单”连同支付凭证,及时交存市财政局在就近建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不得拖欠。
建筑企业及自营施工的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必须同时将应缴纳“基金”一并缴清。
3、建行分行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缴的“基金”情况报告市财政局、计委、建委。
4、建行分行按“基金”收缴总金额的3‰提取代办工本、手续费,年度终了一次结清。
第五条 本项“基金”专项用于建材生产、流通、应用项目的建设与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计委、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订。
1、“基金”的使用,主要是根据批准的建材生产、流通及应用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急需发展而又资金不足的项目,以贷款方式实行有计划地补充。
2、建材生产、流通、应用项目的立项,由各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现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研管理办法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立项的手续。其中需要使用“基金”贷款以补充建设资金时,由局、总公司、区县按程序向市计委、建委、财政局书面申请(附项目文件资料),经审查
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办理使用“基金”的手续。
3、使用“基金”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由市计委统一下达。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负责。
1、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作为收缴、支付、回收、存储的统一核算帐户。
2、使用“基金”贷款,一般执行建材行业的基本建设拨改贷利率。对社会急需、社会效益大、企业效益差的用款项目,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会同计委、建委审核批准,可以贴息或减息使用。
3、使用“基金”的项目按现行规定,首先由投产项目的折旧基金和其它可由企业支配的资金归还,不足部分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还贷,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履行签订的计划还贷合同。对逾期还贷或拒不还贷的单位,由银行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
或经市财政局审查核准,通知开户银行强制用该单位其它可支配的资金归还,并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4、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需要使用“基金”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确定使用补充资金的额度及用款计划进度,建行分行根据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计划通知办理贷款并具体负责资金使用监督以及贷款的回收工作。
5、建行分行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仍上缴市财政局在建行分行设立的“基金”专户,周转使用。
6、建行分行每季度后第一个月内将“基金”的收支存情况报告市财政局、计委、建委。
第七条 建行分行要对“基金”的收缴情况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按本规定缴纳或隐瞒、截留、拒缴的单位,经审计机关审查核实,除通知银行追回外,另依情节轻重按应缴金额的50%-100%予以罚款。
第八条 财政、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要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1989年8月15日(含本日)以后开工的工程(以市建委批准开工盖章日为准,包括单项工程),一律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基金”;在此以前与建设单位签了合同尚未批准开工、概算中未包括“基金”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调整概算补签合同。1989年8月15日以前
开工的工程,不再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协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五日起随京政发〔1989〕61号“通知”一并施行。



1989年12月8日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8〕20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航空企业在无锡机场发展航空客货运业务,增强无锡航空竞争力,促进无锡地区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市政府安排用于吸引国内外航空公司来无锡发展,进一步提升无锡机场竞争力的政策性资金。

  第三条 扶持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实绩进行兑现,不设专项,所需资金在预算中统一安排。

  第四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部门考核、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扶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范围:国际国内新开航线的客运业务;国际及国内全货运业务;国内重点城市的客运航线。

  第六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的航空公司,方可申请“扶持资金”。

  (二)新开国际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必须持续运营(每周离港航班在3班次以上)满一年。

  (三)新开货运国际航线的航空公司,该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100班以上。

  (四)新开货运国内(含港澳地区)航线的航空公司,该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300班以上。

  (五)新开国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必须持续运营(每周离港航班在5班次以上)满一年。

  (六)北京客运航班每天离港航班满3班的航空公司。

  第七条 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扶持:

  (一)已经申请或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或扶持的(国际和地区航线及北京航线除外);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的;

  (三)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有责任事故的。

  (四)申请航空企业扶持的年度内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扶持对象和标准

  第八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

  (一)新开国际、国内航线的航空公司;

  (二)新开货运航线的航空公司。

  第九条 扶持资金的扶持标准:

  (一)对新开的国际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每周离港航班达到3班次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300万元;每周离港航班达到5班次以上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二)对新开国际货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商务载量15~40吨,一年飞行航班达到150班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50万元;一年飞行航班达到300班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100万元。商务载量40吨(含40吨)以上,一年飞行航班达到100班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300万元;一年飞行航班达到300班的,每条航线增加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三)对新开国内(含港澳地区)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客运航班持续运营满一年,每周离港航班在5班次以上。飞行时间1~2小时内,座位数120座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00万元;飞行时间2小时以上(含2小时),座位数120座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50万元。

  (四)对新开的国内(含港澳地区)货运航班的航空公司,每个运营年度飞行的航班达到300班以上。商务载量15~40吨的航班,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100万元;商务载量40吨(含40吨)以上的,每条航线一次性扶持200万元。

  (五)开辟北京客运航班的航空公司, 2008年每天达到3班出港航班的,对航空公司一次性扶持200万元;2009年达到3班出港航班的,对航空公司一次性扶持150万元。

  第四章 资金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每年由市航空主管部门与市财政局根据无锡地区航空市场的发展需要,结合各航空公司的要求,下达年度新开航线考核计划和业务考核计划。

  第十一条 满一个航运年度后,符合条件的航空公司向市航空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提出补助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无锡市航空企业扶持资金申请报告;

  (三)年度新开客货运航线运行情况说明;

  (四)其他材料。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航空企业获得的扶持资金计入“补贴收入”核算。

  第十三条 市航空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对航空公司的新开航线业务和全货运业务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四条 扶持资金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期为二年,自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