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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6:14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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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2004年)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4〕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发布,并将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的《传染病防治法》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在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非典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经广泛调研和反复修改之后完成的,对当前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修订后的这部法律,必将对提高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整体水平,促进公共卫生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保障人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学习贯彻好《传染病防治法》,切实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与培训工作
新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有关传染病预防、疫情报告、控制以及医疗救治和保障措施等各项制度,突出了对传染病的预防与预警,完善了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工作进行了专门规定,强化了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该法律所确立的原则和一系列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将会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性,注重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切实落实学习和培训工作。
卫生部将召开《传染病防治法》宣传贯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并分别举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法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政管理部门、卫生监督部门人员《传染病防治法》培训班,对法律的有关内容进行学习和研讨,为各地宣传和实施工作培训骨干力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切实提高对《传染病防治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带头学习这部法律,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法律的各项规定。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知识的培训,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传染病防治法》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在做好卫生系统内部宣传贯彻工作的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增强守法的自觉性,为传染病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加强领导,做好《传染病防治法》施行前的准备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施行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法律的要求,提前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一) 建立、完善传染病防治各项工作制度
传染病防治要实行预防为主,在这一方针的指导下,法律规定了各项传染病防治的工作制度,如传染病监测、预警制度,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完善是《传染病防治法》全面贯彻落实的关键和基础。我部将按照法律的规定,尽快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有关配套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也要依法完成相关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治的长效工作机制,保证法定职责的切实履行。
(二) 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的建设
《传染病防治法》对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的建设提出了要求,明确了政府的责任。这也是卫生部门必须抓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建设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时,必须研究建立两个体系之间密切协作的运转机制;在加快疾病控制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高度重视并加强职能定位、责任分工和人员队伍建设。各地要按照转变职能、依法行政、综合执法、权责一致的原则,不断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加强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能力建设,加大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执法力度。
(三) 积极争取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了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具体保障措施。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面临严峻挑战的同时,也面临着良好的机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领会并运用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保证项目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监督检查,合理有效使用各项资金。


三、团结一致,确保《传染病防治法》的贯彻落实
传染病防治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牢固树立对人民负责的思想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以《传染病防治法》的发布施行为契机,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和宣传贯彻活动,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通过学习宣传,使每一名卫生行政工作人员深知自己所负的责任,使每一名医疗卫生人员明确自己所应履行的职责,也使社会有关单位和个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保证法律的规定全面贯彻实施。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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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依法设立,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及时受理。
第四条 对在复议工作中秉公办案,准确、及时完成复议任务以及进行有关理论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对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辖。对于其中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盟行政公署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六条 对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盟行政公署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辖;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统称“行政复议办公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凡有复议任务的,也应设立复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承担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工作;
(二)监督、检查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备案、归档工作;
(七)解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法律咨询。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赋予非常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限的,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受理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方式进行。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经复议机关同意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书上盖章,并注明鉴定人身份。
第十六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核实、调取证据,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在审查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复议机关决定:
(一)追加第三人的;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移送管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复议机关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参加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准许撤回复议申请裁定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复议决定书;
(七)强制执行申请书或者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并提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会人员名单,经复议机关同意后,召开复议案件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会,由复议机关负责人主持;对简单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
复议机构根据审理会意见拟订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关审查后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申请人必须向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复议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强迫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作伪证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四)诽谤、诬陷复议人员,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防碍复议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的办案经费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